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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8號原 告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慧珍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林新傑律師被 告 大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廖美惠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申 哲律師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中編號一至編號十五之十五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之事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三(即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亦基於兩造間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之事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主張依兩造間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簽訂「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之草約及正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共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除給付訂金36,000元外,另依約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3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金額共計1,044,000 元予被告,業經被告予以兌現,且原告已依被告所交付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100 年間完成15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讓渡手續,足見被告對於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承認其效力,且已依約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嗣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拒絕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今尚有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未授權訴外人柏林簽訂系爭契約,惟簽訂系爭契約時柏林確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應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縱使柏林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然簽約時柏林持有被告之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及30張汽車牌照之相關原始證件,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為柏林之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亦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因其與配偶長年居住美國養病,因此將被告交由柏林經營,故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創設出柏林係有權代表被告簽約之權利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原告之善意信賴,被告自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69 條之授權人責任,將如附表二所示剩餘之15張汽車牌照過戶予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既被告未能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牌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價金540,000 元(36,000元×15張汽車牌照=540,000 元),則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件三(即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簽訂之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全然不知,乃係訴外人柏林冒用被告名義偽簽而成,顯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且觀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柏林非公司董事、經理人,實屬無權代理,況系爭30張汽車牌照為公司主要資產,處分公司主要資產豈能由訴外人柏林一人擅自為之,況締約過程中柏林亦無提供經被告簽具之委託書,柏林並要求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對於此等有違交易常態之情,原告仍未予查證授權真實性,難謂不具可歸責事由,故不應強令被告負擔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柏林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之子於10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由訴外人柏林持被告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親自在系爭契約上用印,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柏林並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資料交予原告,原告除給付訂金36,000元予外柏林外,另先後於100 年6 月16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3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金額共計1,044, 000元予訴外人柏林,經訴外人柏林持被告之公司印鑑章用印背書後,由柏林提示兌現,又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即被告所有共30張「臺北市計程車車輛牌照」除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15張汽車牌照外,其餘15張汽車牌照已過戶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趙樹德及柏林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復有車輛牌照讓渡協議書、支票付款簽收單、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49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柏林確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應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縱使簽約時柏林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然簽約時柏林持有被告之公司印鑑章、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及30張汽車牌照之相關原始證件,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為柏林之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柏廖美惠亦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因其與配偶長年居住美國養病,因此將被告交由柏林經營,故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創設出柏林係有權代表被告簽約之權利外觀,為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原告之善意信賴,被告自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69 條之授權人責任,將如附表二所示剩餘之15張汽車牌照過戶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柏林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㈡、如系爭契約非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柏林簽立,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柏林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柏林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為被告之實際經營者,應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經查,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趙樹德雖證稱:伊有在業界聽說柏林是被告公司之營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證人柏林亦證稱:被告之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伊母親柏廖美惠,80年間都是柏廖美惠在負責公司業務,90年間因為柏廖美惠長期在美國,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是伊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然柏林並非被告之負責人乙情,原告當可透過公司登記資料輕易查詢知悉,雖被告之負責人柏廖美惠於90年間起,因長期在美國,即將被告公司之業務交由柏林負責,惟此將公司業務交由柏林經營之授權範圍是否有包括授權柏林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資產,已有疑義,另柏廖美惠曾因柏林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而寄存證信函予柏林要求返還印章乙情,有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20 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柏林簽訂系爭契約出售被告公司主要資產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以柏林為被告之實際營運者即逕認柏林有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尚不足採。

㈡、如系爭契約非由被告授權訴外人柏林簽立,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趙樹德證稱:伊是跟柏林洽談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柏林有拿出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親自蓋印,柏林稱其父母都在國外,被告公司實際上是由柏林在負責,業界也有聽聞被告是柏林在營運,當時簽約時柏林有拿出被告公司的大小章、車牌讓渡書、繳銷書正本等車牌原始文件及被告之公會證明等文件,一般人是不會有這些東西,所以伊相信柏林可以代表被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背面);證人柏林亦證稱:被告公司是家族企業,被告之登記負責人一直都是伊母親柏廖美惠,80年間都是柏廖美惠在負責公司業務,90年間因為柏廖美惠長期在美國,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是伊在負責,伊家族經營計程車行業近50年,業界都知道伊爸媽,也知道伊爸媽出國很久,簽立系爭契約時對方有問伊柏廖美惠是誰,伊回答對方說是伊母親,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有交付30張車牌之繳銷書予原告,共分3 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及原告提出柏林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予原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及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201 頁、第217 頁)可知,訴外人柏林為被告負責人柏廖美惠之子,兩人關係親密,又90年間起因被告負責人柏廖美惠長期在美國,被告之公司業務多是由柏林處理,被告負責人柏廖美惠對柏林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負責人有使柏林處理被告之公司業務,故柏林因此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營業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及被告所有車輛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衡情,若能同時持有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書等資料之人,多為有權處理公司重要業務之人,甚且柏林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猶能交付買賣標的物車輛牌照之所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予原告,用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該等30張車輛牌照及供原告過戶使用,被告既然讓其負責人之子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持有公司大小章、上開公司證明文件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車輛牌照資料正本等情節觀之,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柏林有代理被告出售系爭30張車輛牌照之權限,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柏林既然已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上開公司證明文件,柏林要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檢附被告公司證明文件之授權書又有何難,故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時,未查證柏林有無提出被告之授權書,尚難謂有過失,另柏林要求原告將付款支票上之禁止背書塗銷,原告認此是被告公司業務需求,故配合指示塗銷禁止背書,亦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不可主張善意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訴外人柏林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

3、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且原告已於簽立契約當時給付柏林36,000元之定金(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2 款),其後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交付買賣價金,而如附表一所示之3 紙支票之受款人皆為被告,且均已經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0 頁),則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其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讓其負責人之子在處理被告公司業務時持有公司大小章、上開公司證明文件及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車輛牌照資料正本等情節觀之,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相信柏林有代理被告出售系爭30張車輛牌照之權限,被告既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柏林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應屬可採,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中編號1 至編號15之15張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一: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瑞豐交通股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100年6月21日│360,000元 │CT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2 │瑞豐交通股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100年8月5 日│324,000元 │CT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3 │瑞豐交通股份│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100年8月25日│360,000元 │CT0000000 ││ │有限公司 │行 │ │ │ │└──┴──────┴─────────┴──────┴─────────┴─────┘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 │├──┼────────┤│1 │057-CB │├──┼────────┤│2 │9B-977 │├──┼────────┤│3 │DX-356 │├──┼────────┤│4 │7B-538 │├──┼────────┤│5 │3C-852 │├──┼────────┤│6 │386-CT │├──┼────────┤│7 │D4-758 │├──┼────────┤│8 │122-CT │├──┼────────┤│9 │9B-919 │├──┼────────┤│10 │799-DL │├──┼────────┤│11 │876-ES │├──┼────────┤│12 │9B-790 │├──┼────────┤│13 │7B-555 │├──┼────────┤│14 │949-B3 │├──┼────────┤│15 │067-A3 │└──┴────────┘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