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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9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 告 陳明月

吳承勳吳秋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被 告 國光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冠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郁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光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巨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應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郁文,陳郁文並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輝(即陳明月之配偶,原告吳承勳、吳秋璇之父)因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委託被告所舉辦之第16屆國內旅遊,於99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道遭後方自行車追撞致腦部受重擊,送醫不治,而被告依與吳文輝間締結之旅遊契約,本應為吳文輝投保足額保險,惟被告僅投保意外險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未達最低投保金額200 萬元,已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原告受有100 萬元保險金差額之損害。上開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該規定致侵害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委任辦理遊覽車租賃包車及隨車領隊聘任事宜,並已依約投保旅客運送責任險及強制乘客險,所有行程、住宿、遊樂區門票、餐飲及保險等,均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自行辦理,被告與吳文輝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間均無旅遊契約存在,被告自無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之適用。吳文輝既非因搭乘被告公司車輛致發生意外死亡,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輝於99年9 月4 日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第16屆國內旅遊行程,於該日上午11時,在臺中縣東勢鎮東豐自行車道遭後方自行車追撞,致腦部受重擊死亡(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曾以上開旅遊行程為標的,向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告已自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領取保險金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文輝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第16屆國內旅遊,其與被告間即有旅遊契約,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吳文輝投保意外死亡險200 萬元,致其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受有損失,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吳文輝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旅遊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吳文輝投保意外死亡險200 萬元,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吳文輝與被告間是否存有旅遊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吳文輝與被告間存有旅遊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旅遊行程、住宿、遊樂區門票、餐飲及保險等,均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自行辦理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吳文輝與被告間存有旅遊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旅遊營業人者,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而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旅行業,此為民法第51

4 條之1 所明定。而由該條文中可知,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兩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而其前提必須係由收取旅遊費用之旅遊營業人所提供者,方符合旅遊契約之定義。

⒉原告主張吳文輝與被告間存有旅遊契約,雖提出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聯絡處第16屆國內旅遊專案會議紀錄㈡為證,惟查:

⑴上開會議紀錄決議欄記載:「2 、執行方式:住宿、餐飲自

辦,其餘交由旅行社承辦。…6 、本次旅遊活動行程單純,住宿及餐飲由本處自辦,遊覽車直接交由國光假期(巨冠旅行社)(即被告)承辦…,每車應有領隊一名…。」(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與被告所辯其僅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委任辦理遊覽車租賃包車及隨車領隊聘任事宜等語相符。

⑵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提出其就該次

旅遊與被告簽訂之國光假期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附件包車報價單,經審核其內容,係就租賃車輛數目、租賃期間、車輛行駛路線、每日每車租金、車輛駕駛員及隨車服務人員差旅食宿費、租金給付時間、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駕駛員服務小費之負擔、車輛油費、耗材費及行政罰鍰之負擔、出車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所為約定(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亦均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復經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旅遊會議主持人江文宗證稱:「我是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義務幫忙處理公會事務之委員。依照公會的慣例,如果旅遊很單純,為了節省經費,就是由聯絡處來規劃辦理住宿、餐飲,至於遊覽車的部分就向旅行社承租,本此的國內旅遊是到東勢林場兩天一夜,性質很單純,所以也是照樣辦理,本件旅遊路線、行程、飯店、餐飲均由聯絡處委員(即該次旅遊會議出席者)組成小組,負責籌辦及規劃履勘,與景點及飯店聯繫,是由小組決定,我負責主持會議並綜合各委員之意見,會議決定並報委員會通過後,再指示會務人員辦理。本件僅單純向被告租用遊覽車,因為之前聯絡處有遇過旅行途中車子冷氣出問題,我們擔心中途車子出狀況無法處理,所以我們特別向被告要求提供領隊,領隊只是在車上幫我們服務,如發早餐、礦泉水及代為宣布應注意事項,比如如果有人要騎自行車要注意安全,因此有給領隊出差費,領隊在車上會介紹景點,但沒有參與我們的活動,沒有帶我們去繞景點,我們當初也只委託被告出車,沒有要求導覽。印象中沒有與旅行社開會討論旅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前開資料相符,均難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文輝與被告間存有旅遊契約乙情屬實。

⑶原告雖稱經公會中熟識之建築師向原告透露,公會為免遭追

究未善盡把關責任,監督旅行社辦理保險,反為省錢而以租車契約方式掩蓋旅遊之實之過失責任,已謹慎與被告統一口徑,故證人江文宗之證述應有偏袒被告之嫌,倘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得提出其辦理第16屆旅遊時前往現場景點、食宿地點履勘之報帳單據,而得證明小組成員確實於辦理旅遊前曾一一前往現場勘查,原告自無藉口質疑公會,但如公會無法拿出相關單據,則證人江文宗之證言即顯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請該公會臺北聯絡處提出該次旅遊時辦理小組(即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小組成員江文宗、蔡奇雄、蔡光裕等人)前往現場景點、食宿地點履勘之報帳或相關費用單據,業據該公會提出報帳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7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益徵上開證人江文宗證稱該次旅遊路線、行程、飯店、餐飲均由聯絡處委員組成小組,負責籌辦及規劃履勘等情屬實。原告就其上開所述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動搖本院心證,自不足憑此即認上開證人江文宗之證述不可採。

⑷再查,該次旅遊之旅遊平安險係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

絡處自行投保,亦有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收據、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另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附件行程表,關於所收取旅遊費用包含之項目(含車資、餐飲費、住宿費、景點門票費、遊覽費、司機領隊服務費、責任險保險費)、旅遊地點、行程規劃等內容,均與上開被告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所簽訂之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所定內容大相逕庭,益徵本件契約非屬旅遊契約。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吳文輝所參加之該次旅遊行程、住宿、遊樂區門票、餐飲及保險係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安排,其僅與該連絡處簽訂遊覽車租賃契約及提供領隊等語,堪信為真實,顯見被告雖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業之人,然該次行程仍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主導、籌畫及安排,被告並非基於旅遊營業人之地位而提供系爭旅遊服務,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輝與被告間自無旅遊契約存在,有關旅遊契約所應盡之保護照顧、注意義務及投保旅遊意外險之義務等,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吳文輝與被告間存有旅遊契約,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為吳文輝投保意外死亡險200 萬元,應負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基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原則,僅有契約之當事人可本於契約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故而主張不完全給付者,其前提必須係請求者與被請求者兩者間具有契約關係或債之關係存在,如無債之關係存在時,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吳文輝投保意外死亡險200 萬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吳文輝於被告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與吳文輝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對吳文輝負有何依旅遊契約應負之保護照顧及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53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吳文輝投保200 萬元之意外死亡保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輝雖參加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處第16屆國內旅遊,然其與被告間並無旅遊契約存在,故被告自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吳文輝投保意外死亡保險之義務,自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