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原 告 佰嘉汽車法定代理人 陳韋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黃玉琴兼訴訟代理人 洪證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證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玉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洪證堯、黃玉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證堯、黃玉琴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陳韋天為原告,聲明:被告洪證堯給付陳韋天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洪證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黃玉琴給付之。嗣改以合夥組織佰嘉汽車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洪證堯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玉琴給付之。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頂讓契約、買賣契約及欠款協議書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與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陳韋天及楊明哲合夥出資之事業,陳韋天為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洪證堯於民國100年6月28日簽立店面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由原告頂讓位於臺北市○○○路○○○號含遮雨棚結構投影線範圍內一切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與被告洪證堯,被告洪證堯應分期20期給付頂讓金50萬元,並按月給付店租2萬5,000元,復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楊明哲所有Benz V280,車身號碼VSZ00000000000000號汽車與被告洪證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0萬元。嗣因被告洪證堯拒絕履行上開契約,兩造簽訂欠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洪證堯積欠之款項總額為130萬元,被告黃玉琴同意擔任保證人,被告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並由被告洪證堯開立到期日如上開分期約定之本票13紙,詎被告僅返還6萬元與原告,剩餘款項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洪證堯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洪證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玉琴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讓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楊明哲及被告洪證堯,與原告無關。縱認楊明哲有移轉債權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生移轉之效力。楊明哲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將首席汽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洪證堯,且被告洪證堯並未取得系爭頂讓契約所載物品。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排氣量2800cc之廂示汽車,然楊明哲交付者係排氣量5500cc之汽車,該車輛並無車牌,無法行駛。被告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得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庸履約。況被告洪證堯有支付店面簽約金5萬元、車輛修理費13萬元、汽車買賣簽約金17,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洪證堯與楊明哲於100年6月28日簽立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嗣兩造於10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洪證堯積欠之款項總額為130萬元,黃玉琴為一般保證人,約定被告應自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101年9月20日應給付尾款94萬元,並由被告洪證堯開立到期日如上開分期約定之本票13紙,被告洪證堯已給付6萬元,原告則返還其中到期日100年
9 月20日及同年10月20日之本票,尚持有被告洪證堯簽發之本票11紙。洪證堯對楊明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
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票還款收據明細、商業本票11紙、系爭頂讓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3-56頁、70-73、7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洪證堯應給付原告124萬元,被告黃玉琴應就該債務一般保證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簽立系爭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脅迫之情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受楊明哲、陳韋天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楊明哲於追加為本件原告前以證人身分證稱:雙方於臺北市○○○路○○○號即原告營業處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陳韋天、洪證堯、黃玉琴、洪證堯太太及小孩均有在場,因被告黃玉琴居中協調始簽立協議書,被告並無受脅迫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洪證堯於其對楊明哲所提刑事詐欺案件之告訴狀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受楊明哲、陳韋天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僅表明楊明哲未依系爭頂讓契約及買賣契約履行,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果被告係受他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豈有未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表明楊明哲涉嫌相較於詐欺更為嚴重之妨害自由犯行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其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被告黃玉琴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被告洪證堯對原告所負該協議書所示之債務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應無疑義。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頂讓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楊明哲,並非原告;楊明哲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將首席汽車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洪證堯,且被告洪證堯並未取得系爭頂讓契約所載物品,被告洪證堯有支付店面簽約金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排氣量2800cc之廂示汽車,然楊明哲交付者係排氣量5500cc之汽車,且該車輛並無車牌,無法行駛,洪證堯有支付車輛修理費13萬元及汽車買賣簽約金17,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⒈楊明哲與被告洪證堯於100年6月28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買
賣契約後,因被告洪證堯未履行上開契約,兩造於同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洪證堯給付130萬元與原告,被告黃玉琴為一般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及一般保證契約取代原有之系爭頂讓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應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且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脅迫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辯稱系爭頂讓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楊明哲,其無庸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楊明哲未依系爭頂讓契約約定,將首席汽車之
營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洪證堯,且被告洪證堯並未取得系爭頂讓契約所載物品,被告洪證堯有支付店面簽約金5萬元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簽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誠如前述,被告本不得依原始債之關係即系爭頂讓契約為主張,況細繹系爭頂讓契約之內容,僅記載佰嘉汽車有將如契約附件清單所示之硬體裝潢與汽車美容用具頂讓與洪證堯之義務,雙方並無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及洪證堯應給付簽約金5萬元之約定,而洪證堯於偵查中陳稱:伊僅有經營1個月;楊明哲於100年7月間將店面交給伊,但楊明哲在隔壁有開店,也未移交客戶,伊無法經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606號卷第18頁),若洪證堯未取得系爭頂讓契約附件所示之硬體裝潢及汽車美容用具,豈有未於偵查中為該等陳述,而僅表示其無法經營之原因為楊明哲開店競爭及未移交客戶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洪證堯有交付系爭頂讓契約之簽約金5萬元與楊明哲,是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排氣量2800cc之廂示汽
車,然楊明哲交付者係排氣量5500cc之汽車,且該車輛並無車牌,無法行駛,洪證堯有支付車輛修理費13萬元及汽車買賣簽約金17,00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為兩造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及一般保證契約取代原有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遑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所示,買賣標的為BENZ V280,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汽車1輛,而無排氣量多寡或簽約金之約定,且該車未掛附大牌,使用期間之罰金牌照由被告洪證堯自行負擔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出汽車修理費及簽約金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證堯給付1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洪證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玉琴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