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97號原 告 蘇欽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被 告 林士豪即反訴原告 8號

林炳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蘇徐細妹。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林炳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林炳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反訴原告林炳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林士豪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69/10000)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蘇徐細妹,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蘇綉蓮名下,權利範圍各1/2。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3日與訴外人林民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惟被告竟向林民表示林炳炎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要求林民將101年度租金半數即99萬元繳付林炳炎,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本息予原告。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則系爭房地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轄區,故被告之住所地雖均位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將林民交付予被告之101年度租金半數99萬元給付原告,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並基於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讓與擔保,及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系爭房地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歸屬被告共有,故被告向林民收取租金半數自有法律上權源而非不當得利;又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讓與擔保之目的已完成,蘇徐細妹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終止,惟蘇徐細妹卻怠於向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代位蘇徐細妹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徐細妹,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林民交付之系爭房屋

99、100年度租金半數即198萬元給付予林炳炎(見本院卷㈠第181、303頁及本院卷㈡第68頁)。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無因管理之利益交付請求權,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抗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除假執行聲請外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㈠林士豪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炳炎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載本息;㈢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㈡第149頁)。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之事實,僅因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提起反訴原聲明:「㈠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士豪;㈡原告應給付林炳炎19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嗣於訴狀送達原告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反訴聲明第1項為:「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徐細妹』。」(見本院卷㈡第52頁)前開變更雖為原告所不同意,惟被告變更後之反訴聲明與原反訴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是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蘇徐細妹為原告與林蘇綉蓮之母,蘇徐細妹於67年5月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及林蘇綉蓮名下,權利範圍各1/2,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嗣林蘇綉蓮於73年間過世後,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變更登記為其夫林炳炎所有,惟真正權利人仍為蘇徐細妹。蘇徐細妹於79年底為取得穩定之養老經費,偕同原告及林炳炎與林民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民,使蘇徐細妹得藉由收取租金而安養晚年。之後,因蘇徐細妹年老力衰、行動不變,故自99年起改委由原告出面與林民訂定租約,並代為處理收取房租後用以支付蘇徐細妹日常生活開銷之相關事宜。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竟於10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林民將系爭房屋101年度之租金半數即99萬元交付林炳炎,林民遂如數簽發支票而將99萬元租金交予林炳炎,致原告就系爭房屋對林民之租金收取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惟被告明知蘇徐細妹並未同意或委由被告代向林民收取租金,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林民交付之租金99萬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林士豪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林炳炎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載本息;⒊前2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林炳炎之妻、林士豪之母林蘇綉蓮於67年間為經營美髮店,以總價450萬元向訴外人陳震僑、卓文龍等人購買,因當時林蘇綉蓮資力不足,故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並依蘇徐細妹要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供做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其餘150萬元尾款則由林蘇綉蓮向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十信合社)貸款支付,故系爭房地應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其後,林蘇綉蓮為清償上開向蘇徐細妹借貸之300萬元,原擬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貸款300萬元以資清償,並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因此一還款方式未為蘇徐細妹所接受,因而未向合庫動撥貸款,並改為將系爭房屋交予蘇徐細妹出租,使蘇徐細妹收取租金之方式以抵償欠款。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豐姿美容院,嗣自80年1月1日起改租予林民迄今,截至86年底許,林蘇綉蓮原積欠蘇徐細妹之借款300萬元應已全部清償完畢。又林蘇綉蓮於73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故林炳炎於前開300萬元借款以租金抵償完畢後,就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林民而可獲得之101年度租金利益半數,自應歸屬林炳炎享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並基於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就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及蘇徐細妹與反訴被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關係,方以反訴被告為讓與擔保之出名人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林蘇綉蓮於73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原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亦因林蘇綉蓮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歸屬林士豪取得所有權。林蘇綉蓮前向蘇徐細妹借貸之300萬元借款,既已於86年底以系爭房屋之租金全數抵償完畢而致讓與擔保目的完成,林士豪自得依讓與擔保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徐細妹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士豪所有。惟因蘇徐細妹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為登記,且蘇徐細妹迄今仍怠於向反訴被告行使權利,林士豪爰代位蘇徐細妹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又反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現為反訴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反訴被告因林炳炎長年移居加拿大而為林炳炎管理系爭房屋,向林民收取租金,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99、100年度出租予林民而收取之租金半數19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而非林蘇綉蓮,亦非反訴原告。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林士豪無從代位蘇徐細妹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徐細妹,林炳炎亦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99、100年度之租金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4、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於67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林蘇綉蓮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35/10000、134/10000,系爭房屋於同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及林蘇綉蓮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73年7月2日,就上開原登記為林蘇綉蓮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1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

二、林蘇綉蓮於67年10月24日向第十信合社貸款150萬元,並以林蘇綉蓮及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第十信合社,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11月10日因貸款全部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三、林蘇綉蓮於73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炳炎、林士豪、訴外人即林蘇綉蓮之女林筱玫、訴外人即林蘇綉蓮之子林士峯。

四、系爭房屋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林民,3年換約1次,自8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均記載出租人為原告及林炳炎,其後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租約,出租人則僅記載原告。另原告與林民於99年2月13日簽訂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65,000元。

五、林民於100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簽發金額均為165,000元、受款人均為蘇徐細妹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100年度租金。嗣因林炳炎於100年12月30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向林民表示:

林炳炎並未授權原告或他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半數,並請求林民給付租金予林炳炎。林民乃將系爭房屋101年度租金半數99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予林炳炎,並由林炳炎全數兌領。

六、林炳炎、林士豪、林士峯、林筱玫於林蘇綉蓮過世後,共同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90頁所示之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現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之權利義務歸由林士豪所有、行使及負擔。

七、林炳炎委任林士豪全權處理有關系爭房屋之一切事務,林士豪遂於101年3月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代林炳炎請求原告交付其向林民收取之系爭房屋99、100年度租金半數198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3月6日送達原告。

八、林士豪以102年11月5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蘇徐細妹委託原告代為收取房租,被告擅自向林民收取101年度租金半數,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暨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現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及繼承、遺產分割而歸屬被告共有,林士豪基於讓與擔保消滅、借名登記終止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代位蘇徐細妹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林炳炎則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之99、100年度租金半數等節,復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何人,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基於蘇徐細妹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二、林炳炎有無受領系爭房屋101年度租金半數之法律上原因;三、林士豪是否得代位蘇徐細妹,依讓與擔保消滅及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四、林炳炎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於99、100年度出租予林民之租金半數。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人部分: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如債務人已依約清償債務,自應認讓與擔保之目的已完成,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蘇徐細妹於6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及林蘇綉蓮之名義登記;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林蘇綉蓮係基於其與蘇徐細妹間之讓與擔保關係,及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房地究係何人於67年間出資購買。經查:

㈠、被告辯稱林蘇綉蓮於67年間為經營美髮店,以總價450萬元向陳震僑、卓文龍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且因當時林蘇綉蓮資力不足,故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並依蘇徐細妹要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以供做為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其餘150萬元尾款則由林蘇綉蓮向第十信合社貸款支付,該150萬元貸款嗣由林蘇綉蓮陸續清償,並於72年11月2日全數清償完畢暨於同年月10日塗銷原設定予第十信合社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第十信合社繳納貸款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年使字第2506號使用執照、林蘇綉蓮經營美容美髮補習班之照片、臺北市女子燙髮美容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9至84、164至167、173、174頁),參酌系爭房地之起造人之一陳震僑於67年9月30日出具之「暫收據」記載:「茲暫收到1樓A戶尾款計148萬8,000元(俟『十信忠孝貸款』領到後為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且陳震僑以書狀具結證稱:上開暫收據係其製作並簽名出具。該暫收據所載之「1樓A戶」係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屋而言,該房屋之買賣價金尾款係以第十信合社忠孝分行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故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係由林蘇綉蓮向第十信合社貸款支付,且第十信合社之150萬元貸款本息復係由林蘇綉蓮繳納,繳納貸款之收據、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起造人出具之「暫收據」均係由林蘇綉蓮持有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被告提出等事實綜合判斷,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林蘇綉蓮於67年間出資向陳震僑等人購買,並基於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就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及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契約,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等語,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蘇徐細妹於67年間出資購買,林蘇綉蓮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蘇徐細妹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相關憑據。且縱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故而有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因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歸屬借名人享有,故倘真正所有權人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支付價金,該貸款亦係由借名人出資繳付,買賣不動產之相關文書契據亦均由真正所有權人保管持有。然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係由林蘇綉蓮向第十信合社貸款支付,並由林蘇綉蓮繳納貸款本息,且繳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之收據即前揭「暫收據」亦係由林蘇綉蓮持有。則第十信合社之貸款本息非蘇徐細妹出資繳付,買受系爭房地之相關書面憑據亦非由蘇徐細妹保管,可見本件顯與借名登記之交易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蘇徐細妹與林蘇綉蓮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即有可疑。

㈢、原告雖提出蘇徐細妹出具且經公證之聲明書為證,並以證人林民、徐森雄、李通任之證詞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⒈蘇徐細妹於103年2月26日出具並經訴外人羅敏文公證人公證

之聲明書雖記載:「關於系爭房地係是本人(蘇徐細妹)於67年出資購買,僅因要給子女二人使用,始登記在原告、林蘇綉蓮名下,且子女二人也知道此情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如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然蘇徐細妹於102年8月23日書立且經訴外人葉詠翔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卻明載:「我,蘇徐細妹,就系爭房地,全部都不是我所出錢買的。」,有聲明書暨公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可見,蘇徐細妹於上開2件聲明書所述內容顯然相互矛盾。而前揭2件聲明書均係由蘇徐細妹親自在公證人面前口述而為公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事務所103年3月17日(103)苗院民公詠函覆字第001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7月29日苗院證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8、99頁)。又蘇徐細妹現年已逾90餘歲,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上開2份意旨迥異之聲明書是否係因蘇徐細妹年事已高,以致記憶不清而說辭反覆矛盾,即非無疑,自難憑前揭憑信性極低且內容齟齬之聲明書為判斷之憑據。

⒉林民證稱:我自80年起向原告及林炳炎承租系爭房屋時,

原經原告及林炳炎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直接交予蘇徐細妹,迄至林炳炎於100年底就租金給付一事表示異議,我才將每月租金分成2份,一半交給原告,一半交給林炳炎。依我的認知,我原先以為系爭房屋為蘇徐細妹所有,但後來被告偕同訴外人向我說明,我才簽立本院卷㈠第94、95頁之聲明書及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3頁);徐森雄到庭陳稱:我所書立之本院卷㈠第306頁文書,係聽聞自我父親所述內容而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李通任具結證稱:我曾聽蘇徐細妹表示,蘇徐細妹出售其所有位在苗栗之土地及建物後,將賣得價款一部分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125頁)。足見,林民、徐森雄、李通任均未參與或當場見聞蘇徐細妹買受系爭房地一事,則林民、徐森雄及李通任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渠等之認知既係來自於蘇徐細妹或兩造或訴外人之告知,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另提出蘇徐細妹於60、70幾年間出賣其所有不動產,及與訴外人合建之相關文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88頁)。惟查,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蘇徐細妹有出售其所有土地及與他人合建獲得利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系爭房地係由蘇徐細妹購買。況原告主張蘇徐細妹就買受系爭房地之450萬元價款係「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云云,核與陳震僑前揭證述內容,系爭房地之尾款係以第十信合社之貸款支付之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蘇徐細妹以出售其所有土地及合建分配價款而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即難採信。

㈤、至原告復提出其繳納系爭房屋自74年度起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70年度至101年度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3頁、本院卷㈡第24至29頁),主張林蘇綉蓮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既係以原告、林蘇綉蓮為登記名義人,依法本即應列原告、林蘇綉蓮為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款亦有部分係由林蘇綉蓮及林炳炎繳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至42頁)。況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何人繳納,核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尚屬有間,自無從以何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做為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蘇徐細妹云云,洵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房地係林蘇綉蓮於67年間以其向第十信合社貸款150萬元,及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而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林蘇綉蓮並基於其與蘇徐細妹間就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及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堪可認定。

二、關於林炳炎有無受領系爭房屋101年度租金半數之法律上原因部分:

復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林民交付之101年度租金半數99萬元,被告則辯稱林炳炎係基於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而享有系爭房屋租金半數利益之法律上權益歸屬等語。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林蘇綉蓮於67年間以其向第十信合社貸款150萬元,及向蘇徐細妹借款300萬元而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林蘇綉蓮並基於其與蘇徐細妹間就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及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另就原登記在林蘇綉蓮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則於73年7月2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登記原因而變更登記為林炳炎所有。是被告辯稱現登記在林炳炎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林炳炎所有等語,堪為可採。

㈡、林炳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故林炳炎基於其就系爭房屋之共有權,自得享有系爭房屋因出租林民而產生之租金利益半數,是被告辯稱林炳炎為系爭房屋101年度租金半數99萬元之權益歸屬主體等語,洵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炳炎就其受領林民交付之99萬元,因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洵不足採。

三、關於林士豪是否得代位蘇徐細妹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部分: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又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因林蘇綉蓮之自有資金不足,而向蘇徐細妹借貸30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不動產供做上開300萬元借款之讓與擔保。

蘇徐細妹為系爭不動產之讓與擔保債權人,並基於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關係,故以原告為讓與擔保權人之出名人。林蘇綉蓮過世後,前揭300萬元借款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並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租金收益抵償欠款。又系爭房屋自80年1月1日起出租予林民,每月租金10萬元,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調漲為12萬元,自89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變為15萬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6萬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則為165,000元等情,有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31至

35、37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林蘇綉蓮原向蘇徐細妹借貸之300萬元,若依被告所述,自7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萬元租金扣抵欠款本息,截至86年12月31日止,應已給付蘇徐細妹共計504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4年=504萬元);縱以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民每月可收取之租金充償借款,亦早於82年6月30日即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300萬元10萬元=30個月,自80年1月1日起算30個月之末日為82年6月30日),是被告辯稱本件因林蘇綉蓮原積欠蘇徐細妹之300萬元借款業以租金全數抵償完畢,系爭不動產之讓與擔保目的已完成等語,足堪採信。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蘇綉蓮所有,林蘇綉蓮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筱玫、林士峯共同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分歸由林士豪取得,此有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又系爭不動產之讓與擔保目的已完成,蘇徐細妹基於讓與擔保消滅之法律關係,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士豪所有之義務,惟系爭不動產基於蘇徐細妹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原告為讓與擔保之出名人,蘇徐細妹怠於向原告行使權利,林士豪為保全對於蘇徐細妹之系爭不動產返還債權,自得代位蘇徐細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林士豪業以本件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足認,蘇徐細妹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一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2年11月13日終止。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即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俾林士豪將來得據以向蘇徐細妹為返還之請求。是林士豪主張其得代位蘇徐細妹,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等語,堪認有據。

四、關於林炳炎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99、100年度之租金半數部分:

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項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基於為他人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自92年1月1日起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將系爭房屋租予林民並收取99、100年度之租金396萬元(計算式:165,000元12個月2年=396萬元),而林炳炎現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是林炳炎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

99、100年度租金之半數198萬元(計算式:396萬元1/2=19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交付其向林民所收取之系爭房屋99、100年度租金半數予林炳炎,且林炳炎委由林士豪代其於101年3月5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為上開請求,該存證信函業於101年3月6日送達反訴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林炳炎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為林蘇綉蓮一人所有,且林蘇綉蓮與蘇徐細妹間之讓與擔保關係,蘇徐細妹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9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林士豪代位蘇徐細妹,依讓與擔保消滅、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蘇徐細妹所有,暨林炳炎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8萬元及自催告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又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林炳炎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關於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林士豪代位蘇徐細妹反訴請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旨在求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即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就

主文第3項判決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蘇徐細妹部分,其內容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林士豪就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4月11日、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應 有 部 分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 │608 │ 建 │403 │135/1000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二 │608之1│ 建 │725 │135/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應有部分││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 │├───┼────┼─────┼─────┼──────┬────────┼────┤│1281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安│商業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2 ││ │安區○○○區○○○路│鋼筋混凝土├──────┼────────┤ ││ │段二小段│4段146巷3 │造7層 │146.48 │20.76 │ ││ │608及608│號1樓 │ │ │ │ ││ │之1地號 │ │ │ │ │ │├───┴────┴─────┴─────┴──────┴────────┴────┤│共有部分:仁愛段二小段1611建號,應有部分633/1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