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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9號原 告 張馨心(原名張菁菁)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劉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一五三三九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含笑於民國98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2月4日,李含笑於101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1年9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領取12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遭被告於101年9月6日函覆拒絕受領,原告乃於101年9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120萬元以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三取得人,屬對系爭抵押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法第第881條之1

6、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含笑與被告於98年8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由李含笑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登記作為履約擔保,另簽發同額保證本票予被告後,被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100萬元予李含笑。嗣李含笑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竟主張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返還保證本票,業經判決駁回。詎李含笑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非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明知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為李含笑履行契約之擔保且不得塗銷,企圖藉本件訴訟予以塗銷,顯係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李含笑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完畢前,系爭抵押權仍為其履約擔保,原告訴請塗銷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8頁、第201頁):

㈠被告於98年8月5日與李含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原名張菁菁)買受李含笑所有系爭土地,價金為1182萬1500元,於李含笑提供系爭土地使被告設定債權額為12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及李含笑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予被告後,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李含笑,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由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3個月另訂之。

㈡李含笑於98年8月13日以上開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2月4日。

㈢僑馥公司、李含笑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

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駁回,李含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1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另案)。

㈣被告訴請李含笑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登記義務之訴,經本

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為上開案件訴訟中之登記。

㈤李含笑於101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㈥原告於101年9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93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主張以第三取得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地位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101年8月6日、票面金額120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支票號碼DA0000000之支票1紙,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於101年9月4日收受。

㈦被告以101年9月6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945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受領原告之清償並返還上開支票。

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對受取權人即被告清償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20萬元,因受取權人拒絕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准予清償提存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為對系爭抵押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得依民法第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須符合:請求權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實際擔保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清償以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等要件。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並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所謂「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2,規定本條」,雖僅例示「後次序抵押權人」,惟與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2對照以觀,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亦屬之,且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取得之所有權,將因抵押權之存在而受限制,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

2、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2月4日,李含笑於101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最高限額120萬元為清償提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已前所述。原告為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乃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清償以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6所定要件,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謂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指後次序抵押權人,原告並不屬之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再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此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的結果,此乃不可避免的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的濫用,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

2、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為李含笑履行契約之擔保且不得塗銷,企圖藉本件訴訟予以塗銷,顯係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即回復,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償後,因擔保債權消滅,該確定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數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確定時之擔保債權額高於最高限額時,究應清償擔保債權額之全額或最高限額之數額,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能歸於消滅,非無疑義。為平衡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與抵押權人間之利益,乃為民法第881條之16之規定,此觀諸前述立法目的即明。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既在調整抵押權人與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間利益,已考量於符合規範要件時,即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而賦與上述利害關係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本件系爭抵押權固作為李含笑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擔保,然所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數額應受最高限額120萬元之限制,而原告已就該擔保最高額度為清償提存,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就被告因系爭抵押權所得享有之權益並無損害,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前述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或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有損於被告之權利猶受讓系爭土地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要無足採。又李含笑於另案係主張與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李含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另案判決認定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判決矛盾之虞,且本件判決時點於另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就該判決之事實認定亦無影響,被告辯稱另案所認定事實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遭廢棄,尚有誤會。

3、承上,本件尚難認定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之請求權,洵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本件原告為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最高限額,核與首揭所述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要件相符,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抵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