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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吳定信

吳定渝吳小麗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修辰吳俞佑上列八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黃琪雯律師被 告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吳應平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住同上

林宜秋 住同上黃世芳律師陳重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九之三、六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建字第八號建造執照及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及一一七號一至四樓、地下一層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未經保存登記集合住宅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請求確認所有權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慶翔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吳應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九之三、之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及一一七號一至四樓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二九之三、之四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第三六0之十八、之六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吳志勛則為具退役中將身分之國民大會代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曾於六十一年三月間核准撥用系爭土地供吳志勛整建眷舍使用,吳志勛乃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建大安和東字第八號建築執照,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四樓及一一七號一至四樓、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房屋即系爭房屋,並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為吳志勛所有。

2吳志勛與配偶吳李琼碧(原告誤載為吳李涼碧)婚後育有

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原告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共六名子女,吳志勛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財產由吳李琼碧、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平均繼承,嗣三子吳定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財產由其配偶即原告劉曉明、子女即原告吳珍、吳韋靜平均繼承,吳李琼碧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其財產由吳宏生、吳定禮、吳珍及吳韋靜(共同代位吳定智)、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平均繼承,長子吳宏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其財產由養子即原告吳修辰繼承,次子吳定禮於一00年六月六日死亡,其財產由長子即原告吳俞佑繼承,故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吳修

辰、吳俞佑五人分別繼承吳志勛之遺產六分之一,劉曉明、吳珍、吳韋靜三人共繼承吳志勛之遺產六分之一(劉曉明繼承八十四分之四,吳珍、吳韋靜各繼承八十四分之五)。

3渠等(吳珍、吳韋靜由劉曉明代理)曾於一00年九月十

四日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一一五號二樓由吳定信管理使用、一一五號四樓由吳定渝管理使用、一一七號三樓由吳小麗管理使用、一一七號四樓由吳修辰管理使用、一一七號二樓由吳俞佑管理使用、一一五號三樓由劉曉明、吳珍、吳韋靜管理使用,至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一樓仍由渠等共同使用。茲因系爭房屋一一五號四樓部分因吳定渝長期旅居國外,遭吳修辰生母江宜庭無權占有,經吳定渝起訴請求遷讓返還,一審獲勝訴判決,現在鈞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事件審理中,但被告竟在該案件中,針對鈞院函詢建物所有權歸屬,函覆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機關與吳志勛共有,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屋全部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吳志勛支領拆遷補償金,及以拆遷補償金興建系爭房

屋,且吳志勛是否領取拆遷補償金,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始取得之認定無涉。

2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歸屬以出資興建為判斷,

與有無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取得建造執照或建造執照如何記載無關,縱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僅係得請領建築執照,系爭房屋為吳志勛出資興建,並非被告興建後配住予吳志勛,自為吳志勛所有。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原證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證四)繼承系統表、(原證五)切結書、(原證六)房屋稅繳款書、(原證七)字條、(原證八、九)被告函文、(原證十)委託書、(原證十一)建造執照申請書、(第八二頁、一0四至一0七頁)戶籍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為列管之軍事用地,其上原建有

公有眷舍,經國防部整修改建後,配住予吳志勛,因房舍老舊,五十五年間由警備總司令部重建後配住予吳志勛,嗣五十九年間臺北市政府為拓寬和平東路,拆除配住予吳志勛之公有眷舍,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核發拆遷補償金,該眷舍為公有,所核發之拆遷補償金應歸公有,但拆遷補償金一百萬元竟遭吳志勛領取,而用以興建系爭房屋,後因吳志勛已不具軍人身份,撥地未准,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先稱)故系爭房屋應為吳志勛與該機關共有。

2系爭房屋興建前,因系爭土地為國有列管土地,吳志勛無

法取得建築執照,乃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協助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國防部陸軍第一營管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吳志勛方得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房屋。吳志勛既係因具備退役將領身份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請領建築執照之權利,與一般出資建築不同,(後稱)系爭房屋仍具有眷舍性質,所有權全部仍均為該機關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陸軍總司令部函、(被證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字條、被告函文、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列管之軍事用地,其上原建有公

有眷舍,配住予被繼承人吳志勛,嗣配合臺北市政府拓寬和平東路而需拆除,陸軍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寄發(被證一)函文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略載稱:系爭土地建有國大代表退役中將吳志勛眷舍,因該眷舍急需整建,請在未完成撥用前,先行開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以利申辦建照‧‧‧。

2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原證一)令文

予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北區辦事處,略載稱:系爭土地為陸軍總司令部辦理撥用之土地,原建有國大代表退役中將吳志勛眷舍,急需整建使用,迅即查明就實際使用面積以陸軍總司令部為實用單位,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迅予依法完成撥用手續‧‧‧。

3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被證

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略載稱:茲有憲兵司令部(退役中將吳志勛使用)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興建眷舍‧‧‧業經本所呈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4吳志勛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委託鄭藤吉建築師事務所建

築師鄭藤吉辦理系爭土地上建造執照請領一切手續(參見原證十委託書);鄭藤吉建築師於同年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新建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以憲兵司令部吳志勛為起造人、鄭藤吉建築師為設計人兼監造人,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一至四樓、總面積七七九‧六七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參見原證十一)。

5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原證二

)六五建大安和東字第八號建築執照,准許憲兵司令部吳志勛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四層八戶、樓層總面積七七九‧六七平方公尺、騎樓四八‧九三平方公尺之集合住宅。

6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屋

即坐落系爭房屋基地上、由憲兵司令部吳志勛起造、地下一層、地上四層、總面積七七九‧六七平方公尺、由鄭藤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鄭藤吉設計監造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房屋,核發(原證三)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

7吳志勛與吳李琼碧婚後育有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原

告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六名子女(參見第七十、七二、七七、七八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八二頁、一0四至一0六頁戶籍謄本)。

吳志勛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參見第八二頁戶籍謄本),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參見第九六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吳定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原告劉曉明、子女即原告吳珍、吳韋靜,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參見第七四至七六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九五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吳李琼碧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參見第九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吳宏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死亡時有養子即原告吳修辰,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參見第七十、七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九四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吳定禮於一00年六月六日死亡,死亡時有長子即原告吳俞佑,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參見第七一、七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九四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8原告(其中吳珍、吳韋靜由劉曉明代理)於一00年九月

十四日協議分管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一一五號二樓由吳定信管理使用、一一五號四樓由吳定渝管理使用、一一七號三樓由吳小麗管理使用、一一七號四樓由吳修辰管理使用、一一七號二樓由吳俞佑管理使用、一一五號三樓由劉曉明、吳珍、吳韋靜管理使用,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一樓仍由原告共同使用(參見原證五切結書)。

9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寄發(原證九)函文予吳定信

,略載稱: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起造人之登記,系爭房屋為被告與吳志勛共有,系爭房屋為吳志勛以自有資金發包合法興建,然係「撥地自建」而起,當年吳志勛已不具軍人身份,無法申請建照使用執照,須經由國防部得以申請興建,又因「撥地未准」無法辦理建物登記。

10吳定渝曾起訴請求吳修辰之生母江宜庭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一一五號四樓,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0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勝訴,江宜庭上訴,現在本院一00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五號事件審理中;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寄發(原證八)函文予本院,略載稱: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登記,系爭房屋一一五號四樓為被告與吳志勛共有。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

1本件系爭房屋為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

宅,足供遮風避雨、居住使用,此觀(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為具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屬不動產,其所有人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反面解釋,其所有權非不得因繼承或其他非法律行為(例如原始取得)而取得,合先敘明。

2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而異;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如係自費「新建」房屋,自屬原始建造人,所有權應歸其原始取得;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九七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一九五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二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決議亦同此見解。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吳志勛出資興建,業據

提出(原證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原證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原證十)委託書、(原證十一)建造執照申請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其中系爭房屋係吳志勛以自有資金發包合法興建情節,並經被告以(原證九)函文說明第三點坦認無訛,復與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六五建字第八號、使字第二0四五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審認結果一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吳志勛原始取得,堪以認定。

4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國有列管土地、非經國防

部所屬機關協助、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法完成建築執照之申請,吳志勛係因具備退役將領身份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請領建築執照之權利,系爭房屋具有眷舍性質、所有權全部均為國有云云,然就吳志勛因具退役將領身份而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得申請房屋之建造執照,吳志勛自行出資新建之房屋即為公有眷舍、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一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習慣或法理上之依據,自難採憑。被告復辯稱吳志勛原配住系爭土地上之公有眷舍,該公有眷舍配合臺北市政府拓寬和平東路而拆除時,臺北市政府曾核發拆遷補償金一百萬元,遭吳志勛領取用以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應為吳志勛與該機關共有等語,亦為原告否認,被告非唯未能舉證證明吳志勛曾支領公有眷舍拆遷補償金並用以為系爭房屋之新建資金,且就吳志勛如確支領公有眷舍拆遷補償金並用以為系爭房屋之新建資金,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何以即得指為歸屬中華民國部分,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習慣或法理上之依據,亦無可採。

5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六五建大安和東字第八號建築執照、

六五使字第二0四五號使用執照上固登載系爭房屋起造人為「憲兵司令部吳志勛」,惟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迭經最高法院闡述詳明,是自難僅以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記載,遽認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前開憲兵司令部吳志勛之記載,僅係用以標示吳志勛之身分為憲兵司令部所屬退役將領,此由建築執照卷內建造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簽條、建造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函文、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所載即明,被告僅以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起造人之登載,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非有據。

6綜上,系爭房屋經吳志勛於六十五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

(三)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亦有明定。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吳志勛與吳李琼碧婚後育有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原

告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六名子女,吳志勛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且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前業提及,則配偶吳李琼碧、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原告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均有繼承權,應平均繼承吳志勛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非專屬吳志勛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自應由吳李琼碧、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七人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各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七分之一。

2吳定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即原告劉

曉明、子女即原告吳珍、吳韋靜,無人聲明拋棄繼承,前業載明,則吳定智前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由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各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十一分之一。

3吳李琼碧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業已敘及,吳李琼碧前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由吳宏生、吳定禮、吳珍及吳韋靜(共同代位吳定智)、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吳宏生、吳定禮、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各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十二分之一,加計原取得之所有權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吳珍及吳韋靜各再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八十四分之一,加計原取得之所有權比例,各為八十四分之五。

4吳宏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死亡時有養子即原

告吳修辰,無人聲明拋棄繼承,皆曾載明,吳宏生前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由吳修辰繼承,吳修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六分之一。

5吳定禮於一00年六月六日死亡,死亡時有長子即原告吳

俞佑,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業如前敘,吳定禮生前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由吳俞佑繼承,吳俞佑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六分之一。

6綜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

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修辰、吳俞佑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其中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吳修辰、吳俞佑之所有權比例各為六分之一,劉曉明之所有權比例為二十一分之一,吳珍、吳韋靜之所有權比例各為八十四分之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系爭房屋既經吳志勛於六十五年間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吳定信、吳定渝、吳小麗、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修辰、吳俞佑繼承取得,被告並非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因豪雨停班遞延一日宣判)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