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3號原 告 賴玉霖 住新北市○○區○○街1被 告 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兆齡訴訟代理人 潘均偉
劉曉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定型化契約「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分身帳號處理辦法: 1、自稱為某被處分帳號者,可視為分身並採相同處分連坐之。2、經系統比對, 被處分帳號之所有分身帳號,將予以凍結。」此條約全部無效。(二)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應履行會員帳號「GOD4868」契約、 解除凍結、刪除等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回復原告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下稱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的使用權(支配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元購買巴哈姆特金幣100枚(點數),於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為「GOD4868」, 並付費使用系爭網站「儲值套餐A餐」之服務。詎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被告原先註冊之帳號「DDD11194」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第
23 條為由,依照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 經系統比對後認定「GOD4868」帳號為「DDD11194」之分身帳號, 而予以凍結處分,因巴哈姆特站規第4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係以帳號為對象,故若原告申請之帳號「DDD11194」被停權,則原告所申請之另一帳號「GOD4868 」即不應受到連帶處分,又被告私自利用IP進行個人資料比對,並將使用系爭網站會員之所有分身帳號連坐刪除,此舉將導致分身帳號所購買之巴哈姆特金幣及虛擬物件、電子郵件、好友資料等一夕間全部消失無法使用,實顯失公平,故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 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 且被告擅自比對IP,自行刪除原告申請之「GOD4868」帳號,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之規定,且已侵害原告就該帳號之使用權(支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回復原告系爭網站會員帳號「GOD4868 」之使用權(支配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系爭網站會員帳號「DDD11194」與「GOD4868」均為原告所申請, 由於原告申請之帳號「DDD11194」分別有下列違反巴哈姆特站規之事項:(一)95年6月10日至95年6月24日涉及外掛、 (二)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21日,未經同意公開他人資料、 訊息、(三)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3日,筆戰過度、 (四)
99 年9月7日至99年9月21日洗版、(五)100年7月7日至100年7 月14日,重複發表與版面主題無關文章等,經鎖定警告後仍未改善,已嚴重擾亂社群秩序,其後,原告復違反巴哈姆特站規另行申請帳號「GOD4868」, 繼續從事前揭擾亂社群秩序之行為,經系爭網站之會員檢舉後,被告為維護網路秩序及避免會員不斷以註冊新會員之方式持續為擾亂網路秩序,被告遂於10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凍結其所申請之「GOD4868」帳號,並表示願退還原告帳號「GOD4868」剩餘之款項97元。而原告雖曾就被告凍結其帳號「GOD4868」之行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之執行長陳建弘及社群部總監潘均偉等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惟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0年11月25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以120元購買巴哈姆特金幣100枚(點數)後, 於原告所架設之系爭網站註冊帳號為「GOD4868」,並付費使用系爭網站「儲值套餐A餐」之服務。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帳號「DDD11194」多次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為由, 依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將同為原告申請註冊之帳號「GOD4868 」予以凍結,原告曾就被告凍結帳號「GOD4868」之行為, 向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檢察署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巴哈姆特勇者銀行金幣點數開通函、巴哈姆特檢舉申訴公告中心網頁、巴哈姆特站規網頁、「DDD11194 」與「GOD4868」比對資料及士林地院101年度偵字第90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929號處分書、新北地院101年度偵字第1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4至62頁、第123至124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請註冊之「DDD11194」帳號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第2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 依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將原告另申請註冊之「GOD4868 」帳號予以凍結,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又被告依無效之規定,擅自比對原告之IP, 並凍結原告申請之「GOD4868 」帳號之行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已侵害原告就「GOD4868」帳號之使用權(支配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 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帳號「DDD11194」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依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進行系統比對後,將原告另行申請註冊之帳號「GOD4868」予以凍結,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回復其「GOD4868 」之分身帳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適用,均以「顯失公平」為要件。準此,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是否無效,端視其是否「顯失公平」。
2、查被告於其所架設之系爭網站,係提供消費者免費或付費使用GNN新聞、哈拉區/討論區、巴哈商城、勇者小屋、巴哈姆特直接玩(即取得線上遊戲虛擬角色、虛擬武器、虛擬裝備、虛擬貨幣即巴幣之使用權),而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電磁紀錄則均由被告設置及管控。亦即,被告係創造一個網路上的平台及虛擬世界,供眾多消費者共同在此一平台及世界中互動娛樂,消費者亦得透過大量時間與心思的投入,於該平台經營自己的部落格、發表文章、留言或加入遊戲以獲取遊戲中稀有虛擬物品或大量虛擬錢幣,以建立虛擬的社會、經濟地位,藉此獲得一定的成就感及休閒娛樂效果。又為讓使用此網路空間之消費者,能達到其娛樂之目的及維持使用網站之安全性與公平性,被告自有監督及控管網路空間秩序之責任。而舉凡巴哈姆特站規第13、23、24、25條:「分身帳號處理辦法:一、自稱為某被處分帳號者,可視為分身並採相同處分連坐之。二、經系統比對,被處分帳號之所有分身帳號,將予以凍結」、「未經授權轉載、盜用他人著作,最重勇者重置並全站停權1個月。」、「 未經當事人同意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信件或訊息者,最重全站停權1個月。 」、「盜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註冊者,一律刪除帳號處分。」等規定,其目的即係為保護使用該網路空間之消費者之著作、隱私等權益,且避免他人以註冊新會員之投機方式擾亂網路秩序,進而增進使用該平台及網路遊戲交易之安全性與公平性,故前揭規定,對於全體消費者可謂利多於弊,該等規定自具有較大利益,因此受前揭規定處分之消費者利益應相對予以讓步,故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巴哈姆特站規第13第2款雖規定經系統比對後, 被告得將被處分帳號之所有分身帳號予以凍結,惟因巴哈姆特站規對於分身帳號凍結後之相關權益並無規定,是倘分身帳號因前揭規定而受限制之消費者,本得依據巴哈姆特站規第18章「上訴」第62條之規定:「對於判決有異議者, 請於公告7日內至『客服中心』選擇『其他事項』反應,逾期恕不受理。」,行使上訴權,就其凍結後之相關權益行使救濟,原告又未舉證此等站規施行之結果,確實使消費者遭受顯失公平之不利情事,從而,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既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契約目的之達成亦無影響,且無重大不利益及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以原告申請註冊之帳號「DDD11194」違反巴哈姆特站規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依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之規定,進行系統比對後, 將原告另行申請註冊之帳號「GOD4868」予以凍結,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回復其「GOD4868」之分身帳號有無理由?
1、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踰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查原告係被告經營系爭網站之會員,原告於註冊帳號加入系爭網站會員前,原告須閱讀系爭網站會員註冊系統所連結之會員規範即巴哈姆特站規及隱私權條款,且會員規範首要說明已載明:「…為了保障您的權益,在註冊前請先詳細閱讀本會員規範之所有內容,當您選擇完成註冊即視為您已閱讀本會員規範,並同意遵守以下所有規範內容。若您不同意以下所述全部或部分規範內容,您無法完成會員註冊,將無法使用巴哈姆特網站部分服務或參與相關活動。」等語,原告係於點選同意巴哈姆特規範及隱私權條款後,完成帳號之註冊而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此有系爭網站會員註冊系統及巴哈姆特站規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1至142頁)。
2、觀以前揭巴哈姆特站規第4章第13 條有關分身帳號連坐處分之規定,其目的係為監督及防免會員利用註冊新會員之投機方式於網路上不斷進行非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以維持網站秩序,有其規範之特別目的,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申請註冊之帳號「DDD11194」分別有下列多次違反巴哈姆特站規之情形: (1)95年6月10日至95年6月24日涉及外掛、(2)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21日,未經同意公開他人資料、訊息、 (3)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3日,筆戰過度、(4)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21日洗版、
(5)100年7月7日至100年7月14日,重複發表與版面主題無關文章等,業據提出巴哈姆特站規網路列印資料及帳號「DDD11194」歷年違規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
14 4頁),原告復就「DDD11194」帳號係其本人申請且為其個人使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註冊成為系爭網站之會員,且同意遵照被告所訂立巴哈姆特站規之規定, 則被告依照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系統比對,自屬業經原告書面同意之行為。且被告依據站規比對IP位址之目的,係在執行站規所定維持網站秩序,防免投機迂迴利用註冊新會員之方式,持續違反站規之行為, 被告依據站規將原告之分身帳號「GOD4868」予以凍結,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之規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其於系爭網站所註冊之分身帳號「GOD4868」,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訂立之巴哈姆特站規第13條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且被告依據前揭站規經由系統比對原告IP位址,係基於原告之書面同意,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之處,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其於系爭網站所註冊之會員帳號「GOD486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