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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03號原 告 林繼爰被 告 曾承逸即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委託經營契約書第13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均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立之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美語分部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始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1年11月16日,除更正訴之聲明㈡為: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4日所成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另於聲明㈠追加請求賠償損失17萬5662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其後又撤回此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㈠之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等事件,被告抗辯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101年7月28日前仍屬有效,尚應繳付101年7月教室使用費,且原告任意終止該委託經營契約,影響已繳清學費學員之權益,致被告商譽受有損害,乃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為被告同意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以被告名義於指定之授課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崴莒光校編號1教室)自行招收學員、教學、聘用老師及工作人員及製作廣告文宣等,原告則應支付被告授權權利金20萬元,並基於教學行政資源共享,原告另應於每月5日前定期支付被告2萬5000元作為教室使用費;被告亦依契約內容,向原告抽取每月招收學員之學費總額10%之費用。詎原告於101年4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並於101年5月2日支付權利金2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101年5月2日及101年6月5日支付教室使用費共計5萬元、及101年6月5日支付每月學費總額10%共計3824元後,於101年6月20日晚間,因有家長質疑被告所經營補習班是否合法立案申請核准,經原告致電新北市教育局確認後才發現,被告所授權經營之補習班確未申請美語科目,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本不得以美語科目招收學員營運。為停止違法之經營行為,原告立即辦理停止招生事宜,並於101年6月28日委託律師函告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有上述違法情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所繳之系爭權利金,原告並自101年7月1日起,停止支付被告每月2萬5000元之教室使用費、及招收學員學費總額10%之費用。然被告接獲律師函後,除拒不繳還權利金外,甚而逼迫原告履行系爭經營契約繼續招生,並按月定期繳交教室使用費等;被告經營補習班十多年,明知授權原告經營內容違背法令,竟詐騙原告違法營運,並收取系爭權利金,詐欺之故意甚明,原告因被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經營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所授權原告經營之內容既屬不合法,則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所載原告可自行聘用老師、工作人員及自行賦稅等,亦屬不能給付之標的,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屬無效,以上無效之事由,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非屬無效,亦經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合法終止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4日所成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1年4月間於Citylife生活家店面頂讓資訊網網站上,公開招攬補習班合作伙伴,並以文字述明其店名係「兒童美語班」,強調補習班業已合法立案,合作伙伴可省下立案及安檢等費用,又有合法立案之國小安親課輔班,原告基於被告所示之公開資訊,最符初次加盟經營之所需,爰與被告聯繫洽商合作事宜,並於簽約前至被告處看補習班環境(被告補習班無另懸掛美語分部字樣之招牌,但是牆面有寫美語班的大海報,另有安親課輔班的海報)及簽約的一號教室(在補習班裡面)。洽商期間,被告向原告說明其已經經營美語班兩年,後因賴主任要出國,所以才找人來頂,並不斷主動向原告示以英語招生之廣告文宣及99年至101年持續委託經營之安親班及美語班收據,包括○○路00號之莒光校及新北市立中山國小校內違法授課之收據,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之補習班係常態合法經營英語補習,是可合作的夥伴,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被告補習班根本不得教授美語,被告卻在網路廣告上明白表示欲頂讓之店名為兒童美語,並明述其補習班為每年定期安檢、合法立案之安親課輔補習班;嗣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公告於101年7月19日及102年3月27日數次稽查被告之結果,被告因無法提示公共安全等申報資料,亦未於教室懸掛立案證書,且授課課表與核准立案科目不符(美語及數學科目均未經核准)、亦不得從事國小安親課輔班等,證實隱匿核准立案科目暨常態性違法經營之行為,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糾舉後,於101年7月26日始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准英語科目之教育,綜上顯見被告確實未向原告公開重要相關資訊,欺瞞原告有關補習班係合法立案之事實不證自明。故原告否認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說「有向原告表示要申請英文科,就要他提出學歷證明」等語。被告故意示以其補習班係合法經營等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立該委託經營契約,且該契約內容包含三種給付契約: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授權營運權利金20萬元、⑵每月教室費用2萬5000元、及⑶原告每月招收學員之學費總額10%抽成。其中所稱權利金為加盟金,此從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補習班在新北市轄區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相同之設立人或經商標使用授權者,其班名得冠以連鎖加盟名稱字樣。」,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原告)得於第三條之指定地點(即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地址)非獨家使用甲方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稱、商業機密及設備。」,即可見被告收受原告系爭權利金與連鎖加盟業者所繳納之權利金意義相同,原告確係以加盟之真意,與被告簽約。孰料,原告接手經營不到兩個月,連暑假的招生季都還未開始就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項,不僅安親課輔班未登記立案不得招生、數學及美語科目均未核准、被告向原告每月收取2萬5000元教室使用費的教室也未核准使用授課,更甚者,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校內向學生每期收取6800元的英語補習費也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係屬違法行為。

㈡、被告明知原告本於自行經營自負盈虧之意思加盟營運,卻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故意出示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而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告除以10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有關教室使用費及招生費用之支付契約內容,並請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權利金,復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經營契約書溯及自始無效。又,系爭經營契約書係約定原告以被告美語「分部」之名義,於指定之授課地點自行招收學員、教學、聘用老師及工作人員及製作廣告文宣等,而原告則應支付被告系爭權利金,惟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且經原告去函新北市教育局社教科請相關單位回覆結果略以:「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同一地址不能同時登錄兩家短期補習班,且不得於同一地址重複立案。」,足見被告委託原告於被告已立案經營之補習班地址,另行經營被告美語分部根本無法合法立案與經營,是則,被告委託原告經營之被告美語分部,顯係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被告自91年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全崴文理補習班,並於97年4月10日註銷;98年8月18日復於新北市○○區○○路○○號設立全崴短期語文補習班,被告經營補習班之經驗至今已超過十年,明知新北市政府不允許補習班設立分班,卻乘原告無經驗而委託經營補習班分班,並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約定及給付,依法原告自得聲請撤銷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另有關被告與訴外人賴季融間之委託關係與其學費收據,僅能證實為能遮障原告之認知,確有隱匿未經政府相關機關核准經營英語教育之事實。

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所載明莒光校編號1教室乃非核准使用之授課場地,被告雖已於101年8月14日完成美語授權科目之核准,但該教室仍屬非核准場地。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約定,兩造協議於契約生效後,由原告自行招收學員、自行教學、聘用老師及工作人員…等,自行負擔各項費用及相關稅賦。原告為履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而獨立經營各項相關業務,卻因原告非合法經營之負責人,無法以雇主身分合法為所聘老師及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亦無法合法申報賦稅;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中,無任何條款載明原告所聘員工之勞健保及納稅等,由被告投保或申報稅賦,致使該委託經營契約仍無法履行。則被告所授權原告經營內容不僅美語科目不合法、教室場地不合法,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五條第⒈項所載明原告可自行聘用老師及工作人員及自行賦稅等,亦屬不可履行。縱使被告遭新北市教育局社教科稽查後逐一補正美語科目及教室場地變更等,但由於原告無法合法登記為被告美語分部負責人,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約定,無法使原告以法人或負責人身分合法為新聘工作人員投保勞健保,更無法申報各項稅賦,是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是則,被告所有非法及欺瞞行為,造成原告在錯誤理解下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支付20萬權利金,且自簽約後,在被告之教室授課(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28日止,為經營美語分部之各項業務而購置之文書用品及行銷廣告傳單等超過十萬元,此均為實質金錢損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理應退還權利金並加以賠償。雖被告爰引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而謂契約終止後不能返還權利金,惟該條之適用,於被告已據實告知英語部分之現況方屬合理,故上開條文不得適用於被告為可歸責之時。

㈣、原告並非被告所聘僱之教師,原告也確實為自負盈虧且獨立經營而給付被告系爭權利金及5萬元教室使用費,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明白表示兩造合意被告授權原告經營美語分部。被告利用上述各項不實手法欺騙原告,目的係為能如願榨取原告25萬3824元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原告確不得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所訂地址成立分班,且此不能之情事無法除去,故該委託經營契約有關權利金給付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係給付不能而屬無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主要經營權利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使原告無法合法經營美語分部,縱被告持續提供該委託經營契約內容之教室使用,於原告亦無利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當然得拒絕101年7月以後教室使用費之給付。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明文委託原告經營美語分部,故補習班科目之增加與否,皆與分班是否得設立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地址無關。換言之,被告以未核准之科目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美語分部,顯然已屬詐欺行為,即便嗣已補正核准該科目,也僅表示被告詐騙原告在前,嗣後再於授權科目上完成補正,但仍然無法使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內容合法獨立設立經營美語分部於約定地址。此外,被告詐欺事實明顯,新北市教育局社會教育科於101年8月7日公告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所授課科目與核准立案科別不符,亦證原告於101年6月28日發現被告違法經營乃屬事實,被告商譽受損乃因其欺瞞家長所致,原告亦因其欺瞞行為而受牽連,被告卻反訴要求原告賠償其所受到損害之商譽,法理難容。

㈤、綜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確屬無效,請求鈞院擇一理由而為判決,惟若無效部分,鈞院認無理由,則主張被告已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故被告反訴之請求不足採等語。並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簡稱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本訴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反訴部分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補習班美語科目原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賴季融授課,授權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其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內容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無二致。其後於101年3、4月間,原告自行上網瀏覽被告就美語科目徵求合作夥伴之廣告,並撥打其上張貼之被告行動電話,表示其意合作。惟因美語科目業由賴季融授課,被告乃將此情告之,然原告仍強烈表達合作之意願,嗣經被告向賴季融詢問後,賴季融表示若原告有意願接替教授美語課程,其願意隨時退出合作關係。故被告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提供予原告審閱,原告並曾親至授課現址勘查現況。而於勘查之際,被告並曾提供補習班之簡介供原告參考審閱,該簡介之內容除有補習班之收費標準、介紹外,更有被告就「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故當時原告就該立案證書所載內容業已清楚知悉。其後,兩造原定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惟原告表示其欲先攜回開研究,故兩造並未於該日簽定合約,而係至101年5月2日始簽定,並約定權利金為20萬元;嗣被告則另於101年5月24日與賴季融簽立「合約解除聲明」,將被告與賴季融前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提前終止,更按比例退還賴季融7萬2222元之權利金。從而,被告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定所獲得之利潤實應扣除該業退還之權利金,可知被告利潤並非巨額。未料,原告似因經營不善獲利不如預期,竟於10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足見被告始為真正權益受損之人。

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先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足認其應係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效為前提,始有為終止之可能;惟其於起訴狀又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民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自始當然不生效力,顯見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又原告起訴雖稱被告授權之內容違背法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民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另縱認原告係指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惟遍觀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或系爭管理規則之內容,並未見其中有禁止補習班以未經核准科目開班授課之規定,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實難謂有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此外,雖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班級及科目之增減…。」,然此一規定僅在規範補習班科目增加之程序,與是否得經營未經核准科目無涉,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難謂有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可言。退步言,縱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寓有禁止補習班以未經核准科目開班授課之意旨,惟再觀之該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管理規則、其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本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分別為下列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可知,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僅主管機關得依同規則第43條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等之行政處分,則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所揭櫫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應僅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承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更明揭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複雜。是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定之際,被告之核准科目雖僅為國文,然並非不得於嗣後另提出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加英文科目之核可,而達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目的,自應認為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應僅為取締規定為是。職此,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有違反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之情事,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不因此而無效。

三、被告嗣已於101年7月26日提出變更科目之申請,而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4日即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可證;另可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亦曾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經該局函覆:「本市立案補習班若僅申請變更增設美語科別,本局處理時效為21工作日。」等語即明;是以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非不得由原告協助提出申請所需之學歷證明文件等資料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向新北市政府增加英文之核准科目即可,而被告更曾將此情告知原告;另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表示:「堪認全崴補習班雖未登記美語科目,尚非不得於事後補辦相關登記。」而為相同意旨之認定。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縱有因被告未經核准英文之科目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然該不能之情形並非不得於嗣後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加英文科目而除去,則依民法第264條但書規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非無效,原告自應受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基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原告所支付予被告之系爭權利金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且此所稱權利金,乃被告授權原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存續期間得利用被告補習班之教室,非獨家使用被告補習班之名稱、商業機密及設備等教授美語科目之對價,則原告自應受該委託經營契約所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已約定原告經營被告之美語分部應自負盈虧,且就被告所提供之場地、授課教室應善盡管理義務,則就該分部之管理、場地維護等自屬原告之責;被告既已依約提供其補習班名稱及設備等供原告使用,即無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原告僅因其經營不善獲利不如預期,即逕謂被告違約,進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洵屬無據。

四、原告101年10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答辯狀先係主張被告令原告因錯誤為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足認原告應係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效為前提,始有為撤銷之可能;惟於同一書狀卻又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依民法71條應屬自始無效云云,顯見原告之主張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雖有約定:「茲就甲方授權乙方經營甲方之美語分部,約定契約條款如下…」,惟此處所稱之「美語分部」係指將被告原來所經營之美語科目約定專由原告授課,其餘國文等科目則由被告其他老師進行授課(亦即目的為區分授課科目別),為能明確規範兩造授課範圍,始特使用「分部」之用語,以避免被告將美語部分授予原告授課後,仍自行教授美語而使原告權益受損,或因原告教授其他科目而影響被告權益,非謂以相同之「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名義另於其他處所開立獨立之美語分部,此觀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授課地點即為被告補習班所在地即明,僅原告所使用者為該址編號1之教室,其餘3間教室則為被告自行授課使用。因此,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係指於不同處所以分班名義經營補習班而言,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蓋原告所經營之美語科目與被告所經營之國文科目皆在同一處所上課,又豈有設立分班之必要,足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稱「分部」之涵義與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所稱之「分班」迥不相同,亦即本件所稱「分部」實係指美語「科目」而言。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有函覆:「依據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等語,惟此僅係將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為重申,亦不足作為本件美語科目是否為所謂「分班」之認定。是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雖有使用「分部」一詞,惟於解釋上仍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該委託經營契約所使用之「分部」字詞,而逕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之情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難謂有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可言。

五、被告所經營補習班之立案資料為網路上公開之資訊,不論何人皆得以輕易查知。原告既得自行上網瀏覽被告就美語課程徵求合作夥伴之廣告,顯見其亦係擅於使用電腦之人,而得於網路上查閱被告補習班之立案資料,是以被告並無亦無從隱瞞其補習班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定時,經主管機關核准科目為「國文」此一事實。又原告於101年4月間至美語課程授課現址勘查之際,被告即曾主動提出補習班之簡介供原告參考審閱,而該簡介即附有被告補習班之立案證書,亦見被告從未刻意隱瞞其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核准科目為國文之事實,反之更曾將此情主動告知原告。而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僅約定告訴人得使用全崴補習班之名義對外招生及使用教室,並未特別約定應辦理美語科目之登記…且告訴人簽約後,確有經營全崴補習班美語分部之美語課程,其前手經營者賴季融並將學生已繳納之101年6月份補習費交付告訴人等情…顯見被告確有依約履行提供場地及同意告訴人使用全崴補習班名義招生等主要義務。…堪認全崴補習班雖未登記美語科目,尚非不得於事後補辦相關登記,且相關違規責任亦由負責人承擔,況且全崴補習班係初次違規,不會進行裁罰,有公務電話紀錄再卷可稽。」等語,可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未特別約定應辦理美語科目之登記。此外,原告既曾親至美語課程授課現址勘查,即可知美語課程與被告之其餘課程係於同一地址授課,僅係使用不同教室,而非所謂之分班。基上,被告既無亦無從隱瞞其補習班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定時,經主管機關核准科目為國文一事,甚且更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且原告自始即知美語課程非所謂之分班,自難謂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再者,原告於101年4月間即先行審閱過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內容,於101年4月24日更將該契約攜回研究,直至101年5月2日始簽定,還曾親至授課現址勘查。是以,原告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實有足夠之時間研究其內容是否妥適,並可自行上網查詢被告補習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科目為何,且被告更曾主動告知核准之科目為國文,此外原告亦可知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稱之「分部」非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所稱之「分班」,則原告於資訊公開、充足之前提下,經審慎思考後終基於自由意思而與被告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應足認就該契約之內容原告業無任何疑義,自難謂其有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並且,英文科目之增加僅需補辦登記即可,更與被告補習班美語科目之經營狀況無涉,亦不使原告有受裁罰之可能,而不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從而,被告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限於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自無理由。

六、嗣原告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而觀諸該高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略以:「本市立案補習班若僅申請變更增設美語科別,本局處理時效為21工作日。…堪認只要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為全崴補習班登記美語科目,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實難認被告有任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且上開爭議僅補辦登記即可,聲請人無須受有相關裁處處罰,更與全崴補習班美語分部經營狀況無涉,業如前述。復參以聲請人於簽約前,理應對全崴補習班評價及招生狀況,為詳實及相關風險評估,自難因事後招生狀況不佳,據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以詐欺罪相繩。…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公布之『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見原署101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第200頁以下)第11條規定: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是可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防止補習班以設立分班為名,行多數補習班共用一個核准立案證書之實;惟本件情形,全崴補習班立案證書所載班址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見前開卷第135頁),而雙方簽署之『委託經營合約書』第3條亦規定:『乙方(即聲請人甲○○)應於甲方(及全崴補習班)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營業,不得自行變更營業場所;乙方授課之教室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崴莒光校編號1教室』等情,足見聲請人依約係在全崴補習班立案班址授課,並非設立分班,而所謂『全崴補習班美語分部』,應僅係用以區別不同課程之意,至多僅屬不同部門,尚不得據此而謂『設立分班』,亦無違反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之規定。」,可知:

㈠、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訂後,非不得由被告另向新北市政府增加英文之核准科目,經核准後即可為被告補習班登記美語科目,又原告根本無須因未經核准美語科目受有相關裁處處罰(蓋縱處罰亦係處罰被告,與原告無關),其更與被告補習班美語分部經營狀況無涉,足見被告並無所謂詐欺行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亦無所謂給付不能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補習班之經營既不受任何影響,亦無受主管機關處罰之虞,被告既已依約提供教學地點等供原告授課英文科目,自更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本件所稱「分部」實係指美語「科目」而言,而所謂「全崴補習班美語分部」,應僅係用以區別不同課程之意,至多僅屬不同部門,尚不得據此而謂設立分班,自無所謂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事。

七、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所負之義務乃在於授權原告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崴莒光校編號1教室」使用被告補習班之名稱、商業機密及設備教授美語科目,今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補習班暨其位址乃經合法立案,原告得利用其內教室授課應無疑義,至於所使用空間要叫作辦公室、教室等,乃至教室之使用名稱是否經報備核准,皆不影響原告美語課程之教授,更與原告無涉。又教室之名稱得於嗣後經核准變更,辦理時間迅速,何況並無罰則之規定,原告之權益不受任何影響,被告要無因此而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稱此屬違法,或稱因此受損害云云,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八、雖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條第⒈項約定可知,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而至遲應於101年7月28日始生終止契約之效果,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於101年7月28日前仍屬有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及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向原告反訴請求101年7月之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又,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且被告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約履行。但原告似因經營不善獲利不如預期,此可參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表示:「證人即全崴補習班美語分部之前手經營者賴季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隔一陣子有打電話向伊抱怨招生狀況不理想,與當初期望有落差等語。」等語,即利用補習班休息且無任何教職員之時,於101年6月20日將上課用書及文具全數搬走,嗣後被告覺得訝異乃撥打電話予原告,惟未獲置理,被告乃再傳簡訊予原告,其隔日始回覆簡訊並誆稱其天母其他教室要開說明會之用。是可知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前並未向被告表示不繼續經營之意,更未曾質疑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豈料原告竟於101年6月28日無預警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由學生家長告知原告欲將學生帶至其他地方上課,由此足見原告早已計畫將學生移至附近地點上課,否則豈可能在寄出律師函之同時即立刻將上課地點找好。此外,原告起訴先指稱美語科目未經核准故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並主張終止契約云云,嗣新北地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原告又改稱補習班有違反不得設立分部之規定,故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云云,案再經高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表示無所謂違反不得設立分部之規定後,原告又稱補習班編號1教室非核准使用之授課場地云云,顯見其所謂違約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乃隨著不利於己之證據陸續出現後而不斷變更,當初所謂終止契約之理由應皆僅為原告無意繼續履行契約所持之藉口,嗣後所謂分班疑慮、授課場地是否經核准等亦未影響原告之授課,否則當初所寄發之律師函為何從未提及。實則,本件僅因原告經營不善獲利不如預期,故屢屢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藉口,而欲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並框稱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其目的僅係明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約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權利金,乃處心積慮栽贓被告而正當化其取回權利金之要求,此參諸上述所引處分書所述之證人賴季融於偵查中證稱及聲請人自難因事後招生狀況不佳,據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而以詐欺罪相繩等語即明。從而,原告無預警任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強行至補習班搗亂,甚至對學生咆哮,業影響已繳清學費學員之權益,學員家長更對被告多所抱怨,並因此使被告與家長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且原告於擅自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後,還發簡訊予學生家長擅自更換上課教室地點,凡此皆已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被告亦因與原告間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尚存爭議,迄今仍未就美語科目另委託老師授課,而使教室閒置,所受損失慘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所受之商譽損失30萬元。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經營被告之美語分部(相關約定內容詳後理由中論述)。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支付權利金20萬元、101年5月2日及6月5日支付教室使用費共計5萬元、及101年6月5日支付每月學費總額10%共計3824元後,嗣於10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其未依法令登記美語科目,該契約違背法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無效,以及縱該委託經營契約有效亦立即終止之等語,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原告並自翌日即6月29日起即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授課教室。

㈢、被告嗣於101年7月26日提出變更科目之申請,而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4日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語文2班(國文)」,變更為「語文2班(國語、英語、社會)」;其餘均不變。

㈣、被告補習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12月3日函覆本院所詢被告可否於同址設立該補習班之美語分部乙事,其說明二內容為:「依據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百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另依前開規則第17條,立案補習班得檢具有關文件向本局辦理增減班級或科目之申請」。

㈤、原告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被告以詐術陷其於錯誤所致等情,向新北地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作成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

以上事實,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原告權利金、教室使用費及每月學費總額10%匯款證明、寰宇法律事務所101年6月28日第D1541-01A-001號律師函、被告補習班網頁資料、本院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12月3日北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8月14日北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12-13、81頁反面、92、128、242-243、248頁反面、257-2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無效,即兩造間依此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否不存在?即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權利金,有無理由?

㈡、如㈠否,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即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權利金,有無理由?

㈢、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須給付101年7月之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及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致被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非屬無效即兩造間依此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所揭意旨:「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可知,如所違反者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其法律行為本身,自非無效。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參。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

㈡、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即101年4月24日時,被告確未申請核准增設英語班,嗣於101年7月26日始提出變更科目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4日函文同意由「語文2班(國文)」,變更為「語文2班(國語、英語、社會)」等情,固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惟被告因此所違反者乃系爭管理規則第17條第4項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班級及科目之增減…。」及第43條規定:「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本管理規則、其他有關法令或設立許可內容者,本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分別為下列處分: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撤銷立案。」(見本院卷一第36-40頁),而依該等規定內容觀之,僅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依同規則第43條所定之行政處分加以裁處,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所揭意旨,該等管理規則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即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雖有以被告尚未經核准增設之英語班為其授權原告經營之標的,然依前述說明,違反此等取締規定,其契約並非無效,即本件原告依此主張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無效,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原證5即被告補習班設立資料及核准科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均為原告得自行上網查知之資料,被告亦無從隱匿之,此外,依前述判例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之事實,僅空言為此主張,自難遽採。

㈢、再查,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雖於頁首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本諸互惠、互利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就甲方授權乙方經營甲方之美語分部,約定契約條款如下,以茲雙方共同遵守履行:…」、並於契約條款第二、三條分別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同意授權乙方得於第三條之指定地點非獨家使用甲方『全崴』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名義、商業機密及設備」、「授權範圍:⒈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營業,不得自行變更營業場所;乙方授課之教室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全崴莒光校編號1教室。…」等內容,可知被告應為之給付義務僅為原告得非獨家使用其名義、商業機密及設備,並提供被告補習班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樓與其內莒光校編號1教室予原告授課之用,並未就所謂被告「美語分部」應具備何種要件加以約定,此由其餘契約條款雖有提及「美語分部」乙詞,然亦未再就其內涵有所約定乙節,可資相佐。據此,即難認兩造於締約時已就被告應為原告合法另立被告之「美語分部」乙事達成合意。至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五條第⒈項係約定:「乙方之責任:⒈乙方於本契約生效後,對於甲方委託經營之部分,得以甲方美語分部之名義自行招收學員、自行教學、聘用老師及工作人員、製作相關廣告文宣等,乙方應自行負擔各項支出費用及相關稅賦並自負盈虧。」等語,而觀諸此條款之內容,固有原告得以被告美語分部為該條約定之行為,然顯係明文原告應負之責任所為之約定,並非有關被告之給付義務,即原告據以主張此條款為被告應為之給付依據,亦難採憑。又原告已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成立後之101年5月2日及6月5日支付教室使用費共計5萬元、及101年6月5日支付每月學費總額10%共計3824元等情,亦為前不爭事實所述,即原告既已於被告營業處招生、收取學費並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教室授課,堪認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前述給付義務,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自屬有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合法設立「美語分部」之給付義務,然為系爭管理規則所不許,即被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標的等語,尚非可採。綜此,兩造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則依此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為存在,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24日所成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關係不存在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云云,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18萬3744元:

㈠、查,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十一條第⒈項約定:「甲、乙雙方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而原告業於101年6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縱該委託經營契約有效亦立即終止之等語,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等情,已為前述不爭事項所述,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依上開約定,應於101年7月28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授權期間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契約期限為3年,而原告所支付被告之系爭權利金亦係以此契約期限為依據,故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既經原告於101年7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比例返還終止後期限之權利金,則原告經被告授權經營之期間為自101年5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即同年7月28日,共計89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權利金應為18萬3744元{計算式:20萬元×〈1- 89÷1095(即1年365日×3年)〉},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四條第⒈項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系爭權利金云云,惟原告則主張該條之適用於被告已據實告知英語部分之現況方屬合理,故上開約定不得適用於被告為可歸責之時等語。是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之前手賴季融與被告所簽之委託經營契約與本件兩造所簽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屬相同,有被告自提之前揭與賴季融所簽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8-109頁),當屬真正。是系爭委託經營契約顯係依照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第四條第⒈項約定,以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退還權利金之約定,並未就該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方面而有所不同,堪認其於可歸責於被告而生之終止事由時,上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有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之責任與限制原告行使其終止權利之情,故如終止事由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時,此一條款當為無效。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合法申請設立美語教學科目為由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且被告亦係於原告合法終止後之101年8月14日始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同意增設英語班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締約時已告知原告其補習班並未合法申請設立英語班,且原告並無異議等事實,則原告以不願違法經營而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係因被告未合法申請設立美語教學科目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此情形,該契約第四條第⒈項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援引為拒絕返還系爭權利金之依據,即其為此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反訴主張原告須給付101年7月之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及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致被告之商譽受有損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均無理由:

㈠、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四條第⒊項固約定:「費用:⒊本契約存續期間,乙方營業之場地、授課教室皆由甲方提供,乙方須於每月5日前定期支付甲方貳萬伍仟元整作為當月之教室使用費(包含場地管理費、清潔費、影印費、電話費、網路連線費各項耗材維護管理)及水電費用,無庸多退少補。…」等內容,惟其既係指教室使用費,且臚列各項費用之名稱並註明無庸多退少補等語,自應以原告有實際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授課教室,始應依此約定給付費用。而原告業於101年6月28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並於翌日即6月29日起即未再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授課教室等節,均如前所認定之事實,是依上述說明,被告主張原告仍應依該約定給付其101年7月之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自不可採。又依民法第549條係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以被告未合法申請設立美語教學科目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為前述,即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該契約而屬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就上開教室使用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乃以被告未合法申請設立美語教學科目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此終止該契約,當為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自難認原告此舉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反訴主張學生家長因此對於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抑,亦缺乏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佐證被告之商譽權受有何損害。從而,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第⒊項之約定,給付被告101年7月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害30萬元,均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3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01年7月之教室使用費2萬5000元,及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致被告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既均不足採,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其反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