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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林綾珠訴訟代理人 孔聯運

楊雅棠律師被 告 林西淮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01 年4 月18日民事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給付原告3,02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

101 年4 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以下為美金時均特別寫明美金,未註明幣別者皆為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第2 項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間遊說原告購買Biosuccess Biotech Corporation公司(下稱BVI 公司)及宇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動公司)股票,聲稱其學生王士銘因投資系爭股票而獲利頗豐,原告基於姐弟之情並信賴被告之學經歷等,乃因被告之遊說而向被告購買宇動公司股票100,000 股,每股15元;並購買BVI 公司股票90,000股,每股30元,再於92年10月購買BVI 公司股票20,000股,每股35元。嗣98年4 月間被告與其他投資人發生訴訟糾紛,原告始知受騙,因而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並因此產生憂鬱症,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條和亦有財產糾紛與官司,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林俞彤為化解家庭糾紛,乃出面分別促成兩造間及被告與其父林條和間之和解,故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議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當初為購買BVI 公司股票110,000 股所支出之美金110,00

0 元及為購買宇動公司100,000 股所支出之1,500,000 元,並簽訂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為據,詎被告僅於100 年8月9 日匯款美金10,000元予原告,尚餘美金100,000 元及1,500,000 元款項未給付。而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系爭BVI 公司股票及宇動公司股票,市場上已無實際價值,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惟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皆已知悉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均無價值,兩造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僅係在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原告當初向其購買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買賣交易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又縱認兩造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確為股票買賣,依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記載,被告付清股款時,原告方須交付該公司股票(條)予被告,可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今被告並未付清股款,原告自無給付股票(條)之義務,被告不得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是爰依和解、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就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既是以股票買賣為證明書之名,顯見兩造之真意即在買賣而非和解。又BVI 公司於91年間在英屬維京群島成立,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須依規定定期繳交年費,倘未依規定繳交年費,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會遭撤銷,

BVI 公司自93年間起即因未繳交年費而遭撤銷,是BVI 公司於93年間既遭撤銷設立登記而早已不存在,則兩造於100 年

8 月5 日就BVI 公司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原告自無法轉讓BVI 公司股票予被告,而屬給付不能;另宇動公司早於95年間即經廢止登記在案,是兩造於100 年8 月

5 日就宇動公司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原告自無法依債之本旨轉讓正常營運中之宇動公司股票予被告,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係以不能給付之BVI 公司股票及宇動公司股票為買賣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之規定,兩造間就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原告自92年7 月起向被告購買BVI 公司股份時,兩造曾陸續簽訂三紙股票轉讓證明書,載明合意轉讓股份之股數、價格,被告並將上開轉讓股份事宜通知訴外人即BVI 公司之董事長吳啟明,由其代表BVI 公司出具投資股票證明,詎原告嗣後竟以被告涉嫌詐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據該署認定原告於投資前,已評估相關之獲利及風險情形,始自行決定投資,自難僅憑原告投資未獲利益,即逕認被告涉嫌詐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又BV

I 公司董事長吳啟明因遲未出面並提供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予股東,被告始與BVI 公司股東李俊鑫、陳國棟等人於96年9月3 日提案召開股東會,嗣於同年9 月17日擬具新經營團隊營運企劃書,並於同年10月23日召開股東大會,確認股東持股及決議更換BVI 公司經營團隊事項,然因BVI 公司負責人吳啟明並未交出經營權,故被告始終未參與經營BVI 公司。

又被告於原告未交付BVI 公司股條及宇動公司股票,並辦理系爭宇動公司股份100,000 股過戶登記事宜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股款。另被告就BVI 公司部分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 日內給付BVI 公司股條股票,原告未交付,故被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解除的部分以10

1 年4 月24日答辯一狀的送達為解除的意思表示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內容分別記載略以「茲證明林綾珠投資於BVI 公司股票110,000 股,以每股美金1 元,轉讓給林西淮,並於買方付清股款時,賣方交付該公司股票(條)給買方。此款項於100 年10月5 日前付清」、「茲證明林綾珠投資於宇動公司股票100,000 股,以每股15元,轉讓給林西淮,並於買方付清股款時,賣方交付該公司股票給買方。此款項於100 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已就BVI 公司股款部分於100 年8月9 日先行支付美金1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姐弟之情並信賴被告之學經歷等,方因被告之遊說而向被告購買宇動公司股票100,000 股及BVI 公司股票共110,000 股,嗣因被告與其他投資人發生訴訟糾紛,原告始知受騙,並因此產生憂鬱症,其後因被告與兩造之父林條和亦有財產糾紛與官司,兩造之胞姊林俞彤為化解家庭糾紛,乃出面分別促成兩造間及被告與其父林條和間之和解,故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議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當初為購買BVI 公司股票110,000 股所支出之美金110,000 元及為購買宇動公司100,000 股所支出之1,5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為據,而斯時兩造均明知系爭BVI 公司股票及宇動公司股票均無價值,兩造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僅係在達成和解,由被告返還原告當初向其購買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之款項,實際上並非買賣交易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而屬和解契約,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款項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100 年8 月

5 日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 元及1,500,000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曾因遊說訴外人陳國棟等人投資BVI 公司股票,而於97年間開始陸續遭陳國棟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亦曾以相同事由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 號、99年度偵字第20711 號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97年度偵字第34656 號案件中,檢察官已認定「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健生公司(即本件所稱BVI 公司)確於91年間,辦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有繳交規費,自93年間起,未繳交規費,一旦沒有繳交規費,設立登記就會被取消等情,業經證人即動點管理諮詢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張碧珠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註冊資料1 份在卷足憑」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

7 頁至第218 頁),則被告於99年間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對其辯詞中所稱「BVI 公司自93年間起即因未繳交年費而遭撤銷設立登記而早已不存在,則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就BVI 公司簽訂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原告自無法轉讓BVI 公司股票予被告,而屬給付不能」乙情,應已知之甚詳;復被告因自己亦有經訴外人即BVI 公司負責人吳啟明等人遊說而出錢投資購買BVI 公司股票,嗣因訴外人吳啟明等取得款項後未向股東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亦未使股東取得BVI 公司之實體股票,故被告亦認遭吳啟明等人詐騙,乃於98年間對吳啟明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26 號、第1208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 號偵查卷第205 頁至第

209 頁),足見被告斯時已明知投資購買BVI 公司股票,不但未能知悉BVI 公司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亦未能取得BVI公司之實體股票;又被告自承其曾在萬寶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見本院訴字卷第212 頁),其亦曾於98年至99年間任教於中國文化大學教授財務管理等課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56 號偵查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則以被告之學識經驗,在BVI公司有上述爭議情節及相關糾紛後,被告又怎會再於100 年

8 月5 日願意以美金110,000 元買入BVI 公司股票110,000股。又依上述被告之學識經驗,在被告欲以1,500,000 元購入股票時,其豈有可能對該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完全未加聞問,而被告辯稱「宇動公司早於95年11月30 日 業已廢止登記」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被告如在95年11月30日以後欲購買宇動公司股票,其當可在買賣之際輕易經由網路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知悉;況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當庭陳稱:伊不曾擔任宇動公司之董事,當時是訴外人吳啟明說要讓出一席董事給伊,但是吳啟明後來沒有履行,伊投資後宇動公司後,吳啟明還有再叫伊投資,但因吳啟明沒有履行承諾,所以伊就沒有再投資宇動公司,伊係在91年11月1 日有先買100 萬,91年12月3 日買80萬,後來就沒有再買了,沒有再買的原因,是因為伊有輔導公司上市的經驗,伊以前在萬寶財務顧問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擔任經理,之前有在天仁證券的承銷部門,也是輔導公司股票上市,依據伊的經驗,伊沒有再參與這家公司的運作,所以伊不可能再投資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至第212 頁),顯見在訴外人吳啟明違背與被告之約定後,被告即已不可能再購入宇動公司之股票投資該公司;另衡情,依被告豐富之財務管理經驗,被告豈有可能於100 年8 月5 日願意支付1,500,000 元購買一家已經廢止登記已久可認毫無價值之宇動公司股票。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顯不可能有意願支付美金110,000 元之代價購買BVI 公司股票,及支付1,500,000 元之代價購買宇動公司股票乙情,應可認定。

3、復證人即兩造之胞姐亦為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見證人林俞彤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

BVI 公司股權及宇動公司股票,伊當時沒有投資,但是原告有支持被告,後來原告就有投資這兩家公司,原告透過被告投資這兩家公司後,伊有聽原告說過想要跟被告把投資的錢拿回來,因為電視上有報這種海外公司(BVI 公司)有問題,原告就想錢不要賺了,把本金拿回來,伊有擔任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見證人,兩造當初之所以會簽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是因為於100 年時,伊母親突然間病危,原告因為錢的事情有憂鬱症,而且被告跟伊父親有因為財產的事情在告,伊跟原告覺得父親很可憐,一直上法庭,原告就覺得被告怎麼會這樣,原告有想說投資這兩家公司的錢是其一生的心血,覺得好像不是很單純,當時伊有聽被告說公司好像怎樣了,但被告有說其私下還是會還原告錢,原告在醫院看到被告就生氣,伊就去找被告說為什麼要這樣子,都是一家人,被告當時就跟伊說大姐說了就算,都聽大姐的,所以伊與兩造就選了一個時間回到臺東老家,10

0 年8 月4 日坐車回去,8 月5 日寫系爭證明書,證明書的目的是要還原告錢,先處理原告跟被告的事,處理完了再處理伊父親跟被告的事,100 年8 月5 日兩造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時,兩造還有伊知道這兩家公司的狀況好像不存在,沒有在營業,被告也答應把本錢還給原告,當下伊父親也擔心原告的憂鬱症不會好,也拜託被告趕快把錢還給原告,當初談的過程是伊父親希望被告趕快把原告投資的錢還給原告,一併談伊父親部分和解的時候,伊父親就沒有要被告還這麼多,等於是把被告該還伊父親的錢一部分挪出來讓被告還給原告,伊父親是希望原告的憂鬱症可以趕快好,當初簽的時候已經知道這兩家公司沒有在營業,至於為何要寫股票買賣,因為這個格式是被告打的,當時大家都是講好要被告趕快把原告投資的錢還給原告,簽約的現場被告有答應把原告買股票的錢還給原告,伊還說為了表示誠意,叫被告先付一筆錢,所以後來被告有先付美金10,000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1 頁),則由上述證人之證詞亦徵,兩造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並非係被告欲向原告購買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而係因原告當初透過被告之遊說方支付金錢購買BVI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事後系爭兩家公司均經營不善,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因此與被告產生糾紛,在兩造之胞姐及父親之調和下,兩造方就此糾紛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金錢以彌補原告投資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之虧損,故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雖係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寫明買賣雙方及轉讓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各110,000 、100,000 股,然100 年8 月5 日兩造協商之真意及目的實非買賣股票,而係意在和解,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兩造簽訂該證明書真意係買賣,尚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 元及1,500,000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協商之真意實非買賣股票,而係意在和解,業已認定如前,且原告當初僅係透過被告遊說介紹購買系爭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而事後即100 年8 月5 日,兩造在渠等父親林條和及胞姐林俞彤之調解下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支付原告金錢以彌補原告投資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之虧損,應僅係基於親情、道義,而非基於任何法律義務,是可認100 年8月5 日兩造間的和解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而生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以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約明被告應於100 年10月5 日前支付原告美金110,000 元(計算方式:BVI 公司110,000 股×美金1 元=美金110,000 元);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 元(計算方式:宇動公司100,000 股×15元=1,500,000 元),則原告自應取得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前給付美金110,000 元及1,500,000 元,嗣被告僅依約於100 年8 月9 日支付美金10,000元予原告,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美金100,000 元及1,500,000 元,自有理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和解契約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應就上開給付期限後,被告負遲延責任,即美金100,000 元部分自100 年10月

5 日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算遲延利息,1,500,000 元部分自

100 年12月31日翌日即101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就美金100,000 元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故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之真意及目的,並非係被告欲向原告購買BVI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而係因原告當初透過被告之遊說方支付金錢購買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股票,事後系爭兩家公司均經營不善,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因此與被告產生糾紛,在兩造之胞姐及父親之調和下,兩造方就此糾紛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金錢以彌補原告投資BVI 公司及宇動公司之虧損,故兩造於100 年8 月5 日雖係簽訂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然協商之真意及目的實非買賣股票,而係意在和解;兩造間的和解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而生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既以系爭兩紙股票買賣(轉讓)證明書約明被告應於100 年10月5 日前支付原告美金110,000 元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00 元,則原告自應取得該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嗣被告僅依約於100 年8 月9日支付美金10, 000 元予原告,今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款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