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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李慶憲被 告 莊福順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起訴時,係主張其於92年

2 月17日業將車號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惟因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間辦理過戶,致原告遭相關單位課繳罰單,乃請求被告給付該罰單款項等情,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200元。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陸續為訴之變更,除撤回先前請求被告應一併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主張外,並另減縮請求罰單款項之金額及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17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5500元,一次付清,兩造並同時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明訂「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之事項。而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業已給付5500元價金,原告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受領。惟嗣後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導致系爭車輛自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積欠罰鍰50萬4000元,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又系爭車輛之罰鍰發生期日,最早係92年3 月間所生,原告為便於審理,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延後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撤銷原處分之日即95年7 月12日起算。另原告曾對該等處罰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256至1455號駁回其異議。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罰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92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91年1 月31日及92年1 月31日均未按時參加定期檢驗,且91年度燃料費亦未繳納,遑論系爭車輛尚有多張罰單未繳納,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為恐系爭車輛因未按時驗車及罰單未結清,而無法辦理車籍異動等情,即已約定系爭車輛無需辦理過戶;況原告當時並未將全部車籍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然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又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已將之再賣給訴外人李元川,車子交付予李元川兩、三天後,李元川稱其朋友李明璋要該車,被告就將之賣給李明璋,是原告應係向系爭車輛之實際持有人係李明璋請求給付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2年2月17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94年份

裕隆廠牌之客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5500元,一次付清,同時,兩造於契約中明訂:「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而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業已給付5500元價金,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受領,被告再將之賣給李元川,車子交付予李元川兩、三天後,李元川稱其朋友李明璋要該車,被告就將之賣給李明璋。

㈡系爭車輛於92年4 月20日因主管機關認定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累積罰單數量甚多,由主管機關撤銷牌照,並於同年10月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被科處罰鍰,惟對此,原告直至95年7月6日始收到上開罰鍰通知,後隨立即以電話向主管機關申訴,並於95年7 月12日經主管機關函知「因違章行為發生時李君非該車實際之所有人,即無對其論處之餘地,應予撤銷該處分等語」。

㈢而後兩造於97年7 月3 日曾就系爭車輛爭議試行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致,故調解未成立。

㈣系爭車輛自簽訂買賣契約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原告曾對該等處罰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256至1455號駁回其異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車輛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結後交付被告,則關於不爭

執事實㈣所產生之罰鍰總計50萬4000元,應由何人負擔?㈡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95年7 月12日起算,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至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名義,雖非不可作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然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所有權人,自仍應回歸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規定處理之。

㈡經查,兩造於92年2 月17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簽訂汽

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500元,一次付清,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被告業已給付5500元之價金,原告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車輛雖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而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被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至系爭車輛之辦理過戶登記與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難影響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效力,故系爭車輛既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中,系爭車輛所致生之車籍稅金及因違反交通道路規則所生之行政罰鍰,亦應係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自行負擔。此外,兩造復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明訂:「本車以購買車身為準,稅費及罰款均由車主本身負責,本車可使用至報廢為止。」及「該車出售交車後一個月內自行過戶逾期者告發單稅金買方自行繳納。」等事項,益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同時,兩造業已約明系爭車輛交車後之一個月內若未辦理過戶者,所生稅費及罰款均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擔。承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雖為原告,然系爭車輛所有權已因原告之交付而由被告取得,且兩造復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稅費及罰款均由購買系爭車輛之買方負擔,是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致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自應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交付其受領,惟被告

已將之再賣予訴外人李元川,車子交付予李元川兩、三天後,李元川稱其朋友李明璋要該車,被告就將之賣給李明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係李明璋云云。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所有,業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目前實際所有人係李明璋乙情,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經依職權傳訊證人李元川到場作證,且按被告所提供之住址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然該址現居住者非李元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0 頁)。

是被告既未能復另舉實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顯非可採,洵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自簽訂買賣契約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所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計算遲延利息。雖原告主張請求將利息起算日延後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發函撤銷原處分之日即95年7 月12日,然原告並另舉證證明其有何催告被告給付行政罰鍰之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1 年2 月21日起算,原告超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所致積欠罰鍰計50萬4000元及自101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