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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0號原 告 劉幼雲訴訟代理人 錢葉仁被 告 許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參加以被告、訴外人張水祿共同為會首之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3,000 元(下稱系爭合會)。嗣因張水祿於94年11月間死亡,前開合會停標,被告結算會款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會款278,15 0元未予清償。㈡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 0, 000 元,原告湊足款項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處所,將上開1,000,000 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並開立借款字條1張,以作為借款之憑證。惟被告迄今未償還上開款項。㈢被告另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350, 000元,被告雖已清償300, 000元,但仍積欠50,000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5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張水祿所召集之合會會員,因此合會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張水祿之間,張水祿過世後,被告僅係協助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錢,並交付會款予尚未得標之會員而已,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合會關係。

況且,被告已協助清償全數會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合會會款,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1, 000,000元、50,000元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嗣經停標,被告目前尚積欠會款27 8,150元未予清償;另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350, 000元,除僅就350,000 元部分清償300,000 元外,其餘均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會款278,150 元部分:

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9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參加會首被告、張水祿所召集、會期自92年11月

10日起至95年6 月10日止、開標時間為每月10日、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嗣因張水祿於94年間死亡而停標,原告仍屬活會會員,且經結算結果,原告及其餘6 名活會會員每月可均分死會會員及會首應繳納之會款共計941,000 元,並持續領取7 個月等情,有會單及張水祿代表及許寶鳳里長自助會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頁),且核與被告自承確實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及原告是活會會員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是張水祿找來之會員,僅與張水祿間存在有系爭合會關係云云,惟被告既係同意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顯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信。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清償全部會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已清償之事,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清償全部會款之情,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會款278,150 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借款1,000,000 元、350, 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 元、350, 000元,除僅就350,000 元部分清償300,000 元外,其餘均未清償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信封背面及陽

信銀行存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以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云云。惟觀諸該信封背面所印製之注意事項與原告所指訴之金錢借貸已無關係,且其上僅書寫「許寶鳳里長」、「00000000」、「壹百萬元(每月10日付壹萬元利息)」等文字,並無記載借款時間、日期等事項。另佐以兩造間均不爭執被告僅有書寫「許寶鳳、里長、00000000」字樣,其餘字跡均非被告所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實難僅憑上開不同人書寫之片段文字,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於94年6 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⒊原告另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主張被告有

向原告借款350,000 元乙節。惟觀諸該支票上原記載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NT$25000 ,嗣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正部分,經人刪除,並改填寫伍萬元正等情,已無從以該記載矛盾之支票內容佐證被告尚有積欠原告50,000元之情,況且被告縱曾簽發前開支票,與票據執票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誠屬二事,亦難僅以前開經改寫金額之支票,即認兩造間有350, 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1,000,000

元、35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78,1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