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 告 吳良才即反訴被告 號4樓訴訟代理人 吳意
潘正芬律師陳修君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禎被 告 陳天一即反訴原告 2樓訴訟代理人 游玲玲被 告 陳友恆即反訴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陳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粉紅色區域(即N-L-A-B-C-E-N範圍,面積三點二四平方公尺)、綠色區域(即E-C-D-1-E範圍,面積零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被告陳天
一、陳淑真各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陳友恆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反訴原告及被告陳淑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J、L點連接實線。
確定反訴原告及被告陳淑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二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三所示之L、A、B點連接實線。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增建物(下稱被告房屋),有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之1、289之2土地,下合稱為原告土地);被告陳天一、陳友恆則辯稱被告房屋係全部坐落在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下合稱為被告土地),即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並據以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定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間之經界即如附圖2之「甲-乙-丙-丁」連接實線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至3、115、128頁)。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定不動產經界訴訟,與陳天一、陳友恆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陳天一、陳友恆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陳天一、陳友恆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無需被告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即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陳天一、陳友恆提起本件反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本件被告陳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事宜,以確認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被告應將搭建在原告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86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17,000元,共計332,850元,及自各該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3、13、14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粉紅色區域(即N-L-A-B-C-E-N範圍,面積3.24平方公尺)、綠色區域(即E-C-D-1-E範圍,面積0.07平方公尺)、黃色區域(即J-M-G-K-J範圍,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將附著在如附圖1所示橘色區域(即1-2-3-1範圍)紅磚牆上,不屬於原告所有之磁磚、木板等附著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紅磚牆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2,668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99頁)。原告就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僅係特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之範圍,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3項部分,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並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7年2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89之1、289之2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被告房屋有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該房屋之磁磚、木板等物有部分附著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紅磚牆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及黃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著在如附圖1所示橘色區域紅磚牆上,不屬於原告所有之磁磚、木板等附著物全部拆除,將該部分紅磚牆返還原告。又被告房屋因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收受原告催告函之日(102年2月23日)回溯15年,即自87年2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就各該年度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加計最多5年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上總計6,212,668元(計算式詳見附表2,即本院卷㈡第102頁),暨請求自10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甲、叁所載。
二、被告陳天一、陳友恆則以: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坐落位置應如附圖2之「甲-乙-丙-丁」連線所示,故被告房屋係全部位在被告土地上,即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縱認被告房屋確有部分地上物係坐落在原告土地,惟被告房屋自陳天一及陳淑真之父即訴外人陳壬癸於57年間向他人購得後迄今,除補強建物之修繕外,並未擴大占用面積。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有4.65平方公尺,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包含支撐房屋結構之樑柱,如予拆除將有害於房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得免為除去或變更。又被告房屋雖有部分磁磚、木板等物係附著在原告房屋之紅磚牆上,然該附著物因附合不動產而成為原告房屋之一部分,並由原告取得該附著物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起訴之日起回溯超過5年之範圍,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亦顯有過高,已逾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占有土地致受有原告房屋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陳天一及陳友恆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陳淑真。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及陳淑真共有之被告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原告土地相鄰,上開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附圖2之「甲-乙-丙-丁」連線所示。兩造間就土地經界位置既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定系爭291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2之「甲-乙」連接實線所示;㈡請求確認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2之「乙-丙」連接實線所示;㈢請求確認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1土地間之界址即如附圖2之「丙-丁」連接實線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如地籍圖及本院委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之複丈測量結果所示,即為附圖3之
J、L、A、B點連接實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系爭289之1、28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為被告共有,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就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1/2、1/4。
三、被告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房屋係陳天一及陳淑真之父即陳壬癸向訴外人購得。嗣陳壬癸過世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因繼承而歸由被告公同共有。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被告房屋之部分磁磚、木板等附著物無權附著在原告房屋之紅磚牆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去牆上附著物,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法定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應將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及黃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房屋現附著在原告所有紅磚牆上之磁磚、木板等附著物是否已附合而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附著物;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暨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現就本訴部分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房屋是否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甚明。復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乙節,應認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289之2土地與其相鄰之被告土地間之經界線
確定如附圖3之J、L、A、B點連接實線所示(詳見反訴理由欄所載),而經本院委請測繪中心就被告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進行複丈,測量結果認定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及黃色區域均位在原告土地上,有測繪中心102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鑑定圖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及黃色區域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等語,堪為可採。
⒉被告抗辯如附圖1所示粉紅色及綠色區域建物部分,存有支撐被告房屋之結構樑柱,倘予拆除將有害於結構安全云云。
惟查:
⑴被告房屋為二層樓建物,該房屋除鄰近和平西路2段一側有
出入口外(門口約略位在如附圖1所示之綠色區域),在面對泉州街處另設有一鐵皮大門,且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號」,被告房屋之主要建築體均係坐落在系爭291之1地號土地上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104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房屋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及綠色區域地上物,係朝向和平西路2段方向,外推、突出於被告房屋主要結構體之增建物,係供直接通連至和平西路2段往來進出使用,復有被告房屋鄰近和平西路側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8至63頁)。足認,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及綠色區域地上物,係被告房屋朝和平西路一側外推、延伸之增建物,並突出於被告房屋之主要建築體,縱予拆除,應不影響被告房屋主要坐落在系爭291之1土地上之主體建築物。
⑵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均未能具體指明其所
稱影響被告房屋主體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係指何樑柱、該樑柱所在確切位置為何,並提出該樑柱存否確實會對被告房屋主體建築體結構安全造成危害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抗辯其就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區域地上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拆除云云,無可憑採。
⒊至如附圖1所示之黃色區域地上物,係被告房屋坐落系爭291
之1土地上2樓建物之外緣牆壁部分,且該地上物係騰空突出於系爭289之2土地上,投影占用土地面積僅有1.34平方公尺,有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鑑定圖㈠在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甚微,祇有0.4坪(計算式:1.340.3025=0.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為細長型區域,縱原告將此部分空間取回,亦無甚利用價值;反之,黃色區域之地上物若予拆除,勢必損及被告房屋主體建築物之2樓外牆結構而有害於該建物之完整性。故就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利益相互權衡,堪認被告辯稱就此部分地上物拆除與否,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要屬合理,即堪採信。
⒋綜上,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綠色及黃色區
域部分均占用原告土地,且拆除粉紅色及綠色區域之地上物並未影響被告房屋之主體建築物結構安全,但黃色區域之地上物若予拆除,對被告權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因取回土地所能獲得之實益。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占用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及綠色區域之地上物拆除,暨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應就占用土地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為價購,故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請拆除附著在如附圖1所示橘色區域紅磚牆上之附著物有無理由部分:
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而言。本件被告不否認如附圖1橘色區域所示之紅磚牆為原告所有,但辯稱被告房屋附著在該紅磚牆上之磁磚、木板等物已附合成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並由原告取得上開附著物之所有權,故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等語。
經查,現附著在原告所有紅磚牆上之附著物為磁磚、木板等物,且依常理判斷,此類附著在牆上之磁磚、木板等動產係以水泥、黏著劑或釘針等物質為媒介而使之附著在紅磚牆上,若予拆除,於拆解過程中必將造成磁磚及木板之毀損,揆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現附著在原告房屋紅磚牆上之附著物已由原告依附合規定而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足為可信。從而,上開附著物固原為被告所有,但已附合在原告所有紅磚牆上而成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已喪失其對於磁磚、木板之所有權,是原告訴請被告將附著在如附圖1橘色區域所示之磁磚、木板等附著物拆除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及綠色區域部分,已如前述,而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頁)。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占用如附圖1所示粉紅色及綠色區域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僅計算至103年8月24日止,其餘為加計利息之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並應返還自87年2月24日起至96年8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已罹於5年時效,且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受有原告房屋出租他人
每月租金減少如附表2「B租金減損」欄所載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原告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
⑴原告將其所有之原告房屋區分為二,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之2、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並分租他人,該2門牌建物之每月租金各為8,000元、15,000元,合計23,000元,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23,000元,尚難憑此逕認原告因被告占用土地,致原告房屋減少租金收入每年高達8、9萬元以上。
⑵又被告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1粉紅色及綠色區域所示之
面積共計僅有3.31平方公尺(計算式:3.24+0.07=3.31),而原告房屋現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總額為23,000元,如按原告主張之租金減損金額以每年9萬元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3.31平方公尺之租金減少數額為每月7,500元(計算式:
90,00012=7,500),約為原告房屋現在每月租金總額1/3(計算式:7,50023,000≒1/3),顯然明顯失衡。益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土地致受有如附表2「B租金減損」欄所載之損失云云,洵難採信。
⒊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土地位在和平西路2段與泉州街交叉口,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所處地理位置交通尚屬便捷,附近有萬華醫院、建成中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資源完善,且靠近古亭國中、建國中學,附近亦有不少商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原告土地坐落位置之周遭環境地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2年2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6、87至96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原告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再查,原告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960元、74,000元、78,6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1粉紅色及綠色區域之面積合計3.31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告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9,17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1所載);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9月14日送達陳天一、陳淑真,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陳友恆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達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22至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28日發生送達予陳友恆之效力。足認,被告至遲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已知悉其占用原告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陳天一、陳淑真給付自101年9月14日起,陳友恆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就此部分所負之責任為「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並
加計利息,惟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並無受領人應負「連帶給付」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並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2之甲、乙、丙、丁連接實線所示;反訴被告則抗辯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本院囑託古亭地政、測繪中心之複丈測量結果而定等語。經查:
⒈本院就本件被告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一事,先後委請古亭
地政、測繪中心複丈,該2機關之測量結果均認定被告房屋確有部分坐落在原告土地上,且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與其相鄰之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界址即如本院卷㈠第11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39頁補充鑑定圖之黑色實線所示;系爭289之1土地則未與被告土地直接相鄰,中間隔有系爭289之2土地及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國有290之1土地)。又上開複丈、鑑測成果均係根據地籍圖之經界線做成,且該地籍圖之經界線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66年間依據地籍調查表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製作,地籍圖之經界黑色實線自重測後迄今尚無變動等情,有古亭地政102年4月23日北市古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測繪中心103年6月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圖、古亭地政103年8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重測後地籍圖、地籍圖謄本、測繪中心103年9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本院卷㈡第38、39、86至88、107頁)。堪認,系爭291之
1、294之1、289之1、289之2土地與國有290之1土地之地籍線址,自66年間地籍圖重測後迄今始終未曾變更。揆依前揭說明,倘無證據足以證明地籍圖重測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⒉反訴原告及陳淑真共有之系爭294之1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
之系爭289之1土地並未直接相鄰,中間隔有系爭289之2土地及國有290之1土地,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並有重測後地籍圖、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88頁)。又所謂「經界」,係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則系爭289之1土地既未與系爭294之1土地毗鄰,自無經界或界址可言。從而,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確定「未相鄰」之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1土地間之界址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
間之經界為如附圖2之「甲-乙-丙」連接實線所示云云,並提出66年間之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為證。惟查:
⑴系爭289之2、291之1、294之1土地及國有290之1土地於重測
前之「舊有地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33、34、36頁),合先敘明。
⑵依反訴原告提出之66年間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
觀之,系爭289之2土地(舊地號為7之2)與系爭294之1土地(舊地號為8之5)間之界址即本院卷㈠第199頁之「D-E」連接實線係「位在建物內」,有該地籍調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核與本院囑託測繪中心複丈測量之結果,亦認定系爭289之2、294之1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L、A、B點之黑色連接實線」係位在被告房屋內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且開發總隊所為之上揭土地重測調查結果係根據陳天一與陳淑真之母即訴外人陳張惠英當場指界為之,復為反訴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陳張惠英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用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可見,被告房屋於66年間即已有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且系爭289之2與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間之經界坐落位置即如地籍圖之經界線所示。
⑶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89之2、291之1、294
之1土地間之地籍線界址測繪有誤,或界址不明等情,是其空言指稱上開3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朝東南方偏移至如附圖2之「甲-乙-丙」連接實線所示云云,即難採信。再審酌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基準涵蓋系爭289之2、291之1、294之1土地周圍導線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亦有測繪中心103年9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其方法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且反訴原告並未能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違誤之處,是系爭291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經界應確定如附圖3之J、L點連接實線所示;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如附圖3之L、A、B點連接實線所示。
伍、綜上所述,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經界界址應確定如附圖3之J、L、A、B點連接實線所示。被告房屋其中如附圖1粉紅色及綠色區域所示之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予拆除並不影響被告房屋之主體建築物結構安全,惟倘若拆除如附圖1所示之黃色區域地上物,對被告權益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所能獲得之實益。又現附著在原告所有紅磚牆上如附圖1橘色區域所示之磁磚、木板等附著物,雖原為被告所有,但該附著物已附合在紅磚牆上而成為原告房屋之重要成分,即由原告取得該附著物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173元,暨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就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另就反訴原告提起確認經界訴訟部分,本院確定系爭291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3之J、L點連接實線所示;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如附圖3之L、A、B點連接實線所示。至反訴原告請求確定不相鄰之系爭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1土地間之界址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囑託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間界址為測量(見本院卷㈡第40頁),然此部分係為釐清被告房屋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系爭294之1土地之邊界是否與地籍調查圖相符。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291之1、294之1土地與系爭289之2土地之經界位置,且測繪中心並回函表示其所為之鑑測成果係根據地籍圖而來,此有測繪中心103年9月2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故本院自無再委請測繪中心重覆測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玖、又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認界址之反訴部分,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職權酌定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粉紅色及綠色區域,面積合計3.31平方公尺。
⒉原告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960元、74,000元、78,640元。
┌──────────┬──────────┬──────────┬─────┐│自96年8月23日起至98 │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 總 計 ││年12月31日止,計862 │年12月31日止,計3年 │年8月24日止,計601日│ ││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額及計算式(新臺幣,│及計算式(新臺幣,元│及計算式(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四捨五入) │ │├──────────┼──────────┼──────────┼─────┤│68,9603.310.07│74,0003.310.07│78,6403.310.07│119,173元 ││862/365=37,734元 │3=51,437元 │601/365=30,002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