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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85號抗 告 人 林文魁

蔡秋霞林文益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抗告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悉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上開裁定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送達,惟抗告人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附卷得憑,故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