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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亞太置地第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南希弗格森(NACY FERGUSON)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謝昆峯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張澤平律師林育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加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由林博義變更為劉立恩,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頁),並經劉立恩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債權在1,00 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又於102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而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華泰銀行否認與被告加州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均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核與前揭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加州公司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即債權人聲請就被告加州公司即債務人對於被告華泰銀行之債權於27,115,31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16,92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鈞院於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宙字第187號執行命令,於上開聲請扣押範圍內禁止被告華泰銀行向被告加州公司清償。詎被告華泰銀行於100年12月19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加州公司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核無前揭之債權可供執行云云。被告華泰銀行之異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倘若鈞院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債權非存款,則因被告間有信託關係,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㈡先位部分:

1.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確有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除有被告加州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向鈞院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自承之內容可資證明外,復有被告華泰銀行於同年4月7日向鈞院具狀聲明異議之內容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加州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被告華泰銀行確實有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有利息收入,99年度之清單亦仍記載被告加州公司確實自被告華泰銀行取得50,579元之利息所得,足證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確實存在存款債權無訛。況系爭信託專戶係因主管機關鑑於健身事業有惡性倒閉之高風險,乃於96年2月15日頒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即要求契約期間逾1年且預收金額超過5萬元者,業者即健身中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提供消費者即會員履約保證;同時為確保履約保證金不被業者挪用,乃強制要求設置「信託專戶」專款保障之目的而設,除非被告加州公司刻意違背主管機關之成命、隱匿資產,或被告華泰銀行刻意協助隱匿資產,否則上開帳戶與款項斷無憑空消滅之理。

2.又依被告間所簽訂之預收款項金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5條第5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均有「存款」、「(甲方)存入」等與存款債權一致之約定,顯見被告間確有存款債權債務關係。另依被告華泰銀行信託部受託經管加州案之信託專戶收文明細表所示,截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加州公司於被告華泰銀行存款帳戶之餘額仍有66,196, 200元,其中存款利息為28,399元;且依該表所載,98年12 月21日、99年6月21日、99年12月21日、100年6月21日均有「收到存款利息」之項目,99年2月26日、99年6月30日則有「提領存款利息」之項目,足見被告間確有存款債權債務關係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認被告間信託存款仍存在,且與本件卷證資料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依法自不得任意否認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先位聲明所載,自屬有據。

㈢備位部分:

1.被告加州公司與華泰銀行間訂有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加州公司已自認先前所提6,600餘萬元之資金係信託留存於被告華泰銀行,顯見被告間確存有民事信託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除非甲方即被告加州公司發生歇業、解散、宣告破產、遭撤銷設立登記或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主管機關核定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之情事,否則該信託契約受益權仍應歸於被告加州公司,再依上開契約第4、5、12條之約定,被告加州公司於會員屆期解約得請求領回信託財產,就信託專戶所生孳息、收益之部分則得請求匯入指定之帳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有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自屬合法有據。

2.被告加州公司於經營上縱有多數分公司存在,惟彼此間仍為同一法人,故被告加州公司以其某經營據點即分店外觀上改掛其他健身公司招牌即辯稱其經營權業已移轉他人,顯係誤解分公司之法律地位。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經營權移轉係指公司重整或合併,倘被告主張被告加州公司之經營權業已移轉,則被告須提出其有上開情事之事證,始足當之。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7條所定「經營權移轉」之情事,是被告加州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信託關係依然存在,被告辯稱被告加州公司之經營權及系爭信託關係業已移轉予訴外人云云,洵難謂合。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

存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加州公司未曾於被告華泰銀行開立任何活期或定期存款

帳戶,亦未開立甲種帳戶申領支票使用,被告加州公司非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人實著無庸議,故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自始即無存款債權存在無疑。又原告主張之系爭信託財產,實為被告華泰銀行依銀行法第10條規定收受之信託款項,而與依銀行法第7、8條規定,債權人可憑存摺或存單隨時或於一定期限過後提領之存款,於法律關係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告恐有誤認信託財產為存款債權之錯誤。又上開說明有被告華泰銀行於100年3月23日以華泰總總務字第02228號函覆鈞院之文件可資證明,故原告先位聲明即無受判決確認之法律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可知,被告加州公司於

原告101年1月5日起訴前已移轉忠孝東路統領店之營業權予訴外人香港商世界健身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故世界健身公司當然隨之繼受被告加州公司原於信託契約關係中之信託人地位,同時被告加州公司亦因此與被告華泰銀行不再有任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無法律關係存在之債權自確屬無由。再退萬步言,世界健身公司及被告加州公司各自之海外母公司早已達成協議,由世界健身公司母公司於台灣核准成立分公司後,再由被告加州公司母公司分別將其各分公司名下之分店或營業據點之經營權,逐步移轉予世界健身公司母公司相對應所成立之分公司;原告亦於鈞院另案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起訴狀中,提出新聞媒體報導並主張「99年9月29日,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外宣稱,自99年10 月1日起『接手』加州健身之經營權…」等語,足見原告對上開情事並不否認;此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年3月27日函覆鈞院之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附有「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收購加州健身中心,應確保會員權益不受影響」之新聞稿,足證世界健身公司母公司確實有收購被告加州公司母公司名下各分公司營業權之事實無疑。

㈢再者,世界健身公司等各分公司已於100年3月11日至101年5

月31日分別成立,並依被告加州公司等各分公司營業據點之實際經營狀況逐步承受之,世界健身公司等各分公司或採原營業地址直接承受運動服務之經營業務、亦或係承受被告加州公司等分公司對會員服務之業務然另覓運動場址提供服務,惟不論世界健身公司等各分公司係採何種方式承受被告加州公司等各分公司之經營權,於101年5月31日後之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加州公司等各分公司於其營業據點、對消費者提供運動健身服務之業務已全數移轉予世界健身公司等分公司無疑。綜前所述,不論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係被告加州公司單獨移轉經營權予世界健身公司後,即由世界健身公司成為新委託人;抑或係採被告加州公司母公司名下全部分公司均須將經營權移轉予世界健身公司母公司名下各分公司後,世界健身公司方代替被告加州公司成為系爭契約之新委託人觀點,於本案終局言詞辯論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加州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已不存在任何信託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之信託受益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加州公司間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之債權於27,115,311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16,92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北院木100司執全宙字第187號執行命令,於上開聲請扣押範圍內禁止被告華泰銀行向被告加州公司清償。(見本院卷㈠第8至9頁)

2.被告華泰銀行於100年12月19日向本院呈遞民事聲明異議狀,並說明被告加州公司現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並無存在信託關係,核無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可供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3.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加州公司於98年9月11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依契約第1條約定,該契約之受益人即委託人被告加州公司等所有分公司享有全部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惟一旦委託人發生前揭之特殊事件時,該信託契約受益權即歸屬於與委託人簽訂相關契約之會員或其受讓人。另於該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該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經營權移轉而消滅。惟經營權受讓人另指定信託受託人,或委託人與經營權受讓人就預收金額提供履約保證另有安排者,不在此限。經營權移轉係包含公司重整或合併等情事;委託人經營權移轉時,受託人即被告華泰銀行仍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其業務受讓人為該信託契約委託人,繼續該信託契約之執行。(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2頁)

4.被告加州公司於被告華泰銀行於100年6月21日於系爭帳戶內留66,225,907元之信託存款,惟遭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陸續轉帳提領,直至102年5月31日尚餘16,608,183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部分: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存在?

2.備位部分:被告間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是否已移轉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為被告加州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且聲請就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先位主張於核發扣押命令時,被告加州公司確實對於被告華泰銀行有存款債權存在,該債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償;備位主張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亦有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均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有存款債權或信託財產受益權之存在,則上開權利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先位部分: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有無存款債權存

在?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與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兩者之法律關係內容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加州公司對於被告華泰銀行確有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華泰銀行與加州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約定:「緣為符合『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甲方(即被告加州公司)因應主管機關要求就其規定之預收金額提供履約保證,依信託法規定交付乙方(即被告華泰銀行)開立信託專戶,以確保其會員之權益,甲方將就其規定所收取之費用,按主管機關要求之比率委由乙方信託管理,由乙方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爰簽訂本預收款項金錢信託契約(以下稱本信託契約)條款如后,俾共同遵守履行」(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其既載明「依信託法…」、「信託管理」、「信託契約」等用語,足認系爭帳戶內之財產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已屬被告華泰銀行所有之受託財產,而非屬被告加州公司所有之存款債權,是原告自不得主張該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屬被告加州公司所有之存款債權而主張對其強制執行,是原告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5條第5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均有「存款」、「存入」等與存款債權一致之約定,且該帳戶於98年12月21日、99年

6 月21日、99年12月21日、100年6月21日均有「收到存款利息」之項目,99年2月26日、99年6月30日則有「提領存款利息」之項目,足見該帳戶所存資金確屬存款,而非信託財產云云。然查,該契約第5條第1項載明該帳戶內之財產係以「華泰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載,且就該帳戶之財產運用,同條第2項則約明甲方(即加州公司)僅得就該財產之運用範圍及運用方法為指示,實際執行則係由乙方(即華泰銀行)依加州公司之指示為管理運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與一般存款帳戶之戶名通常即係存款人本人,且存款人得就帳戶內之資金運用自行加以操作之情形不同;再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按時將每期與會員簽訂契約收取會費之法定金額存入該帳戶內,同條第3項則約定甲方僅得於會員契約屆滿時,申請領回該帳戶內之財產,以及同條第4項則載明該帳戶內孳息、收益始得依甲方之指示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背面)可知,該帳戶之資金存入、提領,被告加州公司均負有一定程度之義務及限制,此亦與一般存款人得隨時存入、提領本金、孳息之情況不同,足見系爭契約確與一般存款契約不同,而與實務上信託契約之財產管理、運用、存入、提領等情形較為相符,堪信系爭契約確屬信託法所稱信託契約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㈡備位部分:被告間之信託財產受益權是否已移轉予世界健身

公司?

1.被告加州公司及華泰銀行雖辯稱因被告加州公司已於99年10月1日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甲方(即加州公司)經營權移轉時,乙方仍應依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其業務受讓人為本信託契約委託人,繼續本信託契約之執行」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1之1頁),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因已取得經營權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加州公司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已不存在任何信託關係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忠孝、西門、一中、台北、大安分公司之經濟部分公司資料查詢及會員契約影本各乙份、以及被告加州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共同製作之聲明暨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8頁)。惟查:

⑴被告加州公司就本院木100司執全宙字第187號執行命令曾於

10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該民事聲明異議狀要旨略以:債權人(即原告)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不過27,333,234元,然僅以債務人(即被告加州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即高達6,600萬以上,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亦可知被告加州公司於100年3月

23 日就系爭信託財產亦自陳係渠所有並由渠收益之意,倘被告加州公司早於99年10月1日即已將經營權移轉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焉會於100年3月23日聲明異議時,未提及經營權業經移轉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乙事,被告加州公司前揭所辯,已有可疑之處。

⑵況且,被告加州公司倘確於99年10月1日將經營權移轉予訴

外人世界健身公司,則被告加州公司理應將上開經營權移轉情事公告使渠會員週知,然查,被告加州公司於99年9月29日就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欲收購被告加州公司乙事,會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聯合對外發布新聞稿聲稱:「一、原加州健身中心之6家分店繼續營運,現有會員權益不變;二、因故喪失終身會籍之會員,自99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可辦理回復原合約會員資格;三、加州健身中心仍為存續公司,故無加州健身中心會員是否必須換約之疑義」等節,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1年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聞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88頁),依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可知,被告加州公司於99年10月間並無移轉經營權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之情事。

⑶被告加州公司雖另提出被告加州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共同

製作之聲明暨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88頁),以證明被告加州公司係於99年10月1日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並於100年6月25日通知被告華泰銀行等情。然查,因加州健身中心之會員陸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訴,臺北市政府因而出面協調召開「研商健身中心會員權義維護相關事宜」之會議,被告加州公司乃分別於99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9日、100年5月5日、100年8月2日以被告加州公司、所屬西門分公司之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就加州健身中心之會員所申訴事項加以回覆,其中回函亦曾提及:「本公司(指被告加州公司)先前收購加州健身中心在台業務,對於之前因故喪失優惠續約價的會員,我們已提供兩個月的特別續約權,有關會員在99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到所屬健身中心補辦相關手續,都可以恢復會員資格」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101年3月30日北市法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加州公司回函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公文數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第96頁),顯見被告加州公司、所屬西門分公司於渠所稱經營權移轉即99 年10月1日後,仍有對外營業甚或招收會員之情形,堪認被告加州公司所辯與事實不符,前揭聲明暨確認書實屬臨訟製作,不足採信。

⑷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經營權移轉係

指公司重整或合併等情事;縱認被告加州公司已將其所有分公司移轉予訴外人世界公司經營,然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至多僅能認被告加州公司將旗下之營業據點減少或縮編,被告加州公司並不因移轉分公司而生公司重整或合併等情事,則被告加州公司辯稱其將名下分公司陸續移轉予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已生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情形乙節,尚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經營權移轉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所述,系爭信託財產之受益權,應仍歸屬於被告加州公司而未移轉予世界健身公司乙節,應堪認定。

2.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加州公司)得按期就上一期內會員契約已屆滿約定期限或信託期限之信託金額,申請自信託專戶領回」、同條第4項約定:「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信託專戶所生之孳息、收益,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通知甲方,並依甲方指示將信託專戶所生之孳息、收益匯入甲方之所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可知,原告雖不得對系爭帳戶內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然被告加州公司於會員屆期解約得請求領回信託財產,就系爭帳戶所生孳息、收益之部分則得請求匯入指定之帳戶,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信託財產收益權存在,應屬有據。

3.至於被告加州公司於被告華泰銀行之系爭帳戶內財產,因遭陸續轉帳提領,截至102年5月31日止僅餘16,608,183元,已遭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提領5,000萬元左右之資金,就被告華泰銀行准許訴外人世界健身公司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適法則非本案所得審究,原告應循其他訴訟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存款債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加州公司對被告華泰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