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6號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煥楠(原名周煥榮)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伃 住新北市○○區○○路8被 告 東方華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啟瑞被 告 劉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入侵者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入侵者公司)訂有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入侵者公司給付完成結算後原告應得之淨利新臺幣(下同)911,2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告入侵者公司抗辯其為東方華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華藝公司)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啟瑞,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為劉淑真保管,被告入侵者公司公司之盈餘遭劉啟瑞指示劉淑真領走,原告乃於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追加東方華藝公司、劉啟瑞、劉淑真(下稱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劉淑真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 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於第1次開庭後即為訴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又於102年1月7日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均自101年11月30日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首揭法條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2月1日與被告入侵者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
被告入侵者公司於101年2月1日至4月7日,安排瑞典藝人AVICII來臺灣演出活動及行程(下稱系爭活動),並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個案活動結束時,依照年代售票系統等相關明細報表完稅後之淨利各得50%,系爭活動已結束,年代售票系統於101年4月27日將款項2,134,456元匯入被告入侵者公司在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入侵者公司應給付原告淨利為911,282元。
㈡詎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啟瑞及其姊即被告劉淑
真竟違背其等保管被告入侵者公司存摺、印鑑,應為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之義務,將被告入侵者公司依合作意向書代原告保管之購票收入,自101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分次領取25,000元、136,600元、200萬元,卻未給付予原告,其等侵占、背信之行為,已對被告入侵者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入侵者公司為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實際投資成立之公司,惟其等均非被告入侵者公司股東,被告入侵者公司若有盈餘,應依公司法規定分配後,再由登記名義股東轉交,被告劉啟瑞指示被告劉淑真擅自取走被告入侵者公司款項,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對被告入侵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啟瑞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被告入侵者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劉啟瑞得以其與被告入侵者公司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則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係被告入侵者公司之母公司,被告劉啟瑞與被告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對被告入侵者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入侵者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入侵者公司怠於行使上開對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之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被告入侵者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爰依合作意向書第5條請求被告入侵者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
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劉淑真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3項,又上開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
1、被告入侵者公司應給付原告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劉啟瑞、劉淑真應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4、第1、2、3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入侵者公司辯以:伊公司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劉啟瑞,伊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彥伃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員工,伊公司依合作意向書出資金額350萬元係被告劉啟瑞向訴外人王福祺借款350萬元,以劉淑真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擔保。系爭活動結束後經結算結果,伊公司應給付原告911,282元,惟伊公司之大小章、銀行存摺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即由林彥伃交予被告劉淑真以領錢還款,被告劉啟瑞、劉淑真自系爭帳戶領款後卻未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則以:系爭活動經結算結果為虧損,原告不得依合作意向書第5條約定請求獲利分配,且林彥伃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員工,係掛名登記為被告入侵者公司負責人,其縱陳稱對原告請求款項債權及金額不爭執,亦不生自認效力,況本次活動實為訴外人李日龍主辦,原告應向李日龍請求獲利分配。被告劉啟瑞為協助舉辦系爭活動,於101年2月10日以被告入侵者公司名義及以被告劉淑真之子陳思翰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王福祺借款350萬元,於同年月14日匯入系爭帳戶內以支付系爭活動費用,被告劉啟瑞於同年4月30日指示被告劉淑真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償還王福祺,被告劉淑真又於同年4月27日領取現金25,000元、136,600元支付系爭活動墊付廠商款項,被告劉啟瑞、劉淑真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被告入侵者公司未負擔債務。再者,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劉啟瑞,被告入侵者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劉啟瑞為實際負責人,二者至多為關係企業,非母子公司,被告入侵者公司係被告劉啟瑞個人掌握控制管理,縱構成民法第184條、179條情形,亦與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無涉,並無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對被告入侵者公司負連帶責任,並由其代位受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背面):㈠原告與被告入侵者公司於101年2月1日簽訂合作意向書,由
被告入侵者公司於101年2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安排瑞典藝人AVICII來臺灣演出活動及行程,並約定獲利分配方式為個案活動結束時,依照年代售票系統等相關明細報表完稅後之淨利各得50%,系爭活動已結束,年代售票系統於101年4月27日將款項2,134,456元匯入被告入侵者公司帳戶。
㈡被告劉淑真自被告入侵者公司系爭帳戶領取下列款項:
1、於101年4月27日領取25,000元。
2、於101年4月27日領取136,600元。
3、於101年4月30日領取200萬元。㈢林彥伃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員工,為被告入侵者公司掛名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㈠原告依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入侵者公司給付獲利分配,有無
理由?金額為何?依原告與被告入侵者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第5條雙方獲利分配方式約定:「甲乙雙方就獲利分配收益之方式為『標的活動』計算方式,個案活動結束後由甲方(即被告入侵者公司)提供相關明細報表完稅後供乙方(即原告)核對,如確認無誤,甲方得淨利百分之五十,乙方得淨利百分之五十。」(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結束後經結算結果,系爭活動售票等收入共4,197,810元,扣除手續費189,809元、退票5,200元及娛樂稅138,935元,實際收入總計3,863,866元,加計原告與被告入侵者公司依合作意向書應各出資350萬元,共為10,863,866元(3,500,000×2+3,863,866=10,863,866),扣除原告作為出資之實際支出費用3,194,480元及被告入侵者公司實際出資3,477,363元,淨利為4,192,023元(10,863,866-3,477,363-3,194,480=4,192,023),其50%為2,096,011.5元,再扣除原告已取走當日現場酒水收入450,210元、包廂收入429,000元及原告投資差額305,520元(3,500,000-3,194,480=305,520),被告入侵者公司應給付原告911,282元(2,096,011.5-450,210-429,000-305,520=911,281.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被告入侵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並提出系爭活動支出表、主辦單位結帳報表、玉山銀行電子對帳單、主辦報表、主辦單位剩票/退票明細紀錄、臺北市稅損稽徵處分處臨時公演領售及剩餘票券明細表、臨時公演娛樂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4至45頁、第104至115頁、第170頁),堪信為真實。林彥伃雖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員工,然其迄今仍為被告入侵者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相關帳務為其所製作,並有前揭證據足佐,則其所陳應可採信,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辯稱林彥伃對原告請求債權金額之陳述不生效力,系爭活動經結算結果為虧損,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獲利分配云云,要無足採。又與原告就系爭活動之舉辦訂定合作意向書者為被告入侵者公司,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入侵者公司履行,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抗辯活動實為李日龍主辦,原告應向李日龍請求獲利分配云云,亦非可取。
㈡被告入侵者公司是否得對被告劉啟瑞、劉淑真請求返還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被告東方華藝公司是否應與被告劉啟瑞負連帶責任?
1、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被害人之權利受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劉啟瑞、劉淑真共同侵占、背信,縱被告入侵者公司為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所投資成立,被告劉啟瑞未依公司法規定分配盈餘,再由登記名義股東將盈餘轉交,即指示被告劉淑真擅自取走被告入侵者公司款項,對被告入侵者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劉啟瑞、劉淑真所否認,辯稱被告劉啟瑞為被告入侵者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協助舉辦系爭活動向王福祺借款350萬元,被告劉啟瑞指示被告劉淑真所領款項係為清償借款及給付廠商款項,並無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入侵者公司為一人公司,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啟瑞出資設立,林彥伃為被告東方華藝公司員工,經被告劉啟瑞指派為被告入侵者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等事實,有被告入侵者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295號卷第14頁、第15頁)及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辯稱為協助舉辦系爭活動,被告入侵者公司與王福祺於101年2月10日簽訂合約書,由王福祺借款350萬元予被告入侵者公司,並以被告劉淑真之子陳思翰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王福祺於同年月14日將350萬元匯入被告入侵者公司系爭帳戶,被告劉啟瑞於同年4月30日指示被告劉淑真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償還王福祺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王福祺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2頁)、林彥伃出具借據(見本院卷第220頁)為證,核屬相符,應為可採。其等另辯稱被告劉啟瑞指示被告劉淑真於101年4月27日領取現金25,000元、136,600元,係為清償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為系爭活動墊付予廠商之款項乙節,已提出付款明細表、單據1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被告入侵者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伃對該付款明細表亦無爭執,且自承其中編號1、2、4、5、6、8單據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則被告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前揭所辯,足堪憑信。準此,被告劉啟瑞指示被告劉淑真自被告入侵者公司系爭帳戶領得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入侵者公司為舉辦系爭活動所欠王福祺借款及墊付廠商款項,即難謂其等對被告入侵者公司有何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之言,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入侵者公司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啟瑞、劉淑真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啟瑞、劉淑真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洵非有據;原告併主張被告劉啟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㈢被告劉啟瑞與被告被告東方華藝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4第1至3項規定,對被告入侵者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劉啟瑞、劉淑真自承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係被告入侵者公司之母公司,則被告劉啟瑞與被告被告東方華藝公司亦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對被告入侵者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1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至3項固有明文。惟本件縱認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與被告入侵者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被告東方華藝公司與劉啟瑞所為上開行為,亦與前述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所謂「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㈣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連帶賠償被告入侵者
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入侵者公司雖有系爭獲利分配債權存在,惟被告入侵者公司對被告東方華藝公司等三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及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之從屬公司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意向書第5條請求被告入侵者公司給付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劉淑真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369條之4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啟瑞、東方華藝公司連帶給付被告入侵者公司911,282元及自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