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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被 告 吳枚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一章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辜濓松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薛香川,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吳枚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2年6 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00 年2 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73,484元尚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73,48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0 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2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利息以年利率18.2

5 %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514,013 元未給付(其中383,318 元為本金,130,695 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383,318 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調整信用額度申請表、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