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49號原 告 曹廣池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賴昱紘(原名:賴慶細)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受通知人 財團法人一貫道寶光紹興崇華聖道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柯焜玉訴訟代理人 曾文珍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受通知人財團法人一貫道寶光紹興崇華聖道基金會(前身為
非法人團體「一貫道寶光紹興道場」,已於民國90年間辦理法人登記,下均稱寶光紹興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柯焜玉於78年間曾指示原告曹廣池覓地供寶光紹興基金會作為活動中心使用,經原告覓得訴外人呂阿生、呂春木(本件起訴前均已死亡)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柯焜玉即指示原告以被告賴昱紘名義與呂阿生、呂春木(下稱呂阿生等2 人)簽立買賣契約,於78年4 月30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鄰地承租權及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五寮172 號之平房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鄰地承租權合稱系爭不動產權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以原告配偶張愿純名義簽發之支票4 紙及現金20萬元共670 萬元,用以支付第1 期價金。然柯焜玉嗣後竟以財力不足為由表明不願購買,原告遂向呂阿生等2 人表示購買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當時為現役軍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經出賣人呂阿生等2 人與被告同意後,原告即陸續給付價金,並於79年3 月16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及房屋亦交予原告占有管理並使用收益。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於名義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其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54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均寶光紹興基金會同修之道親,原告因欲出資購買位於
三峽萬壽山之系爭不動產權益,供寶光紹興基金會作三峽萬壽山道場使用,即與呂阿生等2 人接洽、議價,並以其配偶張愿純簽發之支票交付價金,寶光紹興基金會則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名為買受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定買賣契約,並於買受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寶光紹興基金會,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係存在於被告與寶光紹興基金會間。
㈡嗣原告因財產配置未妥,遂請求其岳父即一貫道點傳師張文
欽先代墊支票票款以給付第1 期價金,經張文欽向寶光紹興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柯焜玉表示原告日後將返還代墊款並徵得其同意後,張文欽即分別於78年5 月3 日自建墓基金中提領
652 萬8,000 元交予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惟原告並未將前開代墊款返還。嗣原告於82年間因工程建案週轉困難而與柯焜玉達成合意,由寶光紹興基金會另給付原告600萬元後,系爭土地即歸屬寶光紹興基金會,柯焜玉既已先後交付款項合計600 萬元予原告,寶光紹興基金會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原告稱其無處居住,柯焜玉始允許原告代為管理道場並暫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系爭土地非原告出資購買,且至遲於82年12月間已由原告與寶光紹興基金會達成合意將系爭土地讓與寶光紹興基金會,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於78年4 月30日分別與訴外人呂阿生等2 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鄰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處分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益)以總價金1,260 萬元簽立買賣契約,並於79年3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8 至22頁)。
㈡系爭買賣價金部分款項由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愿純簽發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18至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呂阿生等2 人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並因土地登記限制始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供寶光紹興基金會使用,被告因而受寶光紹興基金會委任出名登記,嗣原告資力不足,同意寶光紹興基金會支付600 萬元後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寶光紹興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柯焜玉亦已於82年12月間如數交付原告,則寶光紹興基金會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
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則應由被告就其所稱寶光紹興基金會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等節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寶光紹興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柯焜玉指示
為道場尋找活動中心用地,待原告尋得系爭土地後,因柯焜玉表示無資力購買,原告遂徵得被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呂阿生等2 人同意,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出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供寶光紹興基金會使用,被告因而受寶光紹興基金會委任出名登記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於78年4 月30日分別與呂阿生等2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鄰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處分權以總價金1,260 萬元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以其配偶張愿純名義簽發之支票4 紙,給付第1 期價金共670 萬元,其後陸續以其配偶張愿純名義簽發之支票9 紙支付尾款完畢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及支票10紙(另3 紙無影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20、67至6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價金形式上給付名義人確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233 頁)。另審酌被告與呂阿生等2 人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尚包含鄰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處分權(見本院卷㈠第8 、15頁),而原告於92年間為呂春木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就上開鄰地簽立之租約擔任保證人,另於99年2 月24日間向農林公司買受系爭房屋越界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私有耕地租用合約、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78頁),足見原告確係上開買賣契約中之真正買受人,始因慮及其買賣標的之使用收益,而為上開保證及買受越界土地之行為。末參以證人即呂阿生之子呂政道證稱:「我是原證
1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8 至14頁)之見證人,簽立該契約書係由原告與呂阿生接洽,原告及被告一起來找呂阿生及呂春木。當時我們本來住在系爭房屋裡面,78年4 月30日早上9 點、10點左右在我家洽談,買方是兩造與另一位姓翁的介紹人來,在我家講原告要買土地,被告沒有講話,原告說自己要向呂阿生及呂春木買土地,但是因為他不是自耕農所以要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講完之後下午就下山找代書了,我聽原告向簡代書說要自耕農才能買,要登記被告的名字,代書就把契約寫好讓大家簽名。原告當場開支票給我們。不動產買賣及權利讓渡應支付的價金係由原告開支票來支付。買賣土地與點交都是交給代書辦,簽完契約之後代書就把權狀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69 頁反面),就原告於簽約時表明其非自耕農因而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簽約後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證述明確,被告於該時既均未為異議之表示,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及所有人,係因其非自耕農身分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情,已為相當之舉證,應係屬實。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出賣另件不動產係於78年7 月14日完成登
記,然支付系爭土地第1 期價金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4 月30日、78年6 月20日,面額共650 萬元,原告於發票日前尚未取得賣屋價金,如何支付上開票款云云。然本件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發票日不一,除於78年4 月30日簽約時交付之4 紙支票外,其餘9 紙支票發票日均於78年7 月14日之後,尚難以此論定原告無資力支付本件價金。復查原告曾於78年間出賣其所有坐○○○區○○段○○段59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同上小段60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原告另件不動產),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至88頁),堪認原告亦有相當資力足以支付本件買賣契約價金。況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承:「…前人柯焜玉問起價格約1,000 多萬時,因當時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錢來買…,當然很高興的同意他(即原告)去買。」(見本院卷㈠第46頁),足徵兩方相較之下,寶光紹興基金會反係不具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被告此部分辯稱,即無可採。被告另稱:原告原欲購買系爭土地予寶光紹興基金會作為道場使用,始由被告出名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不動產之所有人本具有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權限,縱原告同意寶光紹興基金會使用系爭土地,寶光紹興基金會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雖提出寶光紹興基金會道親於系爭土地祭拜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69至72 頁),並其聲請之證人陳木火、賴朱秋蘭亦到庭證稱寶光紹興基金會道親確曾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70 至172 頁),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亦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48頁、卷㈡第3頁),則何以寶光紹興基金會係因前開使用狀況而可證其為真正所有人、同為使用之原告卻非可以此證明其為所有人?被告亦未能為合理說明,被告抗辯,顯係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末被告就其與寶光紹興基金會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以:原告購地後資力不足,而同意寶光紹興基金會
支付600 萬元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柯焜玉既已於82年12月間如數交付原告,則寶光紹興基金會至遲於該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周老前人委託保管建墓基金收支明細表及收據4 紙(見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用以證明寶光紹興基金會係分別經由原告岳父張文欽提撥建墓基金代墊部分價金,並由柯焜玉個人交付原告600 萬元及貼補費用200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他造有爭執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否則即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之可言,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首就前開明細表,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反面),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真正,本不得採為本件證據。況經本院詢以何以證明前開明細、收據與本件價金給付有所關聯,被告僅再次重申其依上開明細及收據所認給付原告價金之時間及流程(見本院卷㈠第
229 至232 頁),惟未能提出其他說明,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次查寶光紹興基金會曾於92年3 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
議將位於臺中縣、苗栗縣等共8 農業用地辦理更名於基金會名下,然系爭土地未被列入該議案範圍;且遍查寶光紹興基金會陳報之財產清冊內並未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登記處92年度法登他字第119 號法人變更登記卷宗審核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2至15頁反面),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寶光紹興基金會所有,已有疑義。又寶光紹興基金會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2 年5 月7 日到庭陳稱:當初我們收到內政部函文,得知形式上名義人若非基金會就不能列入財產清冊,另外我們有向各別土地所屬地政機關詢問是否可以直接辦理變更登記,上開會議紀錄上有提出來的就是經地政機關回覆可直接更名的部分。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為地政機關回覆無法直接更名就放棄了,這部分紀錄沒有留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並提出內政部102 年6 月2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2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頁)。惟上開函文係於101 、102 年間作成,寶光紹興基金會於92年召開前開臨時董事會決定財產清冊如何編列或應提出何筆更名土地之時,是否已依循此函文之準則管理財產,已非無疑;況上開函文均載明:「倘已登記為他人之不動產,則無法造報於法人之財產清冊中,惟為保障法人對該物權之請求權,應取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相關承諾約定或董事會議紀錄(記載不動產係由法人之資金購置)或帳簿資料,俾供嗣後佐證之用。」(見本院卷㈡第18、20頁),倘寶光紹興基金會確以該函文為管理名下財產之準則,何以於上開臨時董事會竟就系爭土地係由寶光紹興基金會出資購買等節隻字未提,亦未留存相關申辦更名之查詢紀錄,且若該次董事會之主席柯焜玉確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並參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竟然漏未提案記載或報告權利取得過程,則無論從寶光紹興基金會之財產清冊、帳簿資料、會議紀錄等,均未能有基金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佐證,顯然被告與寶光紹興基金會所稱系爭土地已移轉為寶光紹興基金會所有乙情,洵非屬實。
⑶再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柏榛、賴朱秋蘭雖證稱系爭土地
係由寶光紹興基金會出資購買云云,然亦表示此情均係聽被告、張文欽或其他道親所述(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至17
2 頁),既非其等親自見聞所得,洵難遽採為本件事證。又證人林素秋證稱:「我於88年間奉柯焜玉的指示要將登記在私人名下的公產歸入基金會之財產,所以向原告拿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因為法令的關係,名義上沒有辦法轉入基金會名下。我打電話給原告,說我要拿回所有的權狀做公產的登記,原告就說會把權狀交給被告,請我找被告拿,權狀正本、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書面是被告拿給我,並拿出原告已經寫好的被證9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讓我簽名,我簽完交還被告拿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反面至第175 頁),被告即據此證言辯稱系爭土地是寶光紹興基金會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上開收據係載明:「本人林素秋玆奉柯前人(即柯焜玉)指示,取回台北縣○○鎮○○里○○○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乙紙,當年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及81地號土地租約影本乙份,經親自點收無誤,特此立據為憑。此致曹經理(即原告)收執。立據人:林素秋、見證人:賴昱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其上並未載明證人林素秋依柯焜玉指示取走系爭土地權狀之目的為何,反係證明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買賣合約書及鄰地租約均原為原告持有,益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所有人為原告而非寶光紹興基金會。復因系爭土地曾因被告更改姓名,而於88年9 月6 日辦理權利人更名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9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2 頁)在卷可憑,上開更名時間與證人林素秋收受系爭土地權狀相距甚近,足見原告所稱:其將權狀交付予證人林素秋係因被告更改姓名而辦理土地更名之用等節,係為可信。是以,被告就原告與寶光紹興基金會曾合意以600 萬元之代價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寶光紹興基金會已如數交付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則為同法第263 條、第259 條所明定。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受有登記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而致借名者之所有權受損,自應返還受有登記之利益。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復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經被告收受後於10
1 年10月1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調解程序,有委任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正反面),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已於該日終止,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末按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
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3 條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59 條係解除契約之規定,惟依民法第263 條,於終止契約時亦準用之,故本件係直接準用而非類推適用該等規定。原告於本件雖主張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見本院卷㈠第5 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而不受原告所表明之法律見解拘束,爰為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而原告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101 年度訴字第4149號│├──┬──────────┬──┬──────┬────┤│編號│土 地 坐 落│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五│ 旱 │2052 │全部 ││ │寮小段81-1 地號 │ │ │ │├──┼──────────┼──┼──────┼────┤│2 │新北市○○區○○段五│ 旱 │6176 │全部 ││ │寮小段81-2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