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嚴蔚民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回復原告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普羅生前契約之轉讓權利,或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元買回。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固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惟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擁有如附表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遭被告以拒不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方式禁止轉讓),且係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再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回復原告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普羅生前契約之轉讓權利,或以二百二十一萬元買回。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再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惟基礎事實仍同一、仍係於言詞辯論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仍無不合。
四、原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普羅生前契約之轉讓使用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不合。
五、原各復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次變更固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惟基礎事實仍相同,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陸續於附表所示取得時間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譽國際公司)訂立編號 LU-BAC-004859號之普羅生前契約(下稱本件生前契約),約定由其以十五萬元向龍譽國際公司買受喪葬禮儀服務,龍譽國際公司於其或受讓人指定之對象過世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一次。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買受時,已約定買受人得自行轉讓,持永久使用權狀及相關證件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本件生前契約亦同,詎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即以兩造間有訴訟為由,拒不辦理其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過戶登記手續、擅自凍結其附表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甚且謊稱係依法院之命令為之,惡意刁難、變相查封其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致其無法完成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生前契約之轉讓手續,資金、財產遭凍結、權狀形同廢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其,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市價共四百四十二萬元。
2被告公司員工於其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帶同買受人高裕傑
至被告公司桃園辦事處辦理骨灰位過戶登記手續時,及嗣後同年七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敦化北路櫃臺、一00年九月八日、九日客服電話詢問,以及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敦化北路櫃臺,一再以「尚在訴訟中」、「原告有刑案在身」、「法院有來函」為由禁止其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過戶,損及其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九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公司總經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承
「客戶跟客戶間有消費糾紛或客戶跟公司間訴訟的話,我們等訴訟結束釐清關係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足見被告確禁止辦理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過戶手續。
2依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記載,權狀為記名式,
得自由轉讓,但須至被告公司辦理轉讓登記,部分權狀並載明權利移轉時未向被告公司聲明認證暨登記者,不得對抗被告公司;本件生前契約第七條亦約定其得於全數支付契約款項後,轉讓契約於第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契約附件三記載應辦理轉讓登記,經龍譽國際公司於確認欄簽章後,受讓人於契約之權利受龍譽國際公司之保障,未經龍譽國際公司確認簽章之私下轉讓行為無效;而過戶手續需繳驗身分證、印章、權狀或契約書正本,足見被告拒絕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形同扣押其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生前契約,影響其財產權。
3正當防衛僅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兩造間網域名稱
爭議事件並非現時不法侵害,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況該事件早已結束,被告全面禁止其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辦理過戶轉讓手續,亦逾必要程度。
4被告與他人間爭議或配合檢警提供相關資料均與其無關,
轉讓頻繁亦非被告得禁止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之理由,縱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前經訴外人劉錦鴻讓與高勉,再由高勉讓與其,並與訴外人李慧慈有關,而劉錦鴻、李慧慈遭民、刑事訴追,亦與其無涉,且不影響被告之經營或客戶權益。
(四)證據:提出(第六、七頁、原證八至十、十二至十五)錄音譯文、(第八至十八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刑事判決、(原證五)永久使用權狀、生前契約書、(原證六、二一)網頁列印、(原證七、十一)錄音光碟、(原證十六)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原證十七、十八)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十九)買賣契約書、生前契約書、(原證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附表所示永久使用權性質為債權,該公司為債務人,債權之讓與無庸經債務人同意。
2該公司確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凍結」原告如附表編號三
至二一、二三至二五號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但並非禁止原告將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讓與他人,蓋如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涉有訴訟、曾經檢調單位要求說明商品歷程或過戶次數達一百次以上等異常情事,為免該公司遭訴訟牽累,乃要求過戶雙方於過戶程序中均親自到場,並在權狀註記警語;該公司迭因商品之轉讓所生糾葛,遭檢警調查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接獲客訴,及無端遭提起民事訴訟,為確保消費大眾權益,如轉讓當事人間涉有民、刑事糾葛,該公司就相關標的物即暫予禁止轉讓;原告自該公司離職後,架設「納骨塔資訊網」經營買賣事業,自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止經手該公司商品共一三二次,其中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附表編號25部分權狀號碼誤載為LT-E-000000-0 號)商品,係經訴外人劉錦鴻轉讓予訴外人李慧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高勉名下,再由高勉轉讓予原告,劉錦鴻、李慧慈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足見原告就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轉讓過程已有不法;又原告以該公司英文讀音「lungyengroup.tw 」之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註冊網域名稱,企圖以該公司名義經營該公司商品之二手買賣,該公司為免消費大眾購入來源非法之商品,損及自身權益,並使自身免因客戶間轉讓糾葛遭列民刑事共同被告,而嚴格辦理原告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本件生前契約之轉讓事宜,指示承辦人員凍結相關客戶間塔位等商品之過戶事宜,為企業經營者妥善處理客訴、證明產品無虞之必要措施,該公司之管制措施係為維護自身商譽之合法防禦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3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出售一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予訴外人高裕傑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五)臺北興安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被證九)過戶統計表、(被證十三)臺北律師公會函暨專家小組決定書、(被證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十四號、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刑事判決、永久使用權狀、生前契約書、網頁列印、錄音光碟、過戶作業關懷表暨聲明書、電子郵件列印、買賣契約書、生前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興安郵局第一七四號存證信函、過戶統計表、臺北律師公會函暨專家小組決定書、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十四號、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於附表所示取得時間因繼承、買賣等原因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與龍譽國際公司訂立(原證十九)編號 LU-BAC-004859號之生前契約,約定原告以十五萬元向龍譽國際公司買受喪葬禮儀服務,龍譽國際公司於原告或受讓人指定之對象過世時,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一次。
附表編號一、二、十二至二一、二四、二五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本權狀享有永久使用權益。本權狀為記名式,得自由轉讓。本權狀如有轉讓,須至公司辦理轉讓登記」。
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二二、二三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本權狀為記名式,得經本公司認證後自由轉讓。本權狀之持有人經本公司認證登記後,享有永久使用權。權利移轉時未向本公司聲明認證暨登記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參見原證五永久使用權狀)本件生前契約第七條「權利之轉讓」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全數支付本件契約之款項後,轉讓本契約予第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前項轉讓,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為之:依本契約附件三轉讓登記紀錄欄所載之方式為之。讓與人應交付本契約書等相關證件予受讓人,並告知相關之必要情形。讓與人及受讓人應至乙方(即龍譽國際公司)指定地點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並繳交轉讓手續費用予乙方,否則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乙方」。
2龍譽國際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人本公司)合併,龍譽國際公司為消滅公司、龍巖人本公司為存續公司,龍譽國際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龍巖人本公司行使負擔之;龍巖人本公司嗣於一00年三月十八日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建設公司)合併,龍巖人本公司為消滅公司、大漢建設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龍巖人本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之(參見第三二三至三三九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
3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在所
經營之「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上刊登「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的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八篇文章,被告於九十八年間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0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八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見第八至十八頁刑事判決)。
4被告公司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凍結原告如附表編號三至二
一、二三至二五號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帶同買受人高裕傑至被告公司桃園辦事處辦理一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時,經被告公司員工以雙方間訴訟中為由,拒絕辦理(參見第六、七、
七十、七一頁錄音譯文)。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
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市價共四百四十二萬元,無非以被告依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記載及生前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負有於其轉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生前契約予第三人之際,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被告竟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拒不辦理是項過戶登記,致其無法轉讓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生前契約、受有損害為論據。
2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是債務人縱表示拒絕履行債務,如於履行期限前所為,債務人之給付責任尚未發生,仍非債務不履行,自不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3本件原告於附表取得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二
十五項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依權狀之記載得自由轉讓,但應向被告聲明並辦理轉讓登記,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履行本件生前契約中龍譽國際公司之各項義務,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五、十九)永久使用權狀、生前契約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肯認無訛。而原告依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記載及本件生前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均係於轉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生前契約所定權利予第三人之際,方得以請求被告辦理轉讓登記,易言之,被告辦理轉讓登記之債務僅於原告轉讓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或本件生前契約所定權利之際方屆履行期,於此之前,被告尚無庸為辦理轉讓登記之給付,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縱預為表示拒絕履行辦理轉讓登記之債務,仍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責。
4本件原告自承僅曾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將附表所示其中一只
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訴外人高裕傑,於同年月十一日請求被告辦理轉讓登記遭拒,並未將附表其餘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讓與第三人,被告就附表其餘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辦理轉讓登記之債務尚未屆履行期,則被告縱預為表示拒絕履行辦理對原告其餘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轉讓登記之債務,就原告所有其餘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部分,仍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甚明。至原告確已轉讓予第三人之一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迭經本院闡明,原告始終未陳明並舉證究出售附表何編號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其購入價額、出售價額、所受損害數額,該部分損害亦無從認定,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市價共四百四十二萬元,難認有據。
(三)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1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市價共四百四十二萬元,係以被告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指揮員工藉口雙方間有訴訟、惡意刁難、變相查封其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致其無法轉讓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生前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為論據。
2然被告就附表其中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
契約之辦理轉讓登記債務尚未屆履行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就曾經轉讓第三人之一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亦未陳明並舉證所受損害數額,業如前述,被告就附表其中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辦理轉讓登記債務既未屆履行期,被告縱預為表示拒絕履行,仍無損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曾轉讓予第三人之一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所受損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市價共四百四十二萬元,仍非有據。
(四)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1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十九萬元,以其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七月十五日、一00年九月八日、九日、十一月十五日在被告公司櫃臺或以電話詢問時,遭被告之員工以「尚在訴訟中」、「原告有刑案在身」、「法院有來函」為由禁止其辦理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過戶登記手續,損及其名譽權、人格權為論據。
2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請求,係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為前提,此觀法條文義即明,而被告就附表其中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之辦理轉讓登記債務尚未屆履行期,縱預為表示拒絕履行,仍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迭經敘明,至原告曾轉讓予第三人之一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部分,僅使原告損失該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轉售之價差利益,難認損及原告之名譽、人格權。
3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請求部分,經查,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在所經營之「納骨塔資訊網」網頁上刊登「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疑惑』」、「揭穿『真龍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的謊言」、「龍巖人本如此動作頻頻其目的及沈老的數個『可能』」、「看看龍巖人本如何過河拆橋用可恥的手段對付投資者」、「龍巖人本不是沒有榮耀的時刻,只是往事如煙」、「賤招-為何有塔位權狀卻無啥塔位可選」、「爛招-公司業務小手段」等八篇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就被告對其轉讓所購塔位所加限制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表達意見、合理評論之文章,遭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迄至一00年三月四日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第八至十八頁)刑事判決可稽,前已述及,且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前所有人劉錦鴻、李慧慈業因骨灰位永久使用權遭檢察官偵查,此經被告指陳詳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員工自九十九年三月間起關於「尚在訴訟中」、「法院有來函」、「刑案在身」等陳述,僅為描述雙方間有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及附表編號二二至二五號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與法院函文相關之客觀事實,該客觀事實與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之取得或轉讓尚非毫無關連,係回應原告之要求、詢問,其中「法院有來函」、「刑案在身」等語復僅以電話對被告陳述,無其他人聽聞,仍難謂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損及原告之名譽。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其中二十四只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辦理轉讓登記之債務尚未屆履行期,不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一只經轉讓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原告未陳明並舉證所受損害,被告員工關於拒絕辦理附表所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及本件生前契約轉讓登記手續理由之陳述,為描述與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相關之客觀事實,其中僅「兩造訴訟中」部分第三人得聽聞,無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二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元慰撫金,合計四百六十一萬元,以及支付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永久使用權詳目┌─┬──────┬───────┬────┬─────┬────┐│編│ 名 稱 │ 權 狀 號 碼 │首賣日期│ 公告價 │ 附註 ││號│ │ │取得日期│(新臺幣)│ │├─┼──────┼───────┼────┼─────┼────┤│0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3.17│150,000元 │繼承自嚴││ │真龍殿骨灰室│ │90.08.06│ │誦良 │├─┼──────┼───────┼────┼─────┼────┤│02│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3.17│150,000元 │繼承自嚴││ │真龍殿骨灰室│ │90.08.06│ │誦良 │├─┼──────┼───────┼────┼─────┼────┤│03│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6.05.16│150,000元 │向唐璧元││ │真龍殿骨灰室│ │93.03.17│ │買受取得│├─┼──────┼───────┼────┼─────┼────┤│04│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6.05.16│150,000元 │向唐璧元││ │真龍殿骨灰室│ │93.03.17│ │買受取得│├─┼──────┼───────┼────┼─────┼────┤│05│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6.07.31│150,000元 │向薛青原││ │真龍殿骨灰室│ │93.12.20│ │買受取得│├─┼──────┼───────┼────┼─────┼────┤│06│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8.07.30│150,000元 │向顏世豪││ │真龍殿骨灰室│ │94.01.13│ │買受取得│├─┼──────┼───────┼────┼─────┼────┤│07│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8.07.30│150,000元 │向顏世豪││ │真龍殿骨灰室│ │94.01.13│ │買受取得│├─┼──────┼───────┼────┼─────┼────┤│08│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8.07.30│150,000元 │向顏世豪││ │真龍殿骨灰室│ │94.01.13│ │買受取得│├─┼──────┼───────┼────┼─────┼────┤│09│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8.07.30│150,000元 │向顏世豪││ │真龍殿骨灰室│ │94.01.13│ │買受取得│├─┼──────┼───────┼────┼─────┼────┤│10│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9.10.31│150,000元 │向葉騰林││ │真龍殿骨灰室│ │94.06.24│ │買受取得│├─┼──────┼───────┼────┼─────┼────┤│1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9.10.31│150,000元 │向葉騰林││ │真龍殿骨灰室│ │94.06.24│ │買受取得│├─┼──────┼───────┼────┼─────┼────┤│12│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3│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4│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5│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6│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7│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8│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19│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20│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21│白沙灣安樂園│LY-D-000000-0 │82.07.31│150,000元 │向陳宛儀││ │真龍殿骨灰室│ │95.06.22│ │買受取得│├─┼──────┼───────┼────┼─────┼────┤│22│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83.11.23│280,000元 │買賣取得││ │大清淨蓮祿位│ │83.11.23│ │ │├─┼──────┼───────┼────┼─────┼────┤│23│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83.12.12│280,000元 │買賣取得││ │大清淨蓮祿位│ │83.12.12│ │ │├─┼──────┼───────┼────┼─────┼────┤│24│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84.01.23│280,000元 │向高勉買││ │普慈祿位 │ │94.03.22│ │受取得 ││ │大清淨蓮位 │ │ │ │ ││ │A區 │ │ │ │ │├─┼──────┼───────┼────┼─────┼────┤│25│白沙灣安樂園│LY-E-000000-0 │84.01.23│280,000元 │向高勉買││ │普慈祿位 │ │94.03.22│ │受取得 ││ │大清淨蓮位 │ │ │ │ ││ │A區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