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5號原 告 鄭騰燦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曾怡菁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蘇麗蘭
郭淑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機關名稱於民國102年1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則由吳自心變更為何瑞芳,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9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1年12月2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4月5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6頁),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選派伊為訴外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並無擔任清算人之能力及意願,並已向法院陳報不願擔任,詎被告仍以伊為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且為該公司營業所得稅繳納義務人,伊並因此遭被告函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限制出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太電欣榮公司截至101年11月14日欠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3,148,540元,並於96年3月23日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太電欣榮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伊為欠稅清理必要,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太電欣榮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伊僅為該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縱認本件當事人適格,惟確認之訴僅於判決之當事人間具有效力,並無對世效力,即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解免其清算人之責任,故無確認利益。此外,原告曾持有太電欣榮公司股份6.2%,既曾為太電欣榮公司之大股東,對該公司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原告為太電公司清算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選派其為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並因此遭被告函轉行政執行署限制住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9月6日北執仁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字第16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太電欣榮公司清算人,雖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然已向法院陳報不願就任,與太電欣榮公司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與太電欣榮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
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選派原告為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業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已於101年8月23日向本院陳報不願為清算人,被告仍以原告為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為由,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否認與太電欣榮公司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以其為被告應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且兩造就原告與太電欣榮公司間是否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已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是否負有為太電欣榮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及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等,故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洵屬有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就上開限制出境之處分提起訴願,雖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將原處分撤銷,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2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6頁),惟該決定書僅撤銷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未解免原告擔任清算人之地位及義務,被告辯稱限制出境處分業經撤銷,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與太電欣榮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2、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以前開裁定選派為太電欣榮公司清算人,該裁定於101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因不得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告嗣於101年8月23日聲請本院解任其為清算人,並具狀表示不願任太電欣榮公司清算人之意,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太電欣榮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原告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雖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48號裁定駁回,然就原告與太電欣榮公司不存在太電欣榮公司之委任關係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太電欣榮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同意就任太電欣榮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太電欣榮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民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