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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被 告 陳鎂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就動撥所生之債務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返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未清償之本金部分,尚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惟被告僅繳付至94年12月9 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尚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1,995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22日向原告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使用,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1 年10月20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4年12月14日),尚積欠27萬7,699元(其中11萬5,651 元為消費款,16萬2,048 元為循環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其中本金11萬5,651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借款及欠款事實,業據提出YOUBE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是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原告依前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8萬1,995 元,及該約第8 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加付自9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於92年10月22日請領信用卡使用所生債務部分,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消費款27萬7,699 元,並依同契約第16條第2 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20%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約定,請求就其中11萬5,65

1 元部分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核無誤,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