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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9號原 告 邱仲麟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嚴裕欽律師幸秋妙律師被 告 盧建榮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主編《社會/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一書(下稱第五期刊物,原告原於附民起訴狀之事實欄內所列第六期刊物部分,業經其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中以「陳世美化」、「做賊」等語,並交由時英出版社於99年9月間出版販售,惡意詆毀及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由鈞院審理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將附件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5公分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以12號字體,高14公分、寬6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及以12號字體,高4.5公分、寬14公分篇幅登載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之頭版一日;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學術論理之事,本應循相應管道進行舉發,且舉發者不得故意扭曲事實,或為某種目的而進行惡意之攻擊。然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原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李敖著作(特別是第五期刊物於99年9月底出版發行後,被告始於99年10月1日以雙掛號方式向教育部、臺大歷史學系檢附該書檢舉),即公開在刊物指摘原告抄襲,並以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由,醜化、貶抑原告為頭腦不靈光、手腳不乾淨的學究,嚴重貶損原告之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而本案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業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處拘役45日。

㈡、被告曾向教育部、臺大歷史學系、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史語所)檢舉,經臺大歷史學系(依教育部台高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內容,教育部似將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委由臺大歷史學系處理)及中研院史語所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涉嫌抄襲,此結果被告亦知之甚詳。然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學術機構鑑定或調查確信原告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李敖著作,即公開在刊物指摘原告抄襲,並公然辱罵原告陳世美化、作賊、學術怠惰、史學不及格、書呆、騙人、騙得整個社會團團轉、學術大倒退、膿包、學究作不了大學問、那隻骯髒的神之右手、手腳不乾淨、無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學術飯的料等不堪言詞(下稱系爭不堪言詞),貶損原告之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而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雖經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處拘役45日,但該判決竟認為被告使用「陳世美化」字辭,意謂原告「加官晉爵」即晉升官職爵位,無何侮辱、輕蔑原告之意,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意云云。然陳世美是趨炎附勢、負心漢之代名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具有負面之評價,陳世美化的過程更具有負面意涵,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身為知識份子,又是歷史學家,不可能不知。況原告於90年8月1日任職中研院史語所前,係擔任淡江大學歷史系專任副教授之教職工作,90年8月1日進入中研院史語所後,反而是降級擔任助研究員(相當於大學助理教授),怎會是晉升官職爵位?被告曾任職於中研院史語所,不會不知。詎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份不察,竟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貴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專任教授,具有崇高之社會地位,竟撰文詆毀原告名譽,在書籍市場及相關領域之不特定人士間廣為流傳,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特別是被告撰文詆毀原告期間,適逢原告在中研院史語所提出升等研究員,被告諸多不實指控,對原告升等造成無形威脅,幸賴送審之四位審查委員肯定原告學術研究能力與研究成果,皆給予「極力推薦」之評等,並於99年12月底,於中研院史語所之所務會議上,經同仁投票通過,呈報至院方,復於100年3月中,經中研院組成委員會討論、投票通過,正式升等為研究員。但於此事件中,原告深深體悟,學者被指控抄襲,為學術生命最致命之要害,被告無端誣陷,冀使原告學術身涯終止,其居心狠毒不容置疑。且被告撰寫之上開書籍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而由被告主編《社會/文化史集刊》第七期《建國百年特輯-余英時先生與我的一段公案及其後果》一書之封面「狂賀第五期榮登金石堂暢銷冠軍」(下稱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亦可知被告上述行為已對原告名譽之傷害至深至鉅,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

㈣、又被告以積極行為撰寫上開刊物惡意詆毀原告之名譽,並分別交由時英出版社、新高地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99年9月、11月間出版販售,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其侵害狀態尚未終結,且依被告主編之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可知被告上述行為已對原告名譽之傷害至深至鉅;另聯合報、北美世界日報、中央日報網路報等報刊,亦曾報導被告指述原告抄襲李敖先生,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考量被告不可能以逐一澄清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如聲明㈡所示之方式登載於各該報紙。

㈤、嗣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告竟諉稱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屬於不罰行為,矇騙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致高院101年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認為被告辱罵原告系爭不堪言詞,依一般健全之人的常理判斷,會讓人產生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感覺,已非適當之評論;且被告撰寫書籍目前仍在書店陳列販售,而由被告主編之第七期刊物封面所示,亦可知被告所為並非係單純適當之評論,乃係利用貶損原告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出版牟利,其行為即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基上,原告對於二審刑事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之理由,難以置信,業已於102年3月4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

㈥、被告曾於91年間同樣撰寫文章(被告並將該文交由前衛出版社於91年12月間出版販售,另贈與與歷史相關之專業領域之不特定人士、圖書館、中研院)辱罵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同事係「黑幫成員」,而遭高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以連續公然侮辱判刑確定。所謂「黑幫」,依教育部所頒國語辭典之解釋,係指從事非法活動之秘密組織,亦稱為黑道、黑社會。在該案中,被告正如同本件曲解陳世美化、作賊等用語之作法,將「黑幫」之含意解釋為「一指黑道,或指白道中人在行為上用權勢迫害異己」,且被告更於該案中主張自己係善意發表言論作為卸責之詞。惟鈞院明確表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雖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惟揆諸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兼顧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之保護,故乃設有此分際,以免因過分保護個人名譽,而箝制言論自由,同時亦不能因保障言論自由,而置個人名譽於不顧,因此,凡對某事,公開以文字或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若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則自仍不得阻卻違法。進而認定被告撰寫文章辱罵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同事係「黑幫成員」,已逾公開評論之合理範圍。本件被告同樣主張自己係善意發表言論作為卸責之詞。然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並非僅以善意發表為要件,鈞院上開刑事判決已明確表示:「凡對某事,公開以文字或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或予以評論,若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則自仍不得阻卻違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更明確指出:「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若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故,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系爭不堪言詞,明顯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已非適當之評論。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人而做賊」之整句為「然而,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不能單就「人而做賊」四字即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應就整句文意解釋認定。「人而做賊」是被告模仿論語中孔子訓誡弟子所謂「人而無信」的語氣,這是倫理命題的句法,是一個假設語氣,是說如果有人抄襲李敖的著作或論述,可以欺騙得了天地鬼神,卻欺騙不了李敖,「人而做賊」裡面的人,是汎汎而言,沒有特定,並不是指原告。公然侮辱是沒有指定具體的事實,而僅為抽象的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地位評價、人格使人難堪之言詞行為;被告是針對抄襲的學術歪風,加以批評討論,是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的懷疑或推理,而以個人主觀的價值判斷,公平合理的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非僅為抽象之漫罵、嘲笑。何況古代大儒皆有明訓,以抄襲為作賊行徑。如梁啟超在《清代學術概論》第19頁中,載述顧炎武所說:「有明一代之人,其所著書,無非竊盜而已」,援引顧炎武對抄剽之事的評論,顧炎武用「竊盜」二字形容抄剽人士,視抄剽人士為賊。這一視抄襲者為賊的文化傳統,可溯自隋代大儒顏之推於《顏氏家訓慕賢篇》中記載:「用其言,棄其身,古之所恥。凡有一言一行,取於人者。皆顯稱之,不可竊人之美,以為己力。雖輕雖賤者,必歸功焉。竊人之財,刑辟之所處;竊人之美,鬼神之所責。」可知顏之推與顧炎武所論,都認為抄剽乃學術大忌,都視抄剽行為為竊盜、為賊。刑事一審判決草率援引未據原典編輯的《國語辭典》中,對「賊」字定義,足見該辭典編者完全昧於古代大儒對抄襲者逕稱為「賊」,乃合理評論之文化傳統。而且賊的解釋並非如該判決所認,只有教育部國語小字典第二版竊盜財物,如盜賊、竊賊、賣國賊等。論語憲問篇即有子曰:「幼而不孫弟,長而無述焉,老而不死是為賊,以權叩其脛。」過去萬年國代、立委時期,有人稱老賊,這個時候賊都不是竊盜財物的意思,而是指佔了時代的便宜,而明代蕅。

二、李敖於其著作中,屢屢言及中華民國由孫中山、蔣介石、蔣經國,以及李登輝等「賊」所「竊佔」,必待他這位捉「賊」大師出,才能揭發這些「賊」臉的真面目。這其實是他援引民初大學者陶菊隱為袁世凱作歷史論定的典故。當年袁世凱篡共和、改帝制,陶菊隱寫《袁世凱竊國記》重批袁氏、導致袁氏滅亡。李敖說:「孫中山、蔣介石、蔣經國,乃至李登輝等等,都是圖騰。孫中山既是愛國者,業是賣國者…提拔蔣介石等等而下之的同志來開國揖盜…特就孫中山一生的荒謬處…列舉他一次又一次賣國史料…。」據此可知李敖定位孫中山為「賣國(賊)」,蔣介石以下等人(包含蔣經國、李登輝)為「盜(賊)」。再如李敖說:「我在《蔣介石研究‧自序》中就已指出:當年蔡松坡(梁啟超學生)起義,反對袁世凱,最大理由是為國民爭人格,如今我…敢於在他(蔣介石)頭上動土,也是為國民爭人格…對蔣介石一生禍國殃民的種種,都不會含糊了事的…。」足見李敖揭發蔣介石不堪真面目,是一秉當年,陶菊隱揭發袁世凱盜國真相的春秋大義。揆其言下之義知,陶菊隱和李敖都認為,在袁世凱、蔣介石之流「大盜」「竊國」統治下,國民是沒有人格的。李敖在蔣經國生前死後都照批不誤,據李敖說:「我在蔣經國生前,就出版封面標出『蔣經國死了』的詛咒之書,以代天討;蔣經國死了,自應有鞭屍之作,聊伸我懷,因此我…編著《論定蔣經國》一書…。」李敖對於受蔣經國提拔、入繼大統的李登輝,也毫不含糊,痛批不已如下:「臺灣人悉為中國豬(這是暗諷蔣家父子外省統治集團)幾十年教化的產品,為豬子豬孫,其豬性不足深論,論豬性,擒賊擒王擒到那票壞的外省人身上,即知源頭活水…試看我寫《共產黨李登輝》、《李登輝的真面目》等書…究其元凶禍首,皆那票壞的外省人使然,臺灣人只是從犯而已。」可知李敖此處用「豬性」隱喻「賊性」,李登輝只是「賊王」兩蔣父子及其外省掛的「賊子賊孫」而已,只配當從犯,李登輝只是李敖筆下的「豬子豬孫」,其禍國殃民的程度不若兩蔣賊王之所為。李敖對於拆穿孫中山以降各「賊」首禍國殃民的真面目,自許是他一生主力所在,這在李敖另書曾說:「我真正主力,主要全鎖定在敵人頭上…從《孫中山研究》到《蔣介石研究》、從《拆穿蔣介石》到《清算蔣介石》、《國民黨研究》到《民進黨研究》、從《蔣經國研究》到《論定蔣經國》、從《共產黨李登輝》到《李登輝的真面目》。…這方面的拆穿真相,才是我工作主力。」可知李敖視孫、兩蔣以及李登輝為賊,需待他出書揭穿的態度,他的兩本回憶錄是一致的。被告據上引證兩本李敖回憶錄之書,其中關於李敖自詡是拆穿「竊國大盜」真面目的高手,可說再清楚不過。李敖稱孫中山、蔣介石、蔣經國及李登輝種種「賣國」之舉,遍布李敖各書,不煩引述。要之,李敖認為這四大「賊首」,把盜竊來的中華民國,以各種價碼賣給國外勢力。據上引證李敖所為文,可知被告說:「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欺李敖。」一句,撇開倫理命題這一層意義不談,倘若要循刑事一審判決文「細繹『人而做賊』這四字」的思路,該句另一層實質意涵當以李敖是捉賊大師的典故為依據,不可濫用自由心證而致違反實務經驗。因此,該句有這一層實質意義:假如一個人不學好,而去做賊,就算騙盡天下所有鬼神,總有一天也會讓捉賊大師李敖給抓個正著,而拆穿真面目的。在此,此處的主詞「人」,根本不特定,倘要特定,乃孫中山、兩蔣父子及李登輝屬之,與原告無涉,惟原告竟自行對號入座,挖空心思,欲羅織被告入罪。況抄襲之事涉及鬼神,乃引用隋代大儒顏之推批抄襲的典故,拿來與李敖所為做對照。另外,對李敖立志當大時代的捉賊大國手一事,當年被告曾查詢李敖,對於前述兩本回憶錄徵引文字之掌握是否在擴大竊國賊的家族,獲其首肯回答說:「確實無誤。」今日始知李敖正在狩獵竊國大賊之時,有三人正覬覦李敖智慧財產,且陸續完成多起抄襲的小型文化工程。李敖雖發現己物失竊較遲,但畢竟不墮他捉賊大師之名。

三、關於「人而做賊…」一句,原告雖主張與下句:「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聯看,即可推論上句指的是原告。但是,倘欲疏通上下文,必須回歸被告書寫的有關寫實二件事。上一句指李敖是捉賊大師,只要是賊終究要讓李敖給糾出、給拆穿。下一句是描述李敖如何看待原告抄襲其文之事,指原告年輕時一時大意,抄了李敖文,形同不信李敖是捉賊大師,於是在99年7月至9月,透過指導教授徐泓關說、並自己寫信給李敖乞饒,還叫人傳話給被告威脅要興訟,陷於「既有今日,何必當初」的窘境。故知上一句的賊是汎指,下一句的「邱某」,不是指他做不做賊,而是指他不信李敖是捉賊大師,有捉賊的能耐這件事。而「東窗事發」是指李敖注視原告的窘境;易言之,原告終究難逃被李敖逮個正著。要這樣根據已然發生之兩件事實,才能正確理解上、下兩句的真實文意。

四、臺大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檢舉論文抄襲案之調查報告(下稱臺大調查報告),臺大歷史學系9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無證據能力,審議委員應迴避不得參與審查,又未經詳盡審查,且原告有無抄襲,攸關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犯意抑或主觀評論。然而:

㈠、臺大歷史系承接被告檢舉函處理原告有無抄李敖文案,在處理過程瑕疵連連。首先,系主任甘氏委由「學術研究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5人,加上他自己,主持一場只花2小時的行政會議(99年11月8日下午12:30至2:30),想盡讀被告「(抄襲)調查報告」刊於第五期刊物頁1至114,還有原告發表於《新史學》卷6:1期(1995年3月)和《新史學》卷10:4期(1999年12月)的2篇文章,以及原告寫20萬字的博士論文(於86年6月起於臺大歷史研究所典藏),事實有所不能,因而對被告所寫有所誤解以致曲解,乃為勢所必至。區區2小時想弄清90年代3位人士所寫文字,還有李敖文字,及被告對於該歷史事件及其衍生的文化問題的研究,光閱讀時間都不夠敷用,如何對一件陳年老案展開公平、公正的調查。其次,臺大當局的處理,對於被告並未明言所論為非或錯誤。檢舉案只有一個結局:此是則彼非,反之,亦然。哪有一方不成立,而將另一方置於灰色地帶的呢?臺大先稱被告抓抄標準為「自訂標準」,並就此點表示臺大無權裁決被告所論,茲徵引臺大以李嗣涔校長所簽發三紙公文於下:⑴至於學術爭端也由學界公論,本校不須也無權裁決。⑵此種不處理被告檢舉的是非問題,先見於臺大歷史系所的「調查報告」中,有謂:學術爭端也由學界公論,本系不須亦無權裁決。⑶在言論、出版自由的臺灣,檢舉人可以推動這個新標準,並受學界公評。可知,無論是以「本校」或「本系」發文,都未指實被告所檢舉是不對的行為。更何況這還建立在一件不是事實的基礎上立說的。不是事實之處指的是,臺大認定被告使用不是公定判讀抄襲與否的抓抄標準。事實上,被告在長期任教授的職業生涯中處理抓抄事務,數十年如一日,只有一個現行且公定的標準,並非如臺大所言為自創標準。但不論如何,他們也不敢對被告所言直接指出是對抑錯,而只能含混了事。倘若臺大為維護其畢業生及一些教員當年犯錯的顏面,既然判定原告未犯任何違失,就該公告處理原委,俾挽回原告及臺大信譽才對。結果不敢公布案情,還將所有公文列入密件,且須保密十年之久。原告既如臺大所言未抄李敖,何妨大肆張貼、用以推倒被告的學術誠信?全世界處理抄襲,必將結果公諸天下以召公信,未若臺大處理此件抄襲案,以國安規格處理,不啟人疑竇也難。

㈡、又臺大所作的調查報告中,先將原告以外的其他二位涉抄襲人員排除,理由是此二人被指抄李敖文的時機,是在碩士畢業之後,且已至中研院任職。意即不在臺大歷史系管轄職權範圍內。據此可知臺大歷史系根本不顧被告洋洋灑灑的檢舉指控,而且完全不涉及實質問題的調查。此二人與本案無關,之所以順筆提及,只在指出臺大歷史系在處理本案,未免太將畢業生的顏面與該系的顏面混為一談,如此治事態度致令無法扣緊公平正義的原則,至為明顯。該審議委員會曲解被告所為,為自訂標準的「非典型抄襲」標準,用以評定原告所刊文是否有抄李敖,這是曲解被告的行為。被告所寫114頁的「調查報告」(下稱被告調查報告),分成三大部分,分別處理原告、李建民及林富士如何具體抄襲李敖文的狀況,原告案則集中在頁19至50,被告在此指證原告具體如何抄李敖文的頁19至50處,未有一語說原告是「非典型抄襲」。此語出於被告主編之第五期刊物,在論及林富士案上,對林富士所為下了「非典型抄襲模式的出現」之標題字,可知被告只在談林富士案例上,才使用「非典型」的描述語,重點是,被告沒有指陳原告所為為「非典型」。足見臺大歷史系的學審會委員,並文學院院長、校長等人,全都看走眼,並張冠李戴,誤將被告指證林富士的涉嫌抄襲特點,講成是原告的涉嫌抄襲特點。況被告在抓抄上並無自訂標準,而是秉承林富士的博士指導教授余英時(63年榮任中研院院士),於43年所立的抓抄標準,即引用他人看法,一定要註明出處,反之,即涉抄襲。這是學界行之有年、且法律規定的標準。臺大調查報告其中第一點說,原告與李敖都在前人研究基礎上展開研究,無涉邱抄李,而是二人研究都淵源於前人而來。這個說法是臺大學審會聽信原告於99年10月8日起,藉中研院官網PO文中的一點辯解,完全未查證就偏聽採信,而不顧被告具體羅列的數十條抄襲證據。事實上,李敖是臺灣第一位研究「割股」議題者,國外有三人是先他而做,但不是已被李超越,就是各自研究重點不同。這三位外國作品,歐洲人那位是經日本人提到,原告始知悉。有一位中國人金寶祥寫〈和印度佛教寓言有關的兩件風俗〉一文(題目上沒有「割股」這一關鍵辭,原告如何從題目判知文中內容與割股有關,是一大疑點),其中只在講中國割股風俗形成的原因是佛教,這點不是李敖研究重點,完全不涉李敖在金寶祥基礎上做研究。至於日本人桑原㮀藏先後寫兩文關於中國人吃人肉的風俗(題目上也無「割股」這一關鍵辭),前一文只1頁,只提意見,沒有證據,後一文才抄錄若干資料而有6頁之多。李敖寫三文,共計145頁有九大發現,為前此中國人、日本人所無的內容。可知李敖並未立基於海外外國人的研究在從事研究。然而,李敖獨特的九大發現全出現在原告的著作中。精確說,原告是在李敖的基礎上作研究的,李敖是自為研究,無所倚傍前人的。同時,臺大學審會無視被告對原告抄李敖數十條比對的證據,卻心儀原告的一項辯解,明顯有所偏袒一方。

㈢、臺大調查報告中說原告沒抄李敖的第三點理由,是曲解被告的指控。被告說,有關女性割股的一批1240則資料中,李敖先從其中引用620則資料,多年後原告亦從同批資料引用620則,結果竟無一則與李敖使用過的620則有所重複。原告於此所為完全違反數學或然率的鐵律,可據此推論,原告因看過李敖書,有意避開李敖使用過的資料,弄巧成拙,反而欲蓋彌彰。但是,臺大學審會委員竟然說,原告找了1200條事例,李敖找了600條,「二人所列的例子皆未重複」。此處重點不在誰用多用少,而在面對同一批資料上,先研究的李敖用了其中一半,後研究的原告,號稱沒讀過李敖書,卻可以完全避開李敖用過的資料,完全違反數學原理。臺大學審會說被告「自可根據其所稱的『抄襲心理學』而作此斷定」。惟被告在此的斷定是依據數學,不是心理學。被告雖有討論原告敢抄名人作品的心理問題,但這不是臺大學審會委員審查的重點,他們要查的重點應該是被告針對原告和李敖兩人作品的比對資料數十則。回到臺大調查報告第二點理由,是針對被告指出李敖和原告若干結論是相同這點,提出以下三點:⑴關於其中第一點,茲徵引如下:「但若干論點相同不足以證明抄襲,且是作相同研究理所當然會有的情形。」這是曠世奇聞,也是曠世奇文。臺大學審會主張,作相同題目「理所當然」論點會相同。倘若此一主張可以成立,則天下文章一大抄的古代版提法成為真理,天下就沒有抄襲的問題了。⑵接著臺大學審會又說:「這也是比例問題,若二文的論點以極大比例相同,則有抄襲嫌疑。」這與社會理解犯行的概念,完全脫節。在現今社會,凡偷竊行為,是不論少多都要負法律責任的。事實上,原告於84年發表於《新史學》(6卷1期)的一文,到86年博論正式提出,已演變成這本博論雙核心論點之一的第3章和第4章,這一部分的看法和意見,都師承李敖文而來。這是質的問題,不是量的問題。即令是量的問題,所侵犯李敖權益者比重很重,而非臺大教授團所說比例不高。⑶學審會又說:「且檢舉人未舉證邱先生博士論文中那幾段文字高度類似而有抄襲之嫌。」這裡牽涉對原告博士論文的認定問題。被告取以比對李敖文的原告著,是84年投《新史學》(6卷1期)者,所舉頁碼,依此為準。倘若學審會指的是86年正式提出的博論,確實未在被告調查報告中呈現其相關頁碼。然而,被告已在本件刑事準備狀中將86年版博論的相關涉抄頁碼標出,並表示與84年版文字上如何雷同法。學審會指控被告未有舉證的說法,與事實不合。只要取讀被告調查報告即知被告將李敖文和原告文逐條引證、並比對,再加說明和評論,綜計直接涉抄者有23則之多。至於學審會堅持非「文字高度類似」才算抄襲這點,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乃避重就輕的托辭。

㈣、抄襲事件在學界,是有公定標準在認定。教授職責中有很大部分是因評閱學生報告,經常在對學生抓弊打假,又因經常閱讀審查同行論作,也無意間發現教授事涉舞弊。被告職業生涯中對所教學生、對同行學者經常以舉世公定抄襲標準在處理糾舉抄襲之事務。對90年代學界有三人(包括原告)集體抄襲李敖十數篇文章事件,在99年發現後,亦秉數十年如一日的抓抄標準在處理。被告所寫三人集體抄襲李敖事件的調查報告,刊於所主編之第五期刊物,該期專號為「抄襲的知識社會學」,報告長約9萬字,佔有篇幅共計114頁。該報告對抄襲標準的認定,為公定標準,不是指逐字逐句的呆板方式,而是指文章外貌經過精心改裝、變裝,但骨子裡的原創意內容卻出自李敖著作,卻不表明出處的一種文化活動現象。在學術界,此種行為因為違反學術倫理、以及公平正義原則,已足以令社群認定是違規、會推翻社群前提的行為,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召告天下,不是在抓文字雷同度有多高的抄襲。這種抄襲一旦被發現,就人贓俱獲,何需煩勞獨立且公正的專業人士作判斷?被告言明本抄襲案是一種狡獪性抄襲,涉案者把先行研究者的創意給抄襲,卻以變造文句加以包裝,企圖掩飾其不勞而獲的行徑。按說,研究者所為不可能百分百原創,多少要參考前人的創意,並在此基礎上盡可能後來居上。原告師承李敖創意處,只消註明出處,就不會有抄襲的問題。然而原告對全屬其一人獨創的誘惑,抵擋不住,致貽伊戚。但是,臺大學審會諸公竟然扭曲,轉而去論非關本案涉抄性質的講法,意即僅就全文照抄式的抄襲,與被告論理,完全不顧被告指陳原告的抄襲方式不是全文照抄型的。可知臺大學審會的治事態度,打從開始就已預設立場(把偶發弊端當成機關團體顏面保衛戰)。第一點理由說,被告抓原告抄李敖事,乃自訂標準的「非典型抄襲」。第二點理由說,李敖、甲○○文俱脫胎於三位外國學者。第三點理由說,被告調查報告未舉證;且相同研究結論相同,不算抄,何況原告抄李敖的比例不高。第四點理由則說成,原告用1240則資料,李敖用620則資料,兩者不重複,可證原告未抄李敖。並以上開四點無關宏旨的理由,避實擊虛,堅持不送外審。總之,學審會對被告調查報告只抓取被告兩個標題用語,即「非典型抄襲」和「抄襲心理學」,便大作文章,不是發生張冠李戴,就是呈現移花接木。再不然,學審會將被告指出原告刻意避開李敖用過的資料,以致產生欲蓋彌彰的反效果之事,說成不重複李敖所用資料即證未抄李敖(被告重點在於指出原告即令跳過李敖用過的材料,但看法相同這一點可才是致命傷)。對於原告稱李敖研究源自前人,與其是相同來源的辯解,也不查證就信之。學審會的公正性是值得懷疑的。為了證明這一點,被告要從學審會委員與涉抄三人(包括原告)的人際關係來指實其事。原告與諸委員不是師生關係,就是同屬《新史學》社的管理階層幹部,依國立臺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規定,本均應迴避不得參與審查,學審會的公正性當有疑慮。

㈤、原告自99年7月中旬獲知被告指稱抄襲事,即屢屢請人關說李敖,並寫私函求李敖釋懷,甚至委請導師徐泓教授帶其登李敖門道歉;李敖更於99年7月29日致電原告,略謂對方心虛,足見被告的揭弊調查實有其事。原告一直不敢與被告聯繫,甚至透過關係向張友驊探詢被告為文底細。原告又在外放話,揚言倘被告公布調查報告,其必興訟提告。事已至此,被告必須尊重原告欲以官司定是非的決定,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被告於99年8月1日,正式向原告的主管,即中研院史語所所長黃進興檢舉原告申請進所所呈臺灣大學博士論文,為抄襲李敖作品。黃所長應承會秉公處理。然而,事經2個月毫無下文不說,還傳出以沒抄襲作結。被告於此斷定該官署隱匿弊情並包庇舞弊者,已然是事實情況下,乃於99年9月30日刊行被告調查報告,共114頁,載於所主編第五期刊物上;並於99年10月1日記者招待會上公布原告等三人抄襲李敖之事。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原告博士論文有無抄襲尚在臺大調查期間,即在主編之第五期刊物公布被告調查報告。

㈥、被告在指陳抄襲具體跡象之餘,不免據理評論;原告在興訟策略上當然避重就輕,極雞蛋挑骨頭之能事,斷章取義地指控被告詆譭其人格。就「陳世美化的過程」辭語,為本刊所創用語,乃教育部編《國語辭典》所未收辭條,竟被原告以攀誣手法加以曲解原意。被告非謂原告有抄襲之行就是陳世美,而是說,原告在史界當權派的權力核心位置,使其即使犯錯自有庇護機制,免除其應負之責。在唐宋娶公主為妻的男子,不是貴族子弟就是進士高第者,這些駙馬是憑真本事高中進士,甚至有的致位通顯而位極人臣,這是攀龍附鳳的緣故有以致之。被告為文發表於史學專業雜誌,其潛在讀者群就是史學工作者,他們(包括原告在內)都知美姿質的男子被招為駙馬的事實,這一群真實的「陳世美」有生之年未涉官司,也沒有醜聞,虛構的「陳世美」則出現在小說《包公.鍘美案》中,因拋妻棄子、遺棄父母、欺瞞君上,自是無法贏得社會敬重,而留下罵名。但即使如此,小說中的陳世美在重婚罪被拆穿之前,是父母心中的好兒子,妻子心中的好丈夫,子女心中的好父親,師長心中的好學生,更重要地,憑真才實學高中狀元以致受公主垂青。在這一地步,陳世美是完美的男子,亦即小說中的陳世美不全然壞,他的壞是由於走上犯法之路。這就是被告要強調的「過程」這個關鍵名詞。陳世美是為了攀龍附鳳、且仗勢欺人,而走錯一步;真實世界數以百計的唐宋「陳世美」們,攀龍附鳳雖亦有之,但沒有一位因走錯路致貽伊戚。原告明知被告是位唐宋史專家學者,不是研究小說的文學者,講的是真實人生的陳世美駙馬爺們,大過虛構小說中後來走錯路、做錯事的那一位陳世美;同時,原告也不顧人們都知道,即使是小說中那位陳世美,在真實身分被拆穿之前,是完美的男子,為入人於罪,便故意扭曲被告文字,並漏掉關鍵的「過程」,硬是曲解被告只挑形容用的人名來講,這是斷辭取義,比斷章取義尤有過之。況且原告的經歷,從邊緣的淡江歷史系一躍而為權力核心的史界權勢集團中人,即中研院史語所管理階層的當權派,此一事實李敖和張友驊看在眼裡,被告採用是說為有所本。被告在第五期刊物出刊前即為李敖所過目,並同意出刊;張友驊在與被告討論抄襲案時,則說:「當朝駙馬乃是一種紅得發紫的陳世美,在此之前有一發跡過程,不可不辨。甲○○沒本事寫博士論文,抄了李敖的才獲學位。他是比陳世美都不如。陳世美好歹憑真本事中進士、當狀元。甲○○在這點上比不上陳世美。但發跡過程確實相彷彿。」因此,第五期刊物在編輯方向上,就此確立了,根據原告在經歷上有一發跡過程,故爾在行文修辭上稱之為「陳世美化的過程」,這與該刊物主張區辨人物本質的宗旨相吻合,且此一用語為免「攀龍附鳳」和「仗勢欺人」故有成語,太過直接且生硬,為顧及原告顏面,乃使用此一隱晦詞語。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其主編由時英出版社出版並對外公開銷售,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見聞之第五期刊物撰寫文章,指涉原告臺大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抄襲李敖文章,文內並有以下文字:

1、大學是淡江歷史系,但浸泡了臺大歷史所的溫湯,從此身分連升三級,其忠於當權派比臺大人還要臺大人。簡言之,這是一個「陳世美化」的過程(本院卷第76頁)。

2、甲○○在尚未成為權勢集團中人時,已是「書呆」、已是在「騙人」了(本院卷第87頁)。

3、無法超越前賢的研究,不叫研究,而叫模擬(本院卷第89頁)。

4、甲○○深通此理,「那隻骯髒的神之右手又再繼續抄將下去」,直到隔年1995年大功告成為止!在此,可以推知邱「無作文能力、更乏研究能力,根本不是吃學術飯的料」(本院卷第92頁)。

5、我們許多高薪教授當年輕時代都像甲○○般為削尖腦袋搶進臺大、中央研究院而不惜「手腳不乾淨」(本院卷第92頁)。

6、人而「做賊」,可以欺天地鬼神,卻不可欺李敖。邱某不信,致有今日東窗事發!(本院卷第79頁)

7、甲○○為示不同於李敖文,但手法過於拙劣,可以確定(本院卷第79頁)。

8、邱著在策略上,只能另尋李敖未用過的材料加以填補李敖對割股文化研究的骨架(本院卷第79頁)。

9、只說韓柳天壤之別,這更進一步迷惑讀者,未悉孰高孰下。亦即在寫法上語意含混,未若李敖周到、且明快筆法。這是「學術怠墮」!莫此為甚(本院卷第85頁)。

、邱某在解釋上,把李敖對性別的提示,忽略以過,代之以血親觀。這反而是「學術大倒退」。邱某為示與李有別,卻在史料研判上輸給李敖。這樣自掘墓穴,真是很少見!(本院卷第88頁)

、甲○○正好扮演了「後出轉精的大負面角色」。悲哉!(本院卷第88頁)

、邱某立論不夠精準,將孝道觀問題誤解成血親說。這就表示李敖未處理之處交由其處理就會出錯。這印證了李敖一向所說,即「學究作不了大學問」。此之謂歟?(本院卷第90頁)

、光此一點即知邱某「史學不及格」(本院卷第85頁)。

㈡、原告先後就讀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學士(77年)、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80年)、以及博士班(86年);並前後任職於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講師、副教授、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迄今。又原告至中研院史語所任職後,曾於東吳大學歷史系、淡江大學歷史系兼任副教授,並持續於暨南國際大學歷史系兼任副教授、教授;還曾兩度任明代研究學會秘書長。

㈢、被告向臺大檢舉原告之歷史研究所博士論文疑涉抄襲案,經該校調查後,決議該檢舉案不成立。

㈣、原告以被告有如前不爭事項㈠1及6所述之行為,而由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公訴,經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刑事判決以撤銷原判決,乙○○無罪確定。

以上事實,有第五期刊物、原告101年12月21日陳報狀、臺大調查報告、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92、100-104、106-114、138、249-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撰寫如前不爭事項㈠1及6部分之「陳世美化」、「做賊」等文字,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撰寫如前不爭事項㈠1及6部分之「陳世美化」、「做賊」等文字,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查,被告在其主編由時英出版社出版之第五期刊物中,固有撰寫如前不爭事項㈠、1「陳世美化」之文字,惟京劇《鍘美案》之劇情主要是講述南宋時湖廣人陳世美赴京趕考後高舉狀元,成了當朝駙馬,原妻子琴香蓮聞訊後帶著二子上京尋夫,陳世美不認,反使家將韓琪追殺他們母子滅口的故事,有維基百科及臺灣大百科全書之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而依原告先後就讀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學士、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並在經歷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講師、副教授、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副研究員後,現任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等情,均如前不爭事項㈡所述,對照被告上開所撰述「陳世美化的過程」等文字之前後內容,該段文字應是指原告於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畢業後,因考取、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博士班,而能先後經歷私立淡江大學歷史系講師、副教授、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副研究員,進而順利成為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是被告所撰該段文字,當即意謂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地位逐步高陞,此等歷程猶如前述故事人物陳世美加官進爵、終至權利核心之身分轉換過程,即縱如原告主張陳世美乃趨炎附勢、負心漢之代名詞而具社會上負面之評價,惟綜觀被告此部分撰述之內容,並未突顯或刻意就此負面評價部分與原告個人之上述學經歷相連結,即被告所為「陳世美化」該等文字,客觀上尚無輕蔑、詆毀或謾罵原告之表示,並非屬侮辱之文字,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再查,被告雖亦撰寫如前不爭事項㈠6部分之人而「做賊」等文字,及其餘非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為犯罪事實等如前不爭事項㈠2至等文字(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意旨,此部分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範圍,故僅於此併予論述,自無庸另列爭點加以審理)。惟通觀該文章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係認原告之博士論文,有多處抄襲李敖所著〈中國女人割股考〉、〈中國男人割股考〉、〈臺灣土蛋割股考〉、〈「韓信用兵」與「蕭何轉餉」〉等文章關於割股療親研究之結構及創見,其乃以該文章標題「李敖兩大發現與次一級六點發現」之內容,先指出李敖上開著作之原創和貢獻所在,再以標題「邱著前文抄襲斑斑」、「邱著後文的抄襲與解釋有誤」之內容,指出上開李敖著作之原創和貢獻,均被原告竊取,而又植入由臺灣大學歷史研究所核准畢業的原告所作博士論文之中(見本院卷第74-92頁)。被告通篇文章並非僅漫指原告之博士論文有多處抄襲李敖之著作,亦有依李敖上開文章著作之內容架構,與原告博士論文之各處內容,相互對照,詳細論證指出原告如何抄襲李敖之文章著作,足徵被告所撰第五期刊物之文章,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述內容為真實。又被告向臺大檢舉原告之博士論文疑涉抄襲案,經該校調查後,決議該檢舉案不成立等情,雖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惟於該決議函中亦認:「檢舉人(即被告)自述其抄襲的標準非一般的標準,而是其自訂的所謂『非典型抄襲模式』。在言論、出版自由的臺灣,檢舉人可以推動這個新標準,並受學界公評」、「至於檢舉人(指被告)在其著作『抄襲的知識社會學』一書中對於邱先生(指原告)學問的批評甚至指控,則可由學界公評」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再徵諸被告先後就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士(62年)碩士班(66年)、以及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州立大學歷史系歷史學博士(82年),並曾任職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副研究員、研究員、日本東京大學東洋文化研究所訪問學者等,而於中研院退休後,赴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專任教授迄今等為原告不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撰寫第五期刊物之文章,係基於其為史學界之一份子,對於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出諸改正史學界抄襲之風等善意而為,且通篇文章就其所指原告抄襲李敖文章一事詳細論證並未離題,主觀上固不無被告個人之意見及看法,惟仍屬適當之評論,即使該篇文章之內容,亦夾雜如前不爭事項㈠、2至等文字,甚至如6部分之以人而「做賊」等語加以引喻原告抄襲李敖文意之意,即以此等較為聳動、尖酸刻薄之用語,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難堪,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亦應認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實難謂被告係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況被告因撰寫第五期刊物之文章所涉公然侮辱罪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二審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60頁),益證被告確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被告撰寫第五期刊物之文章已盡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具備真實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附件「被告向原告道歉啟事」:

本人乙○○所主編《社會/文化史集刊》第五期《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等書中撰寫諸多不實言論,惡意詆毀甲○○教授之學術聲望及人格評價,經法院判決本人觸犯公然侮辱罪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判決所示,登報向甲○○教授道歉,謹請週知。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