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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西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綾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股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00,000 元及新臺幣1,500,

000 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4,528,000 元(計算式:3,028,

000 +1,500,000 =4,528,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68,7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註:金額換算係依照台灣銀行100年10月5日新臺幣與美金匯率

30.28:1元計算。美金100,000 元依此匯率換算後為新臺幣3,028,000 元。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款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