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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嚴蔚民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權利等事件,經查:

(一)原告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原告名下二十一張真龍殿骨灰室權狀、四張大清淨蓮祿位權狀、普羅生前契約一份共二十六張權狀之轉讓使用權利;或被告依一00年十月公告之最低價六折即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買回」,回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陳報之真龍殿骨灰室二十一間、大清淨蓮祿位四個、普羅生前契約一份之公告總價額計算(參見原證四),核定為肆佰肆拾貳萬元;買回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請求買回之價額計算,核定貳佰貳拾壹萬元;原告回復權利、買回之請求應為選擇,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肆佰肆拾貳萬元。

(二)原告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債信、名譽、生計、精神耗弱損害十九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玖萬元。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肆佰陸拾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尚欠繳裁判費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回復權利等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