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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85號原 告 林文魁

蔡秋霞林文益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以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起訴狀,均無其簽名或蓋章,不符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規定;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05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表明上述事項,惟原告至今尚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