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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6號原 告 林萬盛被 告 劉光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具收據收取伊投資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合作投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將該屋過戶登記至其名下,兩造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明文合作投資系爭房屋,並約定伊欲增加投資至十分之四時,被告不得拒絕,否則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詎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置之不理,已侵佔伊權利並有違約之情狀,故應給付伊違約金一百萬元,且系爭房屋目前市價已達四百萬,被告應將十分之四利潤約一百五十萬元給付伊,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委託伊姐標購系爭房屋,因該屋押標金四十二萬元,伊現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十一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得標,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向台新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七萬元,嗣原告請求伊將其借款十一萬五千元轉為系爭房屋之投資款,兩造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立合夥投資合約書而成立系爭合約,惟原告簽約至今其投資金額僅十一萬五千元,每次繳交貸款時伊均有告知其扣款金額,並請原告按其所投資比例給付貸款金額給伊,但原告均以:「如果我增資到十分之四,我應再給你多少?你算出來我一併給你」等語推託,卻未有繳款動作,伊無如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之行為,自無違約可言,又以簽約日計算系爭房屋之投資金額為六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房屋得標價為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原告僅給付上開投資款十一萬五千元,其他如房貸、稅金、保險、修繕、水電費、清潔費、佣金等雜支,全無負擔任何部分,其出資未達十分之四之比例,且系爭房屋尚未出售,亦無十分之四之利潤可供分配。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五○頁):㈠被告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出具收據收取原告投資款十一

萬五千元,合作投資系爭房屋,記載:「法拍屋..俟交屋過戶完成,即將十一萬五千元及應分得之利潤全額付還原告林萬盛期間約為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七頁)。

㈡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屋,該屋於九

十九年一月六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七萬。

㈢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合夥投資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調解卷第四頁至第六頁)。

㈣原告就系爭合約已支出投資款十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均為被告所支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屋應分配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其投資至十分之四,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應依第十二條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先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合夥財產四百萬元,依其所占十分之四之成數,應得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如何計算合夥財產現在價值四百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出資法拍取得之系爭房屋,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賣出等情,為原告到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又原告僅出資十一萬五千元,依系爭合約記載,僅達押標金六十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九.一六一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投資合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五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即合夥財產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遽以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同意其投資至十分之四,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應依第十二條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給付其違約金等情,固已提出系爭合約到院,惟該合約書第二條記載:「本合約雙方所持股份乙方(指原告)不得超過總投資金額十分之四,目前乙方投資未達十分之四,若乙方欲增加投資甲方(指被告)不得拒絕」等語明確,則被告既否認其違約,辯稱其屢次通知原告繳納貸款均遭拒絕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確有欲增加投資金額,卻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惟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不足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亦不能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被告應給付其合夥財產一百五十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