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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劉英慶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被 告 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川剛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並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返還房屋為止。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查原告現為被告三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齡公司)董事,有三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三齡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其監察人即湯川剛為被告三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三齡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齡公司於95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路○○○號2樓之3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用以存放會計憑證及雜物,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三齡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後迄今仍未給付租金,自101年2月21日起回推5年期間租金為300,000元(計算式:

5,000125=300,000),且承租倉庫為公司之管理行為,並無需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董事長依其職權即可處理此項事務,而本件係由時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文宗向原告表示因公司辦公室不足容納代表被告三齡公司承租;又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但並無義務免費提供房間供被告公司堆放會計憑證及雜物場所,是被告公司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用原告房屋堆置物品獲得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給付租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兩造並於同

日簽訂借據,約定應於100年7月15日前償還,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遲延利息則自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之日起算。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1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5年6月迄今均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被告公司

之經營團隊於100年6月30日接手時始知悉被告公司帳冊等資料存放於原告住處,而原告除提出事後製作之確認證明書外,迄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原告於被告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發言「當初從復興北路搬過來時,一些公司資料與會計帳冊,都放在我租的一個房間內,本來蕭先生說等公司賺錢後再補貼房租…」,惟被告公司自95年11月起迄今均為虧損狀態,是兩造間租賃約定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租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前任董事長蕭文宗為掩飾侵占被告公司帳冊之行為

,以及於99年8月16日以1萬元代價將被告公司子公司芬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賤賣予蕭愷樂(即蕭文宗之子)之情形,被告公司經營團隊於100年6月30日接手經營後,欲瞭解被告公司實際營運情形,惟因原告拒絕返還帳冊,遲至101年4月5日經被告公司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始返還,致被告公司無法查核,延誤對蕭文宗或原告提出法律訴訟之時效,其對被告公司之損害,顯然高於30萬元,倘鈞院認兩造間存有30萬元之借款關係,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以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確認證明書、台北建北郵局第000967號存證信函、借據、本票、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託運單、會計師查核報告、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會計文件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並請求租金3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元,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關於雙方承租系爭房屋及借貸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負責人蕭文宗到庭證稱:「(擔任董事長時向原告承租一個房間?)有。當初約定租金每月五千至六千元。約定後到現在公司沒有付租金。當時跟原告講公司有賺錢時,會補貼原告租金…我這樣說原告沒有講話,沒有答應。(為何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因為公司資金就緊,當時因為這樣的原因,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所稱承租的十年間是否有賺錢?)公司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有賺錢。但是因為九十五年有向日本買機器,公司需要六七百萬的資金,所以沒有付租金給原告。…因為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沒有給租金。…95年11月之前,倉庫是設在桃園寶慶路,該處也是原告的房子,也是將公司物品放置在該處。95年11月後才從寶慶路移到桃園龜山鄉這邊。…作倉庫使用。

放置公司的財物帳冊、物品、貨品、雜物,我有清單(提出會計文件明細清單),這是101年4月5日三齡公司○○○鄉○○路移走的倉庫內物品的清冊。清單上的劉字劉是原告,施定緯是三齡公司員工」、「(原證九華南銀行存款憑條,三齡公司向原告借款30萬時,你是否是公司董事長?)是,30萬就是原證九華南銀行存款憑條這筆錢,公司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沒有錯。三十萬元確實是借款,沒有付利息,還沒有還款。股東借錢給公司週轉是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綦詳(卷第104-106頁)。

㈢其次,就承租房屋部分,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4日、11月

16日所發予原告之公司函內容亦稱:「在6月30日股東常會提到公司的會計憑證資料存放在府上,新董事會成立後積極尋找新地點,設法將存放之會計憑證資料移出」、「目前本公司相關帳簿及表冊放置於台端之不動產」等語(卷第54、46頁),並參酌被告公司曾於95年11月29日委託日昌貨運等公司,自先前位於桃園縣寶慶路552-1號7樓,即證人蕭文宗所證稱被告公司先前之倉庫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處之事實(卷第79頁托運單)以及被告公司人員施定緯於101年4月5日前往系爭房屋取回被告公司所有之會計帳冊等物品之事實(卷第109-110頁會計文件明細清單),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承租系爭房屋而供作倉庫放置會計帳冊等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原告於100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發言略以:「…一些公司資料與會計帳冊,都放在我租的一個房間,本來蕭先生說等公司賺錢再補貼房租…」等語,此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第62頁),是原告之發言,係敘述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蕭文宗之說法,並非原告表示同意之意思,並據證人蕭文宗陳明無誤,是被告公司主張以公司賺錢之後才需要支付租金等語,應非有據。

㈣再者,就借款部分,原告於100年6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式將30萬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公司書立之借據附卷可憑(卷第92、11頁),而被告公司2011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記載「蕭先生未依行政程序,在股東會決議之前,先行支付日本律師之費用,致使公司向劉董事借款30萬元,此部分借貸與所產生之利息,亦應由前任負責人蕭先生自行負責」等語(卷第10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其借款30萬元,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公司得否向前負責人即訴外人蕭文宗主張尤其個人負責,乃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蕭文宗之關係,與本件並無關聯;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與證人蕭文宗侵占公司之帳冊文件、證人蕭文宗領取高額獎金、賤賣被告公司子公司股份等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之部分,被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尚難認為其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確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所出具之借據係記載「茲因公司財務周轉需求,特向股東-劉英慶小姐借支新台幣300,000元整,須於100年7月15日前償還,恐口說無憑,特力此據證明。」,是依上開借據之約定,其清償期應為100年7月15日,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顯屬無據,被告公司應自100年7月16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租賃契約條件未成就以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0萬元及返還借款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就原告先位請求(租賃契約)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請求部分(不當得利),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