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詠譯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奕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財德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楊長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雪,於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林財德,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953,79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訂單號碼E14014、NW4866之布匹有爭議要求扣款46,153元,故被告應給付加工報酬l,907,637元,詎被告僅交付面額989,576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其餘918,061元之報酬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付原告918,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訴外人Burberry公司訂購製作風衣之布匹,約定於99年3月28日出口10,600碼,於99年4月8日出口6,500碼,於99年8月5日出口14,800碼,於99年12月25日出口7,294碼,分四批出口至新加坡成衣廠F.Y.SINGAPORE GARMENT PTE.LTD(下稱F.Y.公司),被告將上開布匹之染皺拉平、氟素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布匹撥水度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之品質。惟被告於100年7月5日接獲Burberry公司反應,上開第三、四批布(下稱系爭布匹)不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經被告與Burberry公司協商,Burberry公司同意將未銷售成衣618件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匹62疋、6,467碼(黑色32疋、3,567碼,卡其色30疋、2,900碼)退回,重新進行撥水處理後再行出口。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告知原告要求其將6,467碼布匹重新進行撥水處理,並自行出資修補618件成衣之瑕疵,共計支出相關費用1,207,436元;又被告為爭取Burberry公司訂單,曾支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拓展會工業服務費15萬元及洽商相關費用354,458元,因系爭布匹欠缺Burberry公司要求之品質,Burberry公司拒絕再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亦受有上開504,458元之經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711,894元,經以該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酬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起陸續委請原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將布匹交予被告,加工報酬共計1,953,790元,扣除有爭議部分款項46,153元後,被告僅給付989,576元,尚餘918,061元之報酬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5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至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第155頁),足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關係給付上開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99年間將接受Burberry公司所訂製布匹之染皺拉平、撥水加工,交由原告承攬,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布匹加工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後已無須給付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已逾1年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布匹之加工是否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先後於98年10月9日(訂單號碼E89018)、99年3月
28日(訂單號碼E91056)、99年4月8日(訂單號碼E93025)、99年8月5日(訂單號碼E96045)、99年8月12日(訂單號碼E96046)、99年12月15日(訂單號碼E9B019)以加工指導單委請被告代為布匹染整加工,原告已全部加工完成交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及背面),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布匹加工之撥水度品質應達90%即ISO4920等級4,固據提出加工指導單(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98年10月12日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然查,訂單號碼E89018、E9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導單右上角記載「工程:染縐拉平/氟素撥水90」(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背面、第58頁及背面),訂單號碼E91056、E93025加工指導單右上角則記載「工程:染縐拉平,撥水洗前100」(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第57頁),則為兩造約定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上開加工指導單中,關於撥水度之記載已有不同。且ISO4920乃國際標準化組織所制定之抗撥水檢測標準規範,檢測單位受託檢測,須依提供檢測項目相關檢測規範執行檢測,若僅提供「氟素撥水90」,因無明確檢測規範及條件說明,檢測單位無法執行檢測,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見ISO4920乃檢測標準規範之一,倘契約並無明文規定,即無從以「氟素撥水90」逕認係ISO4920等級4之規範。本件上開加工指導單俱未約定所謂「氟素撥水90」或「撥水前洗前100」係指ISO4920等級4之標準,徵諸上述,被告抗辯「氟素撥水90」即為ISO4920等級4之標準,要難憑採。
⒊被告雖辯稱該等加工指導單下方注意事項均記載須附測試
報告,原告亦出具前揭98年10月12日記載「water repellency(中譯:撥水性)90%ISO4920」之測試報告為憑,足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布匹加工之撥水度品質應達ISO4920等級4云云。惟該測試報告所載訂單號碼為「CBBU436」,與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之訂單號碼及下方注意事項所載客戶訂單號碼「CBBU4611、CBU4628、CBBU5057」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認定該測試報告所載內容即為兩造就系爭布匹約定之加工品質。參諸被告曾於9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出貨同時附上大貨成檢表,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回覆其並非檢驗廠,無法提供檢驗測試資料,如配合原告要求設立檢驗部門所增加成本費用反應價格,現有許多驗布廠可提供成檢表為被告把關等情,有原告98年5月12日函及被告98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王月芬證稱曾收發上開二函文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1頁);且系爭布匹加工完成後均經紡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紡龍公司)檢查,亦有該公司成品檢查記錄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9頁)。綜上可知於被告下訂前,原告即已表明考量成本負擔無法提供檢測資料,系爭布匹加工完成後係被告另委由驗布廠檢測,則被告所辯以前揭測試報告結果為系爭布匹品質之約定,尚無足取。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廠務人員趙家鍵復證稱:上開6紙加工指導單布匹伊去監工時品質均未發生問題,伊曾做過沒有儀器之撥水測試,以在布匹上滴水,依水漬留存情形以肉眼判斷撥水度等級,抽驗結果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及背面),佐以前述紡龍公司所為成品檢查記錄表之記載亦無不合,益見系爭布匹加工完成後,被告已為檢測之結果,與訂單約定品質並無不符。
⒋被告另提出99年3月25日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測
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主張原告所交付系爭布匹第一批加工完成部分,符合Burberry公司所要求撥水度90%之品質,可證兩造約定之品質為ISO4920等級4云云。經查,被告陳稱該報告是針對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所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惟前揭測試報告日期為99年3月25日,時間在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交貨日期99年3月28日之前,則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是否為訂單號碼E91056加工指導單之布匹,已非無疑。且縱認被告與其客戶Burberry公司就布匹之品質有此約定,及原告所交付之部分布匹品質亦符合該約定之品質等情屬實,然原告既否認被告曾告知系爭布匹係要出售予Burberry公司,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其與Burberry公司約定之品質做為系爭布匹承攬契約之內容,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布匹經客戶製成成衣後,撥水測試未達90
%,並提出Burberry公司委請檢驗之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查,被告與Burberry公司之約定不能逕採為兩造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該測試報告檢測之成衣係以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布匹所製成,已難遽認該報告之測試對象與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布匹有關。此外,被告就兩造有約定以ISO4920等級4為系爭布匹撥水性之標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相當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辯稱原告加工完成之系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洵無足取。
⒍復查,訂單號碼E91056、E96045、E96046、E9B019加工指
導單均載有「訂單如有後加工,請做事前測試確認品質。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用本廠不予承擔」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被告所指系爭布匹既經送F.Y.公司製作成衣後交予Burberry公司,顯已為後加工,依上開加工指導單約定,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瑕疵而請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至被告雖抗辯須瑕疵係因布匹後加工所導致,原告始得主張免責云云,然觀著前揭加工指導單約定之文義,並未就後加工之意涵有所限制,且造成布匹之撥水性能不佳原因很多,亦有上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則布匹經後加工後發生瑕疵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恐難釐清,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布匹後,未即時檢查即為後加工,考諸民法關於承攬瑕疵修補等規範意旨,堪認依上開加工指導單之約定,僅須系爭布匹經後加工,被告即不得再主張瑕疵之權利,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以布匹撥水度不穩定為由,將尚未製成成衣之布匹62疋退回原告工廠,經原告就其中部分布匹重新進行撥水處理後已交付被告再次出口,有卷附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被告100年10月19日傳真「品質異常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68頁)足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64頁),益見縱認系爭布匹有被告指摘之瑕疵,依約亦須於後加工前通知原告修補,否則即不得再主張瑕疵相關權利。
㈡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承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布匹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且部分布匹已製成成衣,被告亦不得主張瑕疵之權利。
則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711,894元,並以此債權對原告請求之報酬主張抵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0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5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Burberry公司訂購製作風衣之布匹,分成四批出口至F.Y.公司,反訴原告委請反訴被告負責其中布匹染皺拉平及氟素撥水加工,反訴被告染整加工後之布匹應符合撥水度90%即ISO4920等級4之品質。惟第三、四批布經Burberry公司反應不具備應有之防水功能,而要求將未賣出之所有成衣及尚未製成成衣之布匹部分退回反訴原告修補,反訴原告受有修補瑕疵相關費用1,207,436元之損害,並受有經濟上損失504,458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711,894元,扣除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加工報酬918,061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3,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布匹之加工係約定「氟素撥水90」,並非約定「即ISO4920等級4」,系爭布匹出貨前曾經反訴原告檢測,已達契約約定品質之撥水測試標準,並無瑕疵;反訴被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交貨完畢,至100年10月19日始收到反訴原告傳真品質異常應表,已超過應於交貨6個月內告知之約定;且就系爭布匹之加工,兩造已約定訂單如有後加工,應為事前測試確認品質,若經後加工而產生異常費用,原告不予承擔,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係經過後加工,依約反訴被告不須負責;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退回6,467碼布匹中之卡其色布匹2,900碼,因該等布匹未經二次加工,且基於商誼,始為其重新進行撥水處理,並非承認該等布匹即有瑕疵;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5日即知瑕疵,迄101年11月始請求賠償,其請求權亦已逾1年期間而消滅。再退步言之,即使反訴原告得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多僅能請求反訴被告依市價買收胚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布匹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及反訴被告為不完全給付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部分布匹業經後加工,依約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負責,均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反訴被告辯稱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3,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