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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2號原 告 林彥杰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人 張 樵被 告 王霖崑被告兼被繼承人吳文翔之 繼承人 王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素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素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素真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告王素真之被繼承人吳文翔(民國

100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王素真為吳文翔之唯一繼承人)共同設計,由被告王素真及其被繼承人吳文翔出面以高額獲利為由,誘騙原告購買被告王霖崑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 ○○○○ ○○○○ 號房屋地下層2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訴外人王淑真名義於民國88年3 月24日與被告王霖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給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其餘30萬元則交付訴外人倪錦全提供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當場交付被告王素真或其被繼承人吳文翔,嗣被告王霖崑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多次聯絡被告王素真等人均不獲置理,系爭車位更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始知受騙,本件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繼承人吳文翔假意出售系爭車位騙取原告40萬元,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繼承人吳文翔連帶賠償40萬元,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所受利益40萬元,今系爭車位價金40萬元由被告王素真受領,倘其無權受領,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王素真應返還40萬元予原告,倘系爭車位價金4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受領,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然被繼承人吳文翔已歿,被告王素真係被繼承人吳文翔唯一繼承人,亦繼承該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被告王霖崑固辯稱並無簽訂系爭契約,惟倘被告王素真及其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渠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之原告亦負損害賠償之責。復若系爭契約代理權無欠缺,則出賣人被告王霖崑經催告仍未交付標的車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除應退還已收價金40萬元外,更應再賠償40萬元,共80萬元予買受人,且被告王霖崑因無法交付系爭車位之給付不能而遭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亦負回復原狀即退還價金4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契約名義買受人王淑真已將此8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王霖昆給付8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霖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又縱認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情事,王淑真及原告於88年間系爭契約簽約後幾個月,就已知悉系爭車位業已遭受拍賣,且該等詐欺情事事發迄今已逾10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素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的簽約過程,被告王霖崑也未曾簽訂系爭契約,亦未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復由證人即代書陳金堂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委託代書陳金堂辦理,而被繼承人吳文翔並未出具被告王霖崑之委託書,僅單方面告知陳金堂有代理權,而陳金堂亦未向被告王霖崑求證是否曾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辦理系爭契約,雖被繼承人吳文翔於委託辦理系爭契約時曾提出被告王霖崑之相關文件,然被繼承人吳文翔取得前開相關文件之過程是否合法顯非無疑,不得以被繼承人吳文翔曾提出被告王霖崑之相關文件,即以此臆測被告王霖崑曾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於88年間欲購買系爭停車位,乃以其當時之配偶王淑真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停車位為買賣標的,買方為訴外人王淑真、賣方為被告王霖崑,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為代理人名義簽約,被告王霖崑並未出面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為88年3 月24日,簽約當時原告透過訴外人王淑真給付簽約款40萬元,其中10萬元為現金、其餘30萬元則以交付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其後系爭支票並由被繼承人吳文翔提示兌現,嗣訴外人紀美雪於90年10月29日透過法拍程序購得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7 樓房地,包括系爭車位在內之三個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03 至第108 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告王素真之被繼承人吳文翔共同誘騙原告購買系爭車位,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訴外人王淑真名義於88年3 月24日與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給付簽約款40萬元,本件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繼承人吳文翔假意出售系爭車位騙取原告40萬元,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王素真、王霖崑及被繼承人吳文翔受有該40萬元簽約款,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所受利益40萬元;另被告王霖崑固辯稱並無簽訂系爭契約,惟倘被告王素真及其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渠等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於善意之原告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霖崑、王素真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王素真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簽訂之日期為88年3 月24日,而原告支付簽約款40萬元之日期亦為88年3 月24日,此有系爭契約及交款備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縱使原告因被告等人及被繼承人吳文翔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然侵權行為時即88年3 月24日至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101 年8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戳),已逾10年,則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抗辯縱使本件被告及被繼承人吳文翔有侵權行為,然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有理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霖崑、王素真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2、系爭契約之賣主雖為被告王霖崑,然被告王霖崑並未出面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以被繼承人吳文翔為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且原告與其前配偶王淑真於簽約之際未曾與被告王霖崑接洽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霖崑否認有授權他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否認有收到系爭簽約款40萬元,經查,依系爭契約後所附之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3頁),簽約款現金10萬元及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為被繼承人吳文翔所簽收,其後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亦係被繼承人吳文翔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又證人即製作系爭契約之代書陳金堂證稱:系爭契約係被繼承人吳文翔出面委託伊辦理,不記得被告王霖崑是否曾告知有委託被繼承人吳文翔出售系爭停車位,被繼承人吳文翔委託辦理系爭契約時並無出具被告王霖崑之委託書,以前被告王霖崑名下不動產有買賣的話,被告王霖崑均會親自告知,本件不記得被告王霖崑是否有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

117 頁),則由證人陳金堂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乃被繼承人吳文翔出面委託代書辦理,且被繼承人吳文翔並無出示被告王霖崑之委託授權書,代書陳金堂亦無向被告王霖崑確認其是否有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簽訂系爭契約,是尚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翔出面簽訂系爭契約及收取簽約款40萬元,係基於被告王霖崑之授權,則被繼承人吳文翔收取40萬元簽約款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王霖崑,故本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王霖崑受有40萬元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崑返還40萬元之利益,自無所據。

3、原告主張被告王素真於簽約時收取系爭40萬元簽約金,然為被告王素真所否認,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王淑真、倪錦全雖證稱:簽約時簽約款現金10萬元及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係交給被告王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惟證人王淑真亦證稱:交款備忘錄係在簽約當天寫的,應該是代書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證人即代書陳金堂則證稱:本院卷第13頁的交款備忘錄,係由伊寫的,然後由被繼承人吳文翔本人簽收,系爭10萬元現金及30萬元之支票是被繼承人吳文翔簽收的應該是其收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5 頁背面),復系爭契約所附之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章欄之簽名確實簽有「吳文翔」,另其後系爭30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提示兌現,且並無經過被告王素真之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依上述證人之證詞、交款備忘錄及系爭支票可知,原告交付簽約款40萬元時,縱使系爭現金10萬元及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曾交由被告王素真,然最後之收受款項之人仍為被繼承人吳文翔,被告王素真應僅係轉交款項之角色,否則簽約時若係由被告王素真收取簽約款40萬元,並無轉交予以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在交款備忘錄簽收之被繼承人吳文翔,原告於簽約時何以不質疑被告王素真為何能收取簽約款40萬元,且不令被告王素真出具收據簽收40萬元,以明權益,是被告王素真抗辯其並無收取系爭契約簽約款40萬元,可堪採信,原告就被告王素真受有該簽約款40萬元之利益,尚未盡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素真返還40萬元之利益,尚不足採。

4、系爭契約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之名義簽立,業如前述,又本件被告王霖崑否認有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簽訂系爭契約,且依證人即製作系爭契約之代書陳金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7 頁)可知,系爭契約乃被繼承人吳文翔出面委託代書辦理,且被繼承人吳文翔並無出示被告王霖崑之委託授權書,代書陳金堂亦無向被告王霖崑確認其是否有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簽訂系爭契約,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翔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王霖崑之授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應可採信。而原告因未能知悉被繼承人吳文翔無代理權,乃因此以其前配偶王淑真之名義購買系爭停車位,原告並因此支付簽約款40萬元,而該40萬元簽約款即10萬元現金及系爭30萬元面額之支票,亦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收取並兌現系爭支票,亦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原告支付簽約款40萬元之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萬元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所受利益40萬元,應有理由。然其後被繼承人吳文翔已於100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王素真為被繼承人吳文翔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4頁),並經本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則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吳文翔於100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王素真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照前揭規定,應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所得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吳文翔對原告之40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王素真及被繼承人吳文翔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另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素真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王淑真、倪錦全雖證稱: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王素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惟證人即代書陳金堂則證稱:系爭契約賣主的簽名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所簽的,被告王霖崑的印章是被繼承人吳文翔帶來蓋的,是被繼承人吳文翔代理被告王霖崑,被繼承人吳文翔委託伊辦理系爭契約代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觀諸系爭契約係以「吳文翔」為代理人之名義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頁),是依代書陳金堂之證詞及系爭契約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應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被告王素真縱使在簽約過程一同在簽約現場洽談系爭契約之簽訂,然亦不能即逕認定被告王素真係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素真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然被繼承人吳文翔該部分債務亦應由被告王素真繼承,又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繼承人吳文翔之繼承人被告王素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吳文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萬元,但本院既已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王霖崑、王素真受有40萬元之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霖崑、王素真返還40萬元之利益,自無所據;系爭契約應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而非被告王素真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王霖崑否認有授權被繼承人吳文翔簽訂系爭契約,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文翔以被告王霖崑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王霖崑之授權,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原告支付簽約款40萬元之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0萬元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乙節,應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吳文翔返還所受利益40萬元,即有理由,然其後被繼承人吳文翔已於

100 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王素真為被繼承人吳文翔唯一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素真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文翔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備位主張若系爭契約代理權無欠缺,則出賣人被告王霖崑經催告仍未交付標的車位,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除應退還已收價金40萬元外,更應再賠償40萬元,共80萬元予買受人,且被告王霖崑因無法交付系爭車位之給付不能而遭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亦負回復原狀即退還價金4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契約名義買受人王淑真已將此80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王霖崑給付80萬元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本件係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人被告王霖崑簽訂系爭契約,而依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主張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認定系爭契約係由被繼承人吳文翔無權代理被告王霖昆所簽訂,是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代理權無欠缺部分,至無庸審酌,並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即40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王素真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