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 李勝斗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被 告 北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核列之低收入戶,詎料民國101年9月9日竟接獲該科承辦人員來電告知,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故,生活補助金將暫停發放,並應予重新審核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等語;嗣經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冒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權益因此受到影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另案於93年間入監服刑迄今,約於97、98年間接獲國稅局之欠稅通知時,始知有被告公司存在;之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伊追繳稅款,才知被人家冠上負責人名義,是伊亦同遭被告公司冒名並登記為負責人,伊承認與原告間均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原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能否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核列為低收入戶申請生活補助之資格,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即非法所不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位,因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生活補助金將暫停發放時,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87年7月25日第2次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暨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受讓原股東陳仁和30萬元之出資額;87年9月16日第3次修正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暨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增額出資70萬元,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既已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所蓋姓名之圖章為其所有,並主張其經濟困頓、不可能出錢投資,且從未見過被告公司人員,對該公司如何取得其身分證影本乙事,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證據。又原告為股東之事實,非但未見被告加以舉證,復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子俊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伊同遭被告公司冒名並登記為負責人,亦否認該公司及前揭公司登記卷內之所蓋姓名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至於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很早以前的;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則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股東之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