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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訴訟代理人 賴永郎被 告 黃乾盛

黃周月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代理人 黃翔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黃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黃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2萬7,644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月3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7,64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秀雲以訴外人鄭瑞發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自85年1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合庫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5 %按期付息,借款利率隨合庫銀行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碼年息按照合庫銀行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黃秀雲於87年2月16日因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大園空難死亡,其活期帳戶未結清,仍以自動扣款方式攤還本息至90年1月始不足清償構成違約。原告曾對鄭瑞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本金102萬7,644元及自92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為黃秀雲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1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64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秀雲死亡時並未遺留遺產,華航理賠金並非遺產,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且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女黃秀雲以鄭瑞發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12月7日間向合庫銀行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7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自85年1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合庫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5%按期付息,借款利率隨合庫銀行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碼年息按照合庫銀行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黃秀雲於87年2月16日因華航大園空難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合庫銀行於9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11日登報公告,系爭債務尚有102萬7,6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借據、黃秀雲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3年3月19日92執字第1940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卷第7-17、21-27、36-38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940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黃秀雲之繼承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㈢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

告是否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在於97年1月及5月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本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僅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負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僅負限定責任;同時增訂上開條文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爰參考第1條之2第1項之立法體例及要件,增訂第2項規定。又繼承人雖非屬新增第2項或第3項所定情形,但基於同一立法意旨,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增訂第4項規定。

2、經查,被繼承人黃秀雲於87年2月16日死亡,是被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繼承黃秀雲之債務,而黃秀雲為00年出生,死亡時年31歲,業已結婚,生前設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被告則居住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龍潭鄉黃泥塘26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堪認被告與黃秀雲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且黃秀雲死亡時其設在合庫銀行之活期帳戶並未結清,仍以自動扣款方式攤還本息至90年1月方不足清償,此由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黃秀雲之遺產清冊,經該局竹北分局102年1月24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申報日期為87年6月20日、納稅義務人代表為被告黃乾盛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未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益明,衡情足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就被繼承人黃秀雲之之系爭借款債務尚無從知悉,其等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認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3、又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有關連,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而影響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為比較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如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顯失公平,惟就該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查自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等文件觀之,尚難認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有何關聯,此外,又無其他被告於繼承開始前有自被繼承人黃秀雲處取得財產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上述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僅於自被繼承人黃秀雲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應為可取。

4、再依前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黃秀雲遺產總額為1,647,481元(見本院卷第46-48頁),至被告因黃秀雲空難死亡而與華航訂立和解書,獲得損害賠償金990萬元,固有該公司101年11月29日函及101年12月19日函檢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0、31頁),然該等損害賠償金是否屬於被告繼承遺產之範圍,非本件訴訟所應審酌之爭點,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黃秀雲與合庫銀行訂立之借據約定,黃秀雲應自85年1月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違約金,系爭債務業已違約並經合庫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鄭瑞發之財產取償,尚欠本金102萬7,644元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系爭借款債務仍有自92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9.214%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見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4 5號卷第36頁),黃秀雲所負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應自繼承開始時由被告承受,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違約金尚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惟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依契約關係,當事人本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具體實現,設非不然,則當事人可任意違背契約約定應負之義務,無疑將對債之履行造成阻力,而妨礙當事人間之意思活動,矧將一方之違約導致之不利益歸由他方分攤豈得謂平。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定利息按合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6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以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9.214%按20%計算違約金,僅為年息1.8428%,尚無過高之情形,被告抗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黃秀雲之系爭借款債務,應為可信,被告辯稱僅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亦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秀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644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限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全部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