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4號原 告 潤泰民生儷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潔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周福春
詹淑娟黃桂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福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桂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福春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詹淑娟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黃桂玉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周福春、被告詹淑娟、被告黃桂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福春、被告詹淑娟、被告黃桂玉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士人,嗣變更為黃潔,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福春、詹淑娟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435元、1,477,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黃桂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周福春應給付原告1,439,433元、詹淑娟應給付原告1,235,837元、黃桂玉應給付原告418,451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至16、1
14、115頁)。其後,再於102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周福春應給付原告1,549,190元,詹淑娟應給付原告1,332,844元,黃桂玉應給付原告606,460元(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5頁)。上開追加及變更雖均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追加黃桂玉為被告,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每月100元繳納管理費,亦即,被告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4至編號16房屋,繳納自97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計53個月之管理費予原告(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欄」所載),而因黃桂玉已於99年1月29日將附表編號16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麗卿,故黃桂玉就附表編號16房屋仍應給付自97年4月起至99年1月29日止之管理費予原告。又被告未受原告或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或授權,竟分別擅自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之住戶收取自97年4月起至101年8月止之管理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編號16「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欄」所載之利得予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福春應給付原告1,549,190元,詹淑娟應給付原告1,332,844元,黃桂玉應給付原告606,460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住戶分為大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1至4樓,16戶)、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4樓之套房住戶51戶及店面住戶8戶),被告均為大戶住戶。
323號之套房住戶於97年間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正式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時,因套房住戶人數不足法定成立管委會之門檻,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潔乃代表全體小戶住戶與大戶住戶情商,名義上由大戶住戶出名與小戶住戶共同成立管委會即原告,但大戶之公共事務及公共費用支出仍均由大戶住戶自行管理及負擔,故大戶住戶無庸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且自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備查成立以來,大戶之公共電費、電梯保養費用、安檢費、清潔費等大戶公共費用支出,均由大戶住戶自行繳納負擔。縱認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程序,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原告於97年7月1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正式成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管理費。再周福春、詹淑娟係為代大戶住戶處理大戶之公共事務,因而向其他大戶住戶收取「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且收取之款項均係使用於大戶之公共支出,非被告個人之私人用途,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7、1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均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潤泰民生儷苑大廈於82年間竣工,包含大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之1至4樓,16戶)、小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至4樓之套房住戶51戶及店面住戶8戶)。嗣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於9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正式之管委會,並於97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㈡、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於99年6月19日修訂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約定:「管理費依權狀所載每坪實收100元。」
㈢、周福春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人;黃桂玉為附表編號14、15房屋之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6房屋原為黃桂玉所有,現已移轉登記予曾麗卿;詹淑娟則為附表編號8房屋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自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前即97年4月起迄至101年8月止,共計53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㈤、周福春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住戶收取大戶公共事務費用;詹淑娟則向附表編號9至編號13之住戶收取大戶公共事務費用。
㈥、臺北市○○區○○路○○○號、331號、333號及335號房屋,其1樓至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權狀所載坪數均如附表所載(權狀坪數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
㈦、被告有支付如本院卷㈠第36至79頁所示之大戶之電費、電梯保養相關費用及簽訂保養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且被告應就其擅自向其餘大戶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行為,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約定或決議大戶住戶無庸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前段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予原告;㈡若被告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金額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其餘大戶住戶收取管理費,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大戶住戶是否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部分:
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規約所定事項,原則上均負有遵守之義務。本件被告辯稱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於住戶規約外,另有約定大戶住戶無庸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97年4月10日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電費通知及收據、電梯維護合約、原告97年12月份財務報表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至82頁、本院卷㈡第124頁),並以證人即大戶住戶黃春、沈芷琳、劉淑珍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大戶之公共電費及電梯保
養費用等公共支出,均係由大戶住戶自行繳納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予周福春及詹淑娟而支付,且原告確有未善盡其對於潤泰民生儷苑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工作義務等情事,尚難以此逕認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住戶規約之外,另有大戶住戶無庸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意思合致存在。
⒉另被告辯稱關於大戶部分無庸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緣由,係
因臨時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潔乃代表全體小戶住戶與被告等大戶所達成之合意。然依97年4月10日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討論議題㈠及決議記載:「管委會申請程序將由義工廖小姐(4F-2)(即廖珍彩)負責向管轄單位查詢本大廈住戶法定戶數是否需含隔壁大坪數住戶,如可分割本大樓法定戶數51戶即可。...」,此有潤泰民生儷苑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頁)。足認,黃潔固為潤泰民生儷苑社區51戶套房住戶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惟套房住戶僅決議授權廖珍彩負責向主管機關查詢,若潤泰民生儷苑社區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323號套房部分是否可與大戶部分切割,而僅由51戶套房住戶單獨成立管委會而已,套房住戶並未授權黃潔或廖珍彩得代理或代表套房住戶與大戶住戶協商關於成立管委會之事務,甚或套房住戶有同意或授權黃潔或廖珍彩得代理或代表套房住戶與大戶住戶達成大戶住戶僅需出名同意與套房住戶一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但大戶住戶無庸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情事。
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決議或經全體意思表示合致,認大戶住戶無須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繳納管理費,大戶住戶既已同意與小戶住戶依合同行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委會,且住戶規約業經潤泰民生儷苑社區97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6月14日決議通過,被告均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做成決議,此亦有潤泰民生儷苑97年度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足參(見本院卷㈢第42、43、53頁),揆依前揭說明,是原告主張大戶住戶有遵守住戶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洵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於起訴前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管委會於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前,須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而仍不履行,且欠繳金額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委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經查: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於101年8月23日以縱橫聯合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文後7日內」,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聯絡協調繳清管理費,否則原告將依法訴究被告之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且該律師函已於10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2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11頁),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即被告收受律師函後7日內,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且被告自原告97年7月1日報備成立以來,迄今均未曾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要件,堪可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律師函中記載之被告欠繳管理費金額與
起訴金額不符,認原告之催告不合法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僅規定管委會於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之管理費之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繳納而仍不履行而已,並無管委會須於催告通知載明正確之欠繳管理費金額,始生催告效力之明文。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可採憑。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若干部分:⒈原告於97年7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而成立,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以後,始得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管理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繳納自97年7月份起之每月管理費。故周福春應就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房屋,詹淑娟應就其所有附表編號8房屋,黃桂玉應就其所有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房屋,均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之約定,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每月100元繳納管理費予原告。其中就附表編號16房屋,因黃桂玉已於99年1月2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麗卿,故原告僅得請求黃桂玉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28日,計18個月又28日之管理費。以上總計周福春應給付原告591,000元,詹淑娟應給付原告196,250元,黃桂玉應給付原告469,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本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欄所載)。
⒉至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51戶套房住戶縱於原告報備成立前,
於83年間即已成立事實上之管委會,並依套房住戶之決議收取管理費且行之有年,惟大戶住戶既未參與該套房住戶自行成立之管委會,自不受套房住戶所為決議行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收取97年4月至同年6月之管理費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擅自收取之管理費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其餘大戶住戶收取管理費,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周福春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7之大戶住戶、詹淑娟向
附表編號9至編號13之大戶住戶、黃桂玉自99年1月29日起向附表編號16之大戶住戶曾麗卿,均按權狀所載坪數每坪每月100元收取管理費云云,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已難採信。
⒉況證人黃春、沈芷琳、劉淑珍均證稱,關於大戶之公用電
費、清潔費用及電梯保養費等,均係由周福春及詹淑娟處理,因此除被告外之其餘大戶住戶係按月繳交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予周福春或詹淑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足見,周福春及詹淑娟向其餘大戶住戶收取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乃係基於其與其他大戶住戶間之契約關係,其餘大戶住戶繳交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予周福春或詹淑娟,並授權由周福春及詹淑娟將收取之大戶公共事務費用用於支付大戶之公共支出。則周福春及詹淑娟向其餘大戶住戶收取大戶公共事務費用既係基於其與其他大戶住戶間之契約關係,且周福春及詹淑娟業將其收取之款項用於支付大戶之公用電費、電梯保養費用等公共支出,有電費通知及收據、電梯維護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79頁),自難認周福春及詹淑娟受領其他大戶住戶給付之大戶公共事務費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按附表編號4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及編號16房屋所載權狀坪數,依每坪每月100元計算並返還利得予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詹淑娟,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082號卷第11頁),另周福春及黃桂玉則自承其分別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20日收到起訴狀及民事補正暨追加㈠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周福春自101年11月11日起、詹淑娟自101年11月10日起、黃桂玉自10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潤泰民生儷苑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大戶住戶無庸按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共同意思合致或決議。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福春、詹淑娟、黃桂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權狀坪數 │原告請求金額及計│本判決認被告應│ 備 註 ││ │(臺北市松山│ │(小數點第│算方式(計算式:│給付原告之金額│ ○○ ○區○○路) │ │2位以下四 │坪數每坪單價│及計算方式(計│ ││ │ │ │捨五入) │欠繳月份) │算式同左) │ │├──┼──────┼────┼─────┼────────┼───────┼────────────────┤│ 1 │329號2樓 │周福春 │39.25 │39.2510053 │39.2510050│原告主張周福春應繳納97年4月至101││ │ │ │ │=208,025元 │=196,250元 │年8月,總計53個月之管理費。惟本 ││ │ │ │ │ │ │判決認周福春應繳之管理費為97年7 ││ │ │ │ │ │ │月至101年8月,總計50個月之管理費│├──┼──────┼────┼─────┼────────┼───────┼────────────────┤│ 2 │333號4樓 │周福春 │39.35 │39.3510053 │39.3510050│同上 ││ │ │ │ │=208,555元 │=196,750元 │ │├──┼──────┼────┼─────┼────────┼───────┼────────────────┤│ 3 │335號4樓 │周福春 │39.6 │39.610053 =│39.610050 │同上 ││ │ │ │ │209,880元 │=198,000元 │ │├──┼──────┼────┼─────┼────────┼───────┼────────────────┤│ 4 │333號1樓 │周庭貴 │47.39 │47.3910053 │ 無 │原告主張周福春擅自向所有權人收取││ │ │ │ │=251,167元 │ │管理費,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本判決││ │ │ │ │ │ │認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5 │333號3樓 │儲瑄 │39.35 │39.3510053 │ 無 │同上 ││ │ │ │ │=208,555元 │ │ │├──┼──────┼────┼─────┼────────┼───────┼────────────────┤│ 6 │335號1樓 │周木生 │47.76 │47.7410053 │ 無 │同上 ││ │ │ │ │=253,128元 │ │ │├──┼──────┼────┼─────┼────────┼───────┼────────────────┤│ 7 │335號3樓 │黃春 │39.6 │39.610053 =│ 無 │同上 ││ │ │ │ │209,880元 │ │ │├──┼──────┼────┼─────┼────────┼───────┼────────────────┤│ 8 │331號4樓 │詹淑娟 │39.25 │39.2510053 │39.2510050│原告主張詹淑娟應繳納97年4月至101││ │ │ │ │=208,025元 │=196,250元 │年8月,總計53個月之管理費。惟本 ││ │ │ │ │ │ │判決認詹淑娟應繳之管理費為97年7 ││ │ │ │ │ │ │月至101年8月,總計50個月之管理費│├──┼──────┼────┼─────┼────────┼───────┼────────────────┤│ 9 │329號1樓 │沈艷秋 │47.24 │47.2410053 │ 無 │原告主張詹淑娟擅自向所有權人收取││ │ │ │ │=250,372元 │ │管理費,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本判決││ │ │ │ │ │ │認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10 │329號3樓 │劉淑珍 │39.25 │39.2510053 │ 無 │同上 ││ │ │ │ │=208,025元 │ │ │├──┼──────┼────┼─────┼────────┼───────┼────────────────┤│ 11 │329號4樓 │陳阿富 │39.25 │39.2510053 │ 無 │同上 ││ │ │ │ │=208,025元 │ │ │├──┼──────┼────┼─────┼────────┼───────┼────────────────┤│ 12 │331號1樓 │周修義 │47.24 │47.2410053 │ 無 │同上 ││ │ │ │ │=250,372元 │ │ │├──┼──────┼────┼─────┼────────┼───────┼────────────────┤│ 13 │331號3樓 │劉安華 │39.25 │39.2510053 │ 無 │同上 ││ │ │ │ │=208,025元 │ │ │├──┼──────┼────┼─────┼────────┼───────┼────────────────┤│ 14 │333號2樓 │黃桂玉 │39.35 │39.3510053 │39.3510050│原告主張黃桂玉應繳納97年4月至101││ │ │ │ │=208,555元 │=196,750元 │年8月,總計53個月之管理費。惟本 ││ │ │ │ │ │ │判決認黃桂玉應繳之管理費為97年7 ││ │ │ │ │ │ │月至101年8月,總計50個月之管理費│├──┼──────┼────┼─────┼────────┼───────┼────────────────┤│ 15 │335號2樓 │黃桂玉 │39.6 │39.610053 =│39.610050 │同上 ││ │ │ │ │209,880元 │=198,000元 │ │├──┼──────┼────┼─────┼────────┼───────┼────────────────┤│ 16 │331號2樓 │黃桂玉 │39.25 │39.2510053 │39.610018 │黃桂玉已於99年1月29日將所有權移 ││ │ │ │ │=208,025元 │+(39.6100 │轉登記予曾麗卿,故原告僅得請求黃││ │ │ │ │ │28/31)=74,│桂玉給付自97年7月起至99年1月28日││ │ │ │ │原告主張上開金額│857元(元以下 │,總計18個月又28日之管理費。另原││ │ │ │ │包含2部分: │四捨五入) │告主張黃桂玉就移轉登記後,擅自向││ │ │ │ │⑴黃桂玉應給付原│ │曾麗卿收取管理費,應依不當得利返││ │ │ │ │ 告自97年4 月起│ │還,惟本判決認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 │ │ │ 至99年1 月29日│ │予駁回。 ││ │ │ │ │ 止之管理費。 │ │ ││ │ │ │ │⑵黃桂玉自99年1 │ │ ││ │ │ │ │ 月29日起,擅自│ │ ││ │ │ │ │ 向曾麗卿收取管│ │ ││ │ │ │ │ 理費,應依不當│ │ ││ │ │ │ │ 得利返還予原告│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219頁) │ │ ││ │ │ │ │ │ │ ││ │ │ │ │ │ │ │├──┴──────┴────┴─────┴────────┴───────┴────────────────┤│以上總計周福春應給付原告591,000元(計算式:196,250+196,750+198,000=591,000),詹淑娟應給付原告196,250元,││黃桂玉應給付原告469,607元(計算式:196,750+198,000+74,857=469,60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