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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48號原 告 東華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葉大殷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被 告 吳仕杰

陳美玉張麗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鍾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塗潭小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東華聖宮由道教多數信徒所募建,且於民國98年2 月9 日向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以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其他濟世救人事項之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內容,廟產建物所在坐落新北市○○區○○段塗潭小段0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且所有未辦理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具有獨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林純美,有北縣寺補字第224 號臺北縣寺廟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所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募建寺廟,係未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事實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訴外人林雪玉(即原告先前管理負責人,現管理人林純美之母,下逕稱林雪玉)雖同意被告吳仕杰、陳美玉居住系爭房屋,然被告吳仕杰前因違反道教規律,自行表示終止委任、辭去在原告一切職務外,並經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時,開除其被告吳仕杰所擔任一切宮務並註銷其信徒資格,被告即均無合法續住權源,竟無權占有迄今,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吳仕杰、陳美玉於68年間,與林雪玉共同出資興建東華聖宮,林雪玉擔任負責人,負責宮內一切事務,被告吳仕杰、陳美玉則自斯時擔任信徒,幫忙林雪玉處理宮內大小事務,且得林雪玉同意居住系爭房屋,以便就近處理事務,被告張麗貞則係在85年間,與被告吳仕杰相識交往,林雪玉亦鼓勵被告張麗貞與被告吳仕杰同住宮內,故被告3 人均經林雪玉保證、同意居住宮內廂房,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吳仕杰更因辦事認真,深得林雪玉信任,於89年起擔任原告管理員,甚且管理原告名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數億元之土地廟產,詎料,林純美就任原告管理人後,牟取自身利益,排除異己,邀請宮外不明人士至宮內起乩,假藉神明名義,拆除舊有之宮址,改建不合法新廟,被告吳仕杰身為20多年忠實信徒,表達反對意見,竟遭林純美以被告吳仕杰大聲表示反對意見、發生拉扯等事由,於101 年6 月22日101 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構陷被告吳仕杰違反東華聖宮組織章程第7 條第1 款規定,決議註銷被告吳仕杰信徒資格,要求被告吳仕杰、陳美玉、張麗貞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吳仕杰實際上並無逾矩或不敬行為,被告陳美玉至今仍為原告信徒,未遭註銷信徒資格,自當得居住宮內。另被告陳美玉於68年間,與林雪玉受神明指示,與被告吳仕杰、訴外人陳仁和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即東華聖宮宮址),該未經登記之建築物,不待登記,屬於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吳仕杰、陳美玉為實際出資者,自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共有人之一,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綜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於原告寺廟登記表上載明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陳美玉、吳仕杰分別於多年前,經原告原管理人林雪玉同意,無償居住系爭房屋迄今。林雪玉於89年7 月1 日,以管理人身分書面委任被告吳仕杰擔任原告管理員,負責處理宮內外一切事務。

(三)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臨時信徒大會,以被告吳仕杰在原告101 年6 月8 日舉辦法會時,酒後鬧事,經信徒決議開除被告吳仕杰在原告一切職務,並註銷其信徒資格,嗣被告吳仕杰提起訴訟確認與原告間信徒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94號判決駁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35號、最高法院以10

2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為系爭房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且不論原告前管理人林雪玉是否同意被告借住,原告已於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開除被告吳仕杰在宮內一切職務,註銷其信徒資格,被告均應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返還借用物,而被告無合法續住權源,竟無權占有迄今,亦應依第767 條第1項前段遷讓返還,故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擇一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⒉被告3 人以自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受原管理人林雪玉同意無償使用居住為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而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99年台上字第17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

⒉經查,系爭房屋既未經登記,則應由出資建築者原始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實為原管理人林雪玉募資興建乙節,有證人吳建達(原告信徒之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原告信徒,拜了30幾年,東華聖宮是我阿姨林雪玉於73年間出資7 千多萬元興建蓋成,最初69至73年間之宮址是在臺北市○○路,只有一個神壇,沒有宮廟,後來73年間在現址興建宮廟,並將永吉路神像遷至現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背面至82頁);及證人賴明來(原告信徒之一)在本院結稱:我於82年間,有參與東華聖宮、里民關於飲水、換土地、路燈協調會,也有支付香油錢,東華聖宮之興建資金,應該是由香客集資而來,我當時到宮內,有聽聞被告陳美玉、另一位與陳美玉年紀相仿之人提到廟裡要增建什麼、要買什麼東西,香客都會自動自發集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該頁背面),互核在卷可查,另酌以上揭判決所說明臺灣宮廟興建常情,資金來源雖源於香客捐獻募得,部分香客更有於宮廟興建期間,幫忙打掃、遞送茶水、簡易修繕等相關宮廟維修事宜,惟不論係出錢(即任何名目之捐獻)或出力(打掃、遞送茶水、幫忙興建、修繕等事務),香客既本諸信仰、貢獻而為,依常情而觀,香客應無可能同時認為協助興建完成之宮廟,為自身所有,或認自身同為廟產之共有人之一,寺廟財產或法物,應當歸寺廟所有,可堪認定。是縱令被告吳仕杰、陳美玉所言曾為宮廟、系爭房屋出資、出力,此等本於信仰之捐贈、奉獻,亦難遽論其2 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寺廟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用以經營生活扶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及其他濟世救人事項等公益慈善、社會教化事業,有前開寺廟登記證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所有,至為明確。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雙方均不爭執林雪玉曾於多年前,同意被告陳美玉、吳仕杰居住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背面),林雪玉彼時係以自身身為原告管理人,因管領廟產事務,同意被告陳美玉、吳仕杰居住原告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當屬合法,而被告陳美玉、吳仕杰2 人無償居住系爭房屋,應屬無償使用借貸,此使用借貸既未定期限,揆以上開條文說明,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現原告管理人更迭為林純美,原告以民法第470條第2 項起訴請求被告陳美玉、吳仕杰返還借用物,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否認原管理人林雪玉曾同意被告張麗貞居住系爭房屋乙節。然而,證人賴明來在本院證稱:曾在宮內聽聞老媽媽(即上開證言提及與被告陳美玉相仿之人)說被告陳美玉、吳仕杰幫忙協助處理廟務,因而居住系爭房屋,至被告張麗貞因與吳仕杰為夫妻,所以老媽媽有請她一起處理廟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另酌以被告吳仕杰、張麗貞為夫妻關係,林雪玉既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同意被告吳仕杰、陳美玉居住系爭房屋,對於與被告吳仕杰負有夫妻同居義務之被告張麗貞,與被告吳仕杰同住於系爭房屋,且共同處理廟務,理應知情,對被告張麗貞與被告吳仕杰同住系爭房屋,應有默示同意,始致被告張麗貞與被告吳仕杰、陳美玉同住迄今,故被告張麗貞應有得林雪玉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亦可確認。然原告現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張麗貞返還借用物,被告張麗貞亦有歸還借用物責任,可資確認。

(四)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管理人林雪玉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占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貸與人得隨時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已准許原告借用物返還請求,即毋庸就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