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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林字丞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王譯勵

陳虹萍賴金好林妙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4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5元、看護費用124,000 元、交通費用23,707元、未來尚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5,700 元、減少之工作收入1,152,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832,002 元,爰聲明: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3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之工作損失隨著時間之進行而擴大,經原告重新核算損害賠償金額後,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當庭具狀主張被告等4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減為25,875元、看護費用124,000 元、交通費用23,707元、不請求未來尚須支出醫療相關費用5,70

0 元、減少之工作收入增為1,245,87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919,452 元,故變更聲明為: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9,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妙香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

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其母即被告賴金好使用管理。被告賴金好基於營利之目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譯勵、陳虹萍夫婦使用。被告王譯勵、陳虹萍夫妻復將系爭房屋以「臺北街角京站會館」之名義做為日租套房出租牟利,供不特定消費者承租使用。因被告等4 人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為經營套房出租之業者,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旅館業管理規則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應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且對於系爭房屋周遭有發生危險之虞之事項,非僅具有抽象之道德責任,更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

㈡然伊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與同事2 人共3 人一起入住系爭房

屋,因被告王譯勵、陳虹萍及臺北街角京站會館員工對於入住房客未曾告知任何應注意事項,被告等4 人亦未於系爭房屋內外明顯處標示任何關於天井未設安全防護措施之警告標語或標誌,致伊誤以為系爭房屋周遭環境安全無虞,遂於當日晚間11時許,欲前往系爭房屋後門外抽菸透氣,為避免菸味飄入室內影響同住同事,伊乃習慣性地往前方多走出幾步路,詎料時值夜晚,天井視線不佳,現場亦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及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伊步出4 、5 步即一腳踩空,從天井之管道維修孔墜落至1 樓地面,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嗣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4 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即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79 號),檢察官雖予不起訴處分,惟處分書載明:「…被告賴金好辯稱:『…我在99年1 月底出租給王譯勵,告訴人摔下去的地方是天井不是陽台,管委會不准我們加蓋,所以我們沒有做護欄。當初我是跟主委聯絡,他不准我蓋…我在出租當時有交代王譯勵,廚房後門出去是屬於公共區域,且管委會和建商還在打官司,任何人都不准過去…』」,顯見被告等4 人事前即已預見天井有發生危險之虞,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甚至連最基本設置警告標語或標誌都付之闕如,甚至於伊入住系爭房屋時,亦無任何人提供充分且正確之相關資訊予伊,致伊發生走出後門不慎墜落天井受傷之憾事。是被告等4 人違反法律賦予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義務,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渠等之過失與伊墜落受傷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22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4 人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伊於事故發生後,陸續前往馬偕醫院、中山醫院

及正慶中醫診所就診並進行復健,自99年7 月31日起至100年9 月1 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25,87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⑵看護費用:伊於事故發生後因兩側下肢蹠骨嚴重骨折,短期

內雙腿幾近完全無法行動,日常生活起居無法完全自理,故自99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前後62日期間,均需聘請看護工在身旁就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看護工每日薪資2,000 元,總計支出看護費用124,000 元【計算式:2,00062=124,000 】。

⑶交通費用:伊自99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9 月1 日止,自住

家往返醫院及公司進行復健和辦理工作交接等事宜,故需搭乘高鐵、火車及計程車,總計支出交通費用23,70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減少之工作收入:伊於受傷前任職於提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提碁公司),從事髮品及彩妝行銷講師工作,而伊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總額為544,783 元、99年8 月至12月所領薪資(受傷後無法上班已無獎金)依序為38,852元、10,852元、10,852元、10,852元、13,938元,5個月薪資收入合計為85,346元【計算式:38,852+10,852+10,852+10,852+13,938=85,346】,可知伊自99年1 月起至7 月止7 個月之薪資(含獎金)收入為459,437 元【計算式:544,783 -85,346=459,437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65,634元【計算式:459,437 7 =65,634,計算至小數點第1 位四捨五入】,是伊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共24個月預期之薪資收入應為1,575,216 元【計算式:65,63424=1,575 ,216】,然伊因傷辦理留職停薪,上開期間伊實際薪資收入除上開薪資收入85,346元外,僅有自100 年1月至100 年11月止之薪資收入共244,000 元(此有伊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合計伊自99年8 月至10

1 年7 月止實際薪資收入僅329,346 元【計算式:85,346+244,000 =329,346 】,故伊因傷所受薪資損失總計為1,245,870 元【計算式:1,575,216 -329,346 =1,245,870 】。

⑸精神慰撫金:伊遭逢此重大意外事件,除當時身體遽然遭受

劇烈創傷疼痛與心理極度恐懼外,事後亦曾因此引發情緒暴躁、自殺及睡眠障礙等憂鬱症狀,且事發至今已長達2 年半之久,伊原本健康之雙腳於受傷骨折後,雖經積極治療與復健,卻仍無法完全恢復以前正常行走之狀態,心中挫折感日益加深。尤有甚者,被告等4 人迄今尚互相推諉,無人願為伊之墜落受傷意外承擔任何責任,致伊心理上所受之打擊久久無法抹去,加以伊長期無法如前正常工作,收入明顯減少,生活業已陷入困頓之窘境,經常須依賴父母與姊姊之財物接濟,身心均遭受至為嚴重之傷害,故請求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以彌補長期所受之身心雙重傷害。

㈢綜上,伊所受損害總計為2,919,452 元【計算式:25,875+

124,000 +23,707+1,245,870 +1,500,000 =2,919,452】。爰聲明:⑴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19,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對被告林妙香部分:

被告林妙香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賴金好使用管理後,被告賴金好即居於輔助被告林妙香對系爭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管理之地位,自係被告林妙香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林妙香就被告賴金好管理系爭房屋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林妙香依法亦應負維護系爭房屋安全之積極注意義務。

⑵對被告賴金好部分:

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被告賴金好迄未依

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系爭套房本無後門之設計,該位置建商原本係施作為W2A 窗

戶,其後因被告賴金好要求建商拆除已施作完工之窗戶,再予以改裝為後門,若系爭房屋之窗戶未曾依被告賴金好要求改裝為後門,伊即不致發生墜落受傷之意外。又被告賴金好於申請加蓋護欄未獲管委會同意後,即無任何防止入住系爭房屋人員發生意外墜落之積極行為,若系爭房屋後門處有標示明顯之相關警告標語或標誌,用以提醒使用或入住人員注意週遭環境安全,則伊經提醒後由後門步行前往天井時勢必會提高注意,甚至直接打消前往系爭天井之念頭,即不致發生墜落受傷之意外,顯見被告賴金好未維護系爭套房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

⑶對被告陳虹萍部分:

伊入住系爭房屋之費用係直接匯入被告陳虹萍之帳戶內,而被告陳虹萍迄未舉證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供被告王譯勵個人支配使用,足見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王譯勵及被告陳虹萍夫婦2 人共同承租、使用、收益,是被告陳虹萍辯稱並無與被告王譯勵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臺北街角」之短期租賃事業,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⑷對被告王譯勵部分:

⒈被告王譯勵事實上確係以出租套房營利為業。無論是否取得

營利事業登記,均應視其為經營旅館之業者,而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負維護營業場所安全之積極注意義務。且就一般人入住旅館、飯店之經驗言,均係預期入住房間後,可以獲得一個安全、私密、可充分休息之空間,而非是進入一個處處充滿危險、須處處提防之所在。然被告王譯勵、陳虹萍或其員工,對於入住系爭房屋之伊及伊同事等人,均未曾告知系爭房屋後門通往天井之管道維修孔,應注意具有致人墜落危險之虞,亦未在系爭房屋內外明顯處,標示任何關於後門通往天井有致人墜落危險之虞之警告標語或標誌,用以提醒入住人員注意週遭環境安全,致伊於入住系爭套房當天深夜時分,因對週遭環境陌生且資訊不明之情況下,發生不慎自天井之管道維修孔墜落至1 樓地面受傷之憾事,顯見被告王譯勵、陳虹萍所提供之服務並未達到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自應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與被告王譯勵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之人係當日與伊同行之公司

同事陳怡君(陳怡君係提碁公司之秘書,公司員工出差相關住宿事宜多由陳怡君事先負責聯絡處理),故伊並非無權入住系爭房屋之人。又陳怡君與被告王譯勵所簽訂之短期租賃契約,並無入住人數不得為3 人之限制條款,且伊入住時並未曾遭被告王譯勵、陳虹萍2 人或其員工加以反對或攔阻制止,甚至係由被告王譯勵、陳虹萍2 人所僱用之員工為伊輸入門鎖密碼打開房門,絕無違反上開短期租賃契約之虞。

⑸對被告等4 人共同抗辯部分:

⒈伊確係自系爭套房後門外之天井管道維修孔墜落受傷,並經

救護車就近送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臺北馬偕醫院進行救治,事發前後之相關過程,係按照伊自身記憶並參照多位現場證人到庭陳述之證詞,所完成之詳細敘述,絕無虛偽杜撰之情形。

⒉診斷證明書費用係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自屬損害賠償

費用之一部;又相關法令就醫療收費收據並無強制規定須以電腦方式列印者始生效力,而伊確曾於正慶診所進行腳部受傷骨折之治療,相關治療屬傷後復健性質,故該費用依規定係屬自費,附表一所示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為伊因治療腳部受傷骨折所必要之支出。

⒊99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前後期間共計62日,伊

確有請看護在身旁就近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看護之姓名為黃碧順。又中山醫院101 年11月7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明:「病人兩足多處骨折需要全日看護,期間需要三個月」等語,益證伊主張62日之看護費確屬損害賠償費用之一部。

⒋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因距今時間已久,且伊當時未曾個別加以註記往返之地點及事由,故實難以作詳細之說明。

⒌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包括當月份之底薪與前1 個月之獎金,

因為獎金之發放須視個人實際工作績效內容而定,每個月獎金數額即非屬固定,是以當月份的獎金數額,須由相關部門承辦人員於次月彙集當月份實際工作績效報表等資料,經仔細核對與統計相關數據正確無誤後,依相關數據製作完成獎金報表,無法與當月份之底薪一併發放,而須延至下個月發放,又因提碁公司發放薪資日期為次月5 日,故伊99年9 月

5 日所領取之薪資38,852元實際上包括99年8 月份的底薪與99年7 月份的工作獎金,被告質疑受傷較為嚴重且整月需請看護之8 月份比受傷應較為復原且非全月需請看護之9 月份領得更多薪水應屬誤會。再者,100 年8 月至11月伊雖恢復上班但因受傷部位尚未完全康復,導致伊無法長時間站立,而無法像受傷前一般外出到客戶處進行授課,只能坐在公司內部擔任內訓的講師,故每月僅能領取底薪40,000元,無任何獎金收入,之後更因不符提碁公司業務需求而辦理離職,因此自99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伊因傷所受薪資損失總計為1,245,870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妙香部分:

伊僅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係伊母即被告賴金好,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及出租等相關事宜均與伊無涉。

㈡被告賴金好部分:

⑴依系爭房屋之平面配置圖可知,伊擁有所有權之部分,係平

面圖所指之「L 」型區域,該區域以外之天井、管道維修孔所在位置,係屬於公共設施部分,所有權屬於「中山THE ON

E 」社區所有,並由該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管理,民法第

191 條之適用前提,其責任主體係「工作物之所有人」,但伊並非該處天井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又該處天井為建商預留之管道維修孔,不能由伊片面增建堵塞。原告指摘伊曾向大樓管委會申請加蓋護欄顯見事前已預見該處天井有發生危險之虞及擅將原設計為W2A 窗戶改為後門,致生本件墜樓意外並非事實,伊向大樓管委會申請加蓋護欄是為了怕有人從1 樓經管道維修孔爬上來2 樓,並非預見會有人從2樓跌下去;將W2A 窗戶改為後門是建商原本設計就是後門,是工人錯誤施作為窗戶才又改回後門。再者,原告自稱墜落之處係步出後門3.96公尺遠之天井缺口,並非一步出後門即產生墜落風險,故伊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

⑵警告標示設立之前提,應該是建築物存有一般法秩序下不能

允許之風險時,才有設置之必要。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並不存在構造或設備之瑕疵,當無設置警告標示之義務,如有任何設立義務之依據,應由原告為法律上之主張及舉證。

⑶伊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套房出租予被告王譯勵,關於系爭

套房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係由被告王譯勵享受及承擔。伊係單純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譯勵使用,對被告王譯勵將之作為日租套房,並無法以其違反租賃契約而予以過問介入,如有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或消費者保護法,亦係被告王譯勵個人所為。再者,成立短期租賃關係者係被告王譯勵與原告之間,如有因租賃關係而存在之告知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義務人是被告王譯勵而非伊,伊既無從知悉系爭套房實際使用之人為何人,如何對實際之使用人盡管道維修孔存在墜樓風險之告知義務,何況系爭套房本來即不存在一般人合理情況下可以認知之風險。

㈢被告陳虹萍部分:

伊並未與伊丈夫即被告王譯勵共同經營臺北街角之短期租賃事業,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供其夫作匯款使用,伊本身係從事保險業。

㈣被告王譯勵部分:

⑴伊並非經營旅館業,套房出租之相關收入均係以租賃所得予以申報。

⑵伊係於99年7 月23日至25日將系爭套房出租予訴外人陳怡君

而非原告,伊與訴外人陳怡君間之租賃契約第4 條第2 項明確規定:「未經甲方(即伊)同意,乙方(即訴外人陳怡君)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訴外人陳怡君既未經伊同意即擅自讓原告入住系爭套房,應該要由訴外人陳怡君對原告負告知系爭套房周遭環境之義務。

㈤被告等4 人共同抗辯部分:

⑴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99年7 月24日之急診病歷影本上記載

「病人林字丞主訴『剛剛在家跌倒』、現左腳痛、右腳左手傷口」;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上亦記載「男洗澡時摔倒有骨折」,則原告實際墜落之處是否確係系爭房屋外之天井缺口尚非無疑。再者,原告一再主張受傷後,係由其自行從墜落處之天井底部即1 樓地面,爬鐵梯至2 樓,再由同事發現後通知救護車急救,相較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因雙腳有骨折,依醫學常理判斷,勉強行走必定疼痛萬分,無法像正常人一般行走」等語,亦可徵其自行爬上2 樓不符經驗法則。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有諸筆均包含證明書費,除99年7 月

31日之證明書費700 元外,自該日起算至100 年6 月29日止,至少支出19筆證明書費,合計高達8,700 元,顯已超過其必要性。又正慶中醫診所依網路查詢是有加入健保之中醫診所,何以原告係出具手寫收據,而非列印式之健保收據?所列費用是否均為自費金額而無健保部分?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之8 日看護費,以每日2,00

0 元計算,共16,000元可不予爭執外,其餘均爭執之。又原告於受傷後倘有全日看護之需求,理應好好在家休養,而非前往公司工作,此由其99年8 月份尚領有38,852元之薪資可證其並無看護之必要及支出。再者,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與是否確有看護之支出係屬二事,原告迄未就其有看護之支出提出證明,應不足採。

⑷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中有多筆未能對應就診日期,並非醫療當日所必要。

⑸原告雖主張其因雙腳受傷而無法繼續擔任講師工作,處於留

職停薪狀態。惟其竟於99年8 月至12月,分別領取38,852元、10,852元、10,852元、10,852元、13,938元,合計85,346元;另100 年1 月至100 年11月,尚有薪資收入共244,000元,何以原告於受傷出院後之第1 個月即99年8 月份,仍能領取薪資38,852元,往後逐月領取10,852元等至12月底,足見上揭傷勢並不影響其工作(離受傷最近之99年8 月,竟領取比往後逐漸痊癒之月份更為高額之薪資及獎金)。又依提碁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之民事陳報狀附件所列之原告薪資表,可知其於100 年8 月後就薪資部分已恢復為每月40,000元,可見原告已回復受傷前之狀態。再者,原告於100 年12月後已未繼續在提碁公司工作,焉能請求100 年12月至101年7 月之薪資損害。

⑹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4 人就原告之墜落受傷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在系爭套房後門外側天井之空地佈滿雜物、暗黑無燈光、視線不佳之情況下,仍步出3 、4 步通過細長狹小通道,且兩手於徒步間全然不倚扶牆壁及柱子,再精準地對準天井缺口踩空致發生墜落事故,實已超出一般謹慎正常人之想像。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第一位承租人,歷來均未發生有此事故,可知原告在上揭極不可能墜落摔倒之情況下,仍能出乎意料之墜落,亦屬與有過失,請法院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

⑴被告林妙香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交由其母即被告賴金好使用管

理,被告賴金好以被告林妙香名義於99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譯勵,被告王譯勵在此址經營「臺北街角京站會館」,以出租套房為業。

⑵被告王譯勵於99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陳怡君訂立短期租賃契

約,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入住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通往天井之後門並無任何警告標示,通往天井之通道亦無加裝防止跌落之安全設備。原告於當日晚間11時許,不明原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勢,經原告向臺灣地檢署提告被告4 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另提告訴外人藍文雅即「中山The One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字第8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⑶原告自98年5 月4 日起受僱於提碁公司,擔任髮品、彩妝行

銷工作,99年度申報所得稅544,783 元、99年8 月薪資38,852元、9 月薪資10,852元、10月薪資10,852元、11月薪資10,852元、12月薪資13,938元、100 年申報所得稅244,000 元。

⑷原告住院期間8 日之看護費,每日2,000元,共支出16,000元。

⑸同意援用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85 號、偵字第27579

號及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偵查卷卷證資料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否因於於99年7 月23日晚間步出系爭房屋後門在天井

處跌落而受有前揭傷勢?⑵被告賴金好是否是被告林妙香管理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民法

第224 條)?被告賴金好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7條,而應與被告林妙香連帶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陳虹萍是否與被告王譯勵共同在系爭房屋經營「臺北街

角」之短期租賃事業?其經營「臺北街角」事業出租系爭套房之性質是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王譯勵或陳虹萍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是否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而應連帶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之損害賠償責任?⑷被告王譯勵或陳虹萍是否是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被告王譯勵或陳虹萍於提供系爭套房短期租賃服務時,是否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⑸被告是否因與原告間無租賃契約關係而無須負上述損害賠償

責任?⑹原告受傷前受僱於提碁公司是否月薪4 萬元、獎金3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賴金好管理其女被告林妙香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被告林妙香名義與被告王譯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譯勵,被告王譯勵則以「臺北街角」日租套房名義出租予訴外人陳怡君,陳怡君將租金匯入被告陳虹萍帳戶,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街角短期租賃契約及「臺北日租臺北街角Taipei Corner 」之網誌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1 、222 頁),而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入住系爭房屋後,於當晚11時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為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一蹠骨基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多處擦傷,嗣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38 至150 頁)。原告因此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減少工作收入及精神慰撫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受傷之地點是否在系爭房屋後門外之天井?

查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上雖記載主訴:「剛剛在家跌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12月18日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雖記載「洗澡時摔倒有骨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頁)。惟前揭急診病歷就病史部分亦有「再加(應係「在家」之誤)不慎由2 樓陽台跌落」(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反面),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 月5 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當天由親友陪伴下前來本院急診就醫,並未記載是否自己步行,因雙腳皆有骨折,依醫學常理判斷,勉強行走必定疼痛萬分,無法像正常人一般行走(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又觀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前揭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家屬「歐豐澤」,經本院傳證人歐豐澤即原告同事到庭具結證稱:「陳柏蒼跑來叫我,他說原告摔到天井底下……原告有流血,我發現他臉色不對,我就叫同事梁家豪打119 ,119 送到中山的馬偕醫院,我們全部的同事都有陪原告去,去急診室,原告無法走路,他是躺在擔架上,119 人員有馬上做診斷,發現原告腳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證人陳柏蒼即與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之同事亦稱:「在我們的房間有一個小門出去外面,2樓連到1 樓的有一個空井的感覺,他就從那邊掉下去」、「當時我在廁所裡,有聽到物品掉落碰的一聲,後來證人林皓勛叫我,他叫我出來,說原告掉下去了」(見本院卷二第25

3 頁),證人林皓勛即與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之同事亦證稱:「……發現原告已經躺在床上,表情痛苦,我發現他腳掌部分已經斷掉,我不會處理,就找其他同事」(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按理在室內洗澡跌倒應不至於傷勢如此嚴重。基此,原告因步出系爭房屋後門一段距離後,跌落天井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前揭病歷、紀錄表之記載,相互矛盾,益與事實不盡相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陳虹萍是否有過失: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乃行為人未盡其所負之注意義務而言。爰就被告4 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依系爭房屋之家具配置圖、建築圖顯示,系爭房屋後門連接

400 公分走廊延伸後即有一天井型態之管道維修孔(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4 頁、卷二第161 至162 頁),原告入住當時該天井四周並未加裝圍籬等安全設備或照明設備,此有本件事發前、後之現場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卷二第159 至160 頁),而系爭房屋後門位置在建築圖上標示為「W 」應為窗,並非門(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此與被告賴金好及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文雅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建商實際施作為窗,後被告賴金好、林妙香要求改為門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79 號卷第85頁),應堪認定為事實。

⑵被告賴金好於偵查中陳稱:「往天井處的設計本來我買的時

候在設計圖上顯示就是做門,但因3 樓以上都是做窗,所以工人一開始做錯,做好後我比對建築圖要求建商改回門」、「我在出租當時,有交代王譯勵,廚房後門出去是屬於公共區域,且管委會和建商還在打官司,我有交代他任何人都不准去。所以我把廚房後門從外面鎖起來,並把鑰匙拿走,我沒想到可以從裡面也可以開。我當初本來要加鎖,但是還沒做好,王譯勵就急著要用,他說一切維修他會負責」(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579 號卷第91頁、99年度他字第10

285 號卷第93頁),可見被告賴金好明知系爭房屋後門通往管道維修孔係一天井,被告賴金好本有計畫從房內加鎖,但因被告王譯勵急於使用而未及加鎖。系爭房屋後門既未從房內加鎖,入住系爭房屋之人即可步出後門,通往天井,若該人不知4 公尺之前方有天井,即有墜落1 樓地面受傷之風險,此應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

⑶被告賴金好雖稱:因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設計圖上該處為門,

故伊請建商改回門云云,但觀諸被告賴金好、林妙香提出之家具配置參考圖上並未明確標示為門或窗(見本院卷一第22

3 頁),又與前揭建築圖之標示「W 」不符,且被告賴金好既明知系爭房屋後門通往未加裝安全設備或照明設備之天井,若系爭房屋改為後門,且未從房內上鎖,人員可從系爭房屋後門出入,客觀上自有可能預見不慎墜落之風險,被告賴金好、林妙香不能僅憑購屋時之配置圖卸責。

⑷據被告賴金好、林妙香於警詢時均稱: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王譯勵時曾告知後面天井不可出去使用,僅供打掃及維修熱水爐,出租王譯勵時已盡告知義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85 號卷第29、35頁),被告王譯勵於警詢、偵訊時亦稱:該處屬於天井維修通道不能封住,3 樓以上都是做窗,伊以為系爭房屋改成門是房東改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85 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字第27579 號卷第91頁),可見被告王譯勵明知系爭房屋後門通往天井,且3 樓以上均是窗,非如系爭房屋改成門,則系爭房屋有供人員出入之機會。綜此,被告王譯勵承租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客觀上應可預見系爭房屋後門可通往天井,而有墜落之風險。

⑸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首應探究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無歸責事由及違法性。被告徒以原告並非與被告賴金好或林妙香、王譯勵訂立租賃契約之債之相對人,渠等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屬速斷,應先辨明。

⑹再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此義務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所有權人於出租該建築物即應注意承租人約定於合法之範圍內使用,並應注意承租人是否合法使用,如承租人逾越合法之範圍,即應採取必要之維護措施,以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林妙香係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賴金好經被告林妙香授權管領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王譯勵使用,則被告賴金好、王譯勵均係系爭房屋之使用人。揆諸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林妙香、賴金好、王譯勵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⒈尤以被告王譯勵於99年1 月22日承租系爭房屋後,迄被告王

譯勵將系爭房屋以日租套房形式於99年7 月23日出租予訴外人陳怡君,已歷7 月,被告林妙香、賴金好不能諉稱不知被告王譯勵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出租,渠等應可預見第三人可能因日租而入住系爭房屋,從後門前往管道維修通道天井。被告賴金好、林妙香既要求建商將系爭房屋後窗改為門,使人員可自該後門進入管道維修通道之天井,開啟因果關係之歷程,如無將窗改為門之行為即無導致原告跌落受傷之結果,則被告賴金好、林妙香即係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不能僅因被告王譯勵趕著使用而脫免渠等應將系爭房屋後門從屋內加鎖防止人員通往天井之危險防止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從系爭房屋後門步出天井跌落之風險,在客觀上既非被告林妙香、賴金好所不能預見,且渠等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法定義務,即有在系爭房屋之後門採取必要維護措施之義務,被告林妙香、賴金好因被告王譯勵急著供作日租套房而未在系爭房屋後門加鎖之行為,與原告步出後門跌落天井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賴金好、林妙香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

⒉被告王譯勵方面,據證人歐豐澤、陳柏蒼、林皓勛、原告一

致陳稱:帶領住房之服務生並無告知渠等不要走出後門通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53 頁反面、第256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服務生更無口頭警告後門通道盡頭有1 天井之事實。而被告王譯勵雖稱:「我們有負責接待人員告知告訴人林字丞應注意之事項,房內並有應注意之事項」、「我們之前都有做提醒」云云(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10

285 號卷第39、40頁),而被告王譯勵於偵訊時又稱:「(問:當時房間內有任何說明或標示說,另一個出口出去是天井?)沒有。但我們工作人員都會跟房客講說該注意的地方,如房間禮儀狀況,不能抽煙,不能攜帶寵物,有任何問題可以跟我們告知」(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王譯勵或其受僱人僅告知房內使用注意事項,並未將系爭房屋後門通往天井之事,以口頭或標示警告入住房客注意。

⑺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虹萍應與被告王譯勵共同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被告王譯勵、陳虹萍雖不爭執訴外人陳怡君承租系爭房屋係將租金匯入被告陳虹萍帳戶一情,被告陳虹萍則稱在家偶爾會代被告王譯勵接聽電話,但不會去系爭房屋現場(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100 年度偵續字第398 號卷第21頁),惟被告陳虹萍否認與被告王譯勵共同經營「臺北街角」日租套房。被告王譯勵、陳虹萍既係夫妻,被告王譯勵利用被告陳虹萍帳戶作為租金匯入帳戶,亦屬情理之常,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陳虹萍與被告王譯勵共同對系爭房屋具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虹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⑻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分別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法定義務,應有將系爭房屋後門從房內上鎖,或將通往天井之風險以警告標示或口頭告知之方式,使入住日租套房之房客知悉防範,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賴金好、林妙香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王譯勵時、事後被告王譯勵將系爭房屋供作日租套房出租予不特定第三人時,均未將系爭房屋後門從房內上鎖,亦未在後門設置警告危險之標示,或於帶領房客入住時口頭警告不得擅自步出後門,以防免不慎跌落天井之風險發生。因此,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對於原告開啟後門,步行至天井處不慎跌落受傷之結果,均有過失,均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從系爭房屋後門走往天井墜落受傷後,有於99年7 月31日至100 年9 月1 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骨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家庭醫學科、復健科,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8至93頁),非無其必要性。

其中證明書費各項費用,因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至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雖曾認診斷書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不得請求賠償證明書費,惟此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另外,原告請求正慶中醫診所自100 年4 月11日至5 月4 日之醫藥及處理費及100 年6 月29日證明書費(見本院卷一第94至10

2 頁),雖提出正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雙足面骨折」(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原告已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同時間是否另有中醫診療之必要,原告尚無舉證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

⑵看護費用:

依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0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曰:原告於99年7 月31日出院後,未返診追蹤,但依醫學常理,骨折癒合約3 個月,合理休養時間(癒合加復健治療)約3 至6 個月,短期內無法久站,需後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住院期間全日看護當屬合理,亦為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3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1 年10月29日中山醫學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由於兩足多處骨折脫臼,合理休養時間約1 年,骨折脫臼癒合時間3 個月、復健半年(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10

1 年11月7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稱:原告兩足多處骨折需要全日看護,期間需要3 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因此,原告請求6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124,

000 元【計算式:2,000 ×62=124,000 】,要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9年8 月尚有上班領薪,不需要全日看護云云。然依堤碁公司陳報狀所載及所附薪資表所示,原告自99年7 月23日起即請公傷假,公傷假期間僅領取薪資12,000元,而非約定底薪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60頁)。則被告等人辯稱:原告自99年8 月起正常上班云云,應非事實,要無足採。

⑶交通費用:

比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搭乘臺灣高鐵、火車、計程車之交通費用,與原告因本件意外提告之刑事案件之警詢時間、偵訊時間及就醫時間相符部分,核屬原告受傷後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外,其他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受傷事件有關之交通費用,難認為必要費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減少工作收入:

⒈查原告跌落受傷時,受僱於堤碁公司,擔任染髮講師一職,

每月底薪40,000元加上課津貼(金額不固定,依每個月上課堂數計算),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復職以來,因腿傷尚未完全康復,致無法久站,無法到客戶處授課,僅能坐著在公司內部做內訓講師一情,有堤碁公司101 年9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聘僱契約書、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非固定獎金明細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59頁)。堤碁公司民事陳報㈡狀則進一步說明原告所領上課津貼係外勤人員,講師至客戶處,為客戶進行染髮技術等專業課程授課,堤碁公司按每小時1,200 元給付鐘點費(每月結算1 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證人歐豐澤亦證述:「沒辦法坐著,因為他要教授染頭髮,一定要站著,才能示範」(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證人陳柏蒼同稱:「都是站著的,因為他要講解染膏產品的專業知識」、「外勤講師外出授課會有上課津貼,若沒有外出授課,我記得只能領底薪」、「全臺灣的沙龍都有可能去授課」(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證人林皓勛亦證稱:「因為他無法久站,就無法去工作,就會影響到薪資。原告負責的工作就是要到客戶那邊授課,授課才會有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從而,原告從系爭房屋後門步出不慎墜落天井受傷,傷勢不能久站之事實,確使原告不能從事教授染髮課程之外勤工作,而不能領取獎金。

⒉關於不能久站之期間,綜合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函示意見,骨折癒合所需時間約3 個月,復健至少半年,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3 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根據原告100 年1 月24日所拍X 光片判斷,原告應可行走、工作及日常生活,若工作需久站應可勝任,但有可能仍有骨折造成之疼痛感,需再經過一段時間休養與復健(見本院卷三第2 至5 頁),已明示原告至遲至100 年1 月24日已可勝任久站工作,疼痛感僅係可能而非必然,故綜合前揭各醫院回函意見,原告請求不能久站期間之工作損失,應以99年7 月24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合計6 個月之期間為適當。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00 年1 月24日以後仍因傷不能擔任講師工作之證明,則原告請求100 年2 月至7 月之外勤獎金損失云云,自無理由。

⒊依堤碁公司所陳報原告99年1 月至6 月之非固定獎金明細可

知,原告於此6 個月內之獎金金額分別為33,000元、32,900元、31,800元、32,900元、31,700元、31,900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平均每月獎金為32,367元【計算式:(33,000+32,900+31,800+32,900+31,700+31,900)÷6 =32,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推算原告自99年8 月至100 年

1 月損失6 個月工作獎金之金額合計為194,202 元【計算式:32,367×6 =194,202 】,又原告於99年7 月僅領取獎金29,8 00 元,其因於該月23日受傷所致99年7 月損失之獎金金額應為2,567 元【計算式:32,367-29,800=2,567 】,原告請求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連帶賠償此部分獎金損失,亦屬有據。此外,依照堤碁公司陳報狀所載,原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公傷假,對照原告於99年

7 月領取薪資35,483元,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僅領取薪資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5、60頁),與原告與堤碁公司原約定之底薪40,000元之差額,即屬原告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因此,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72,517 元【計算式:(40,000-35,483)+(40,000-12,000)×6 =172,517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應可准許。原告至遲於100 年1 月24日起已可勝任久站之工作,原告應可復職領薪,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連帶賠償100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及獎金請求,則無所憑。至於原告比較99年度、100 年度扣繳憑單之金額計算其工作損失之金額云云,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⑸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00 年度薪資所得244,000 元,99年度薪資所得544,783 元,被告王譯勵

100 年度房地及投資財產總額9,384,476 元,被告賴金好10

0 年度所得711,255 元、房地及投資財產合計9,581,827 元,被告林妙香100 年度薪資所得1,527,100 元、房地總值1,350,000 元(本院卷三第6 至43頁);又原告跌落時37歲,擔任美髮師,每月薪資40,000元加獎金約32,000元,專科畢業,未婚;被告王譯勵26歲,從商,高中畢業;被告賴金好66歲,無業,專科畢業;被告林妙香34歲,從商,專科畢業,未婚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及原告與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於警詢時之陳述足佐(見本院卷三第6 至43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285 號卷第23、27、32、37頁),基此審酌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雖未盡義務在系爭房屋後門上鎖、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口頭警告入住之不特定第三人,惟據證人歐豐澤、陳柏蒼、林皓勛勛一致證稱:系爭房屋後門外通道無照明,只能看到2步以內之地面,再前方是一片漆黑,必須開啟光源才能看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1 、212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第257 頁至反面),是原告開啟系爭房屋後門往外步行時時,對於前方一片漆黑之處所,本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利用手機或手電筒之光源確認前方無危險後始繼續往前走,是原告對於其不慎墜落天井所受傷勢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宜減輕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連帶賠償之金額,以50%為妥適。爰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賠償之731,590 元,減為365,7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條、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應連帶給付365,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賴金好、林妙香、王譯勵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