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5號原 告 華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燦霖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被 告 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號台北金融中心大樓五樓之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如附圖所示「中國遠洋運輸集團COSCO 」等字樣之廣告物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五樓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台北金融中心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華迅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廣告物以回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臺北市○○區○○○路○○號台北金融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0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1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反面),嗣就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拆除廣告物以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具狀追加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9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見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否拆除廣告物之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就其追加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無不利影響,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將系爭大樓5 樓建物之玻璃帷幕牆面(下稱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如附圖所示「中國遠洋運輸集團COSCO 」等字樣之廣告物招牌(下稱系爭廣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00 元。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00 元。㈦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3 至4 頁),嗣原告於10 1年11月23日當庭補充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將系爭大樓5 樓建物懸掛之系爭廣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玻璃帷幕(含內外牆面)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見訴字卷第33頁),原告之目的係在確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回復原狀後應返還之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為位於系爭大樓之11樓、5 樓
建物(下稱系爭11樓、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並將系爭5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詎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遷入系爭5 樓建物後,隨即於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利用玻璃帷幕牆面之性質,實質達成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效果,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變更大樓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應受系爭大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㈡又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准許本大樓住戶得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已決議否決(下稱系爭決議),於同年月29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亦以臨時動議決議「管委會應要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於2 個月內拆除違反系爭決議所設置系爭廣告物,及管委會不准許任何住戶再於帷幕玻璃牆內外設置任何廣告物」(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加以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項、住戶裝潢及遷入注意事項第6 點均規定,系爭大樓不得在玻璃帷幕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逕自於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效果等同於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已違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自屬無權占用共有部分,原告即得以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
第36條第5 款前段之規定,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制止住戶違規情事之職權,然系爭大樓管委會迄未要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已怠於行使其職務,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大樓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以回復原狀。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住戶規約同意,即將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出租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而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逾越權限使用系爭玻璃帷幕牆面,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中國遠洋公司應將出租、使用系爭玻璃帷幕牆面之不當得利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第24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將系爭5 樓建物懸掛之系爭
廣告物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內外牆面返還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⒌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00 元。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依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900 元。⒎前兩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款,
均係規定系爭大樓之外牆面,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並未規範住戶不得於室內之專有部分設置廣告招牌。而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承租系爭5 樓建物,並於室內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應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專有部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系爭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對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自無拘束力。
㈡又系爭決議就系爭「准許本大樓住戶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
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已達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定之出席及表決比例,顯見系爭大樓住戶已同意該議案,會議紀錄關於該議案未通過之記載乃記載錯誤,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自無理由。另原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由依民法第242 規定代位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代位管委會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末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係依有效之租賃契約、有正當法律上原因而使用所承租之系爭5 樓建物室內專有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僅將系爭5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並未另行出租系爭玻璃帷幕牆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亦未因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分別為系爭11樓、5 樓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間將系爭5 樓建物出租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後,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所有系爭5 樓建物專有部分即玻璃帷幕之內牆面旁設置系爭廣告物(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
㈡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准
許本大樓住戶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即系爭議案),同意戶數比例67.65%、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71.55 %,決議內容載為「本議案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比例」(即系爭決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
㈢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29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於臨時動議第3 項中決議:「⒈要求十樓東亞銀行及五樓中國遠洋公司盡速於兩個月內拆除掉違反區權人決議事項之帷幕玻璃牆內之燈箱廣告。⒉不准許任何住戶再又於帷幕玻璃牆內/ 外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一經發現立即禁止進場施工」(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
㈣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
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見調解卷第22頁)。
㈤系爭大樓裝潢及遷入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為維持本大樓
環境生活品質,嚴禁於建築物立面或住戶內牆,懸掛廣告物品」(見調解卷第3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於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效果等同於在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已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原告自得以系爭大樓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管委會未制止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已怠於行使職權,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以回復原狀。另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將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出租予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及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等行為,均獲有不當利益,並造成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有無理由?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
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有無理由?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法第799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在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內外牆面,依前開規定,應拆除並將系爭內外牆面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廣告物係設置在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位於系爭5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見訴字卷第34頁反面),該部分既屬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專有,而非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係基於租賃權而有權占有該專有部分,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外牆面,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 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物雖設置於系爭5 樓建物牆面內側,然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係利用系爭大樓牆面為帷幕玻璃之性質,而實質達到與在外牆設置廣告之相同效果,依前開規定,自應受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之限制等語。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則辯以:系爭廣告物既係設置於專有部分,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查系爭大樓係於99年5 月31日重建之14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其外牆係以花崗石材搭配微反射玻璃、網點玻璃及些許金屬、鋁版建造而成等節,有原告所提系爭11樓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大樓都市更新計畫案節錄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復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於系爭5 樓建物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系爭廣告物,因玻璃牆面之透明材質,於點亮系爭廣告物燈箱開關時,即有「中國遠洋運輸集團COSCO 」等字樣由上開內牆面透出而顯示於外牆面等情,亦有附圖即系爭5 樓建物室內及系爭大樓外牆照片可稽。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雖在系爭大樓內牆面而非直接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然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利用系爭大樓牆面之特殊性質,而實質達成在外牆懸掛廣告物之效果,既已影響系爭大樓整體外觀,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其他類似之行為」,而應受系爭規約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限制。
⑵次查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為系爭規約第2 條第3 項所約定(見調解卷第22頁),察其真意即係延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意旨,為免影響系爭大樓外觀,約定區分所有權人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不得為設置廣告物行為。是以,上開約定雖有列明「外牆面」等語,然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反係利用系爭牆面之性質,刻意設置緊貼玻璃帷幕之廣告物燈箱,使其得以達到於外牆面顯示廣告字樣之效果,與實質使用外牆面之行為無分軒輊,甚且達到規避建築物懸掛廣告應遵守行政規定之結果,自應有系爭規約第2條第3 項之適用,如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不得為之。再查系爭大樓於100 年12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准許本大樓住戶於帷幕玻璃內設置任何廣告招牌或燈箱廣告或任何廣告物」之議案(即系爭議案),同意戶數比例67.65 %、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71.55 %,決議內容載為「本議案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比例」(即系爭決議,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即此種於帷幕玻璃內設置廣告物而實質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面之行為,未經決議通過許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設置系爭廣告物,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自屬有據。
⒉被告中國遠洋公司雖辯以:系爭廣告物設置在專有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本得自由使用專有部分不受干涉,系爭決議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是以,區分所有權人非不得透過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專有部分加以合理之限制。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在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廣告物之行為,既已達到使用系爭大樓外牆面之程度,而影響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限制此等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另辯稱: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
系爭議案實際上已經通過,系爭決議記載未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比例,係記載錯誤云云。經查:
⑴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本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調解卷第23頁),復證人即系爭規約擬定人張麗正證稱:系爭規約係參考85年內政部所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10 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對照84年6 月28日公布、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
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29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可知系爭規約上開約定意旨,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區分重要及一般決議事項,而定不同之出席、決議比例。
⑵又依證人張麗正證稱:100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先討論系爭規約如何擬定,討論好之後還沒有簽名,就繼續討論系爭決議,因為規約當時還沒有簽名制定生效,系爭決議就用3 分之2 、4 分之3 的門檻,並剔除超過的部分後,有效票未超過上開比例,所以記載未通過。當天大家都有同意用這個門檻來決議,提案人是用正面的提案,投投贊成票的人就是同意設置廣告物,投反對票的人就是不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即系爭議案提案人洪清川證稱:我想要設置廣告物,但我認為系爭規約禁止此類行為,所以提正面提案,當天大家都同意用更高的3 分之2 、4 分之3 門檻來決議。在系爭決議作成到本件訴訟前都沒有人認為決議方法不對或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12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以重要事項之門檻即84年6 月28日公布、92年12月
31 日 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所定比例為決議,復依前開說明,於系爭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行為,等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類似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其他行為,本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系爭決議既已有效否決上開行為,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為此一禁止事項之行為。
⑶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抗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所定決議比例乙節,縱屬有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既未依前開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並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自仍屬有效,被告前開辯稱,自屬無據。
⒋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再辯稱:公民投票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3 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依同一法理,系爭議案未通過不生禁止之效果,僅係限制不得於一定期限內再次提出同一議案。又證人洪清川本係知悉系爭議案難以通過,始以正面方式提出系爭議案,達成抵制被告中國遠洋公司之效果,故系爭議案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查於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行為,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類似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其他行為,本須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已如前述,系爭議案既未經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得為上開行為,故本件自無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所稱前揭公民投票法法理之適用。又上開行為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之,本應以正面方式提案始生決議許可之效力,自難謂證人洪清川上開提案方式有何悖於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⒌末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為公寓大廈第9 條第2 項、第4 項、第36條第5 款、第39條所明定。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既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廣告物,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前開規定即應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為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等必要行為。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民法第24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明定。由前開規定可知,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具有類似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即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應負責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既已於100 年10月29日開會決議:「要求十樓東亞銀行及五樓中國遠洋公司盡速於兩個月內拆除掉違反區權人決議事項之帷幕玻璃牆內之燈箱廣告。」(見調解卷第31頁),然系爭大樓管委會迄今未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3 頁),則管委會顯係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管委會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系爭廣告物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玻璃帷幕外牆面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將系爭玻璃帷幕內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玻璃帷幕內牆面為系爭5 樓建物之專有部分,且為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基於租賃權而有權占有,業如前陳,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將系爭玻璃帷幕內牆面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如將系爭大樓外牆面整體出租予他人,可獲每月60萬元之出租收益,然因被告中國遠洋公司無權占用系爭玻璃帷幕外牆面,使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出租收益之損害云云。查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自始主張須經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為使用內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行為,則原告所稱將系爭大樓外牆面整體出租乙事,既未經規約所定或決議通過,自仍屬禁止事項,而難謂原告有何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於系爭玻璃帷幕牆面內側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復系爭大樓管委會怠於行使職權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拆除,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前開規定、約定及決議,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將系爭廣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外牆面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中國遠洋公司返還系爭玻璃帷幕內牆面,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