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7號原 告 詹有道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被 告 蔡文龍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八八北樹他字第○○八二四三號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可明知。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與相對人間之金錢債務,確認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具狀補充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
0 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下稱系爭136-
1 地號土地、系爭137-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1 日由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88北樹他字第008243號設定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136-1 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1 日由新北市○○區地00000000號88北樹他字第008243號設定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塗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定訴請確認不存在債權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訴之聲明第2 項為起訴狀送達前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許之理。原告又於102 年3 月20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
2 項部分之訴撤回,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即僅就原告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間投資失利急須資金週轉,為向被告借款,遂應被告要求簽立借據,並將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1 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號樹資字第280840號,證明書字號88北樹他字第008243號,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
9 月22日至93年9 月21日,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惟嗣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系爭抵押權實無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被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被告竟於9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前開抵押物中之系爭137-2 地號土地,經該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936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同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06 號執行程序於101 年5 月拍賣。另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將系爭136-1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文德,雙方於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處理系爭136-
1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否則訴外人許文德得拒絕支付價金,而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否,與原告是否須對訴外人許文德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而無法受領價金給付有關,倘經本院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亦可避免被告以不確定之債權自原告其他財產取償,原告自有確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8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於88年間匯算後,原
告就其積欠被告150 萬元部分並無爭議,遂於88年8 月18日簽立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倘原告未能於1 個月內還款,即須將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兩造再就原告其餘欠款協商,經核算後,被告認原告尚欠被告10
2 萬4,500 元,然原告認其所餘欠款數額僅100 萬元,兩造即約定如原告於1 週內得清償100 萬元,則被告同意以100萬元結清債務,原告如未能於1 週內清償100 萬元,即應清償被告102 萬4,500 元,原告因此於88年9 月20日簽立借據,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另簽發票面金額為102萬4,5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是原告共應還款252 萬4,500 元。復因原告當時表示日後有再向被告借款之可能,兩造即合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最高限額300 萬元為限,於88年10月1 日辦畢抵押權登記。
㈡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137-2 地號土地,並於拍賣程序中受償111 萬元,是原告就該部分債權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於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既因該地已拍賣予他人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其以系爭137-2 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亦於法不符。至原告所欠102 萬4,500 元部分,被告已另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擔保債權不存在,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確已交付252 萬4,500 元之借款予原告,倘原告未受借款之交付,何以依約於88年10月1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倘該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竟未於系爭137-2 地號土地強制執行過程中於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後即時聲明異議或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反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遲至今日始提起本訴,顯不合常理,是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3 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84頁)。
㈡原告於88年8 月18日、88年9 月20日曾分別簽立借據,約定
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其中借款150 萬元之借據載明:「如無法於1 個月內還款,需土地供債權人抵押設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1 日經新北市○○區地0000000
號樹資字第280840號,證明書字號88北樹他字第008243號,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9 月22日至93年9 月21日,最高限額為3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㈣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2298號命被告應給付102 萬4,5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程序費用確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㈤原告於97年11月25日將系爭136-1 地號土地賣予訴外人許文德(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㈥系爭137-2 地號土地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936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同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54206 號執行程序於101 年5 月拍賣予訴外人詹炳昆、詹正行、詹正川、詹林菊,被告因而受償111萬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06號卷第2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雖曾有借款2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因而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曾交付原告252 萬4,500 元借款,除就其中150 萬元簽立借據外,就所餘102 萬4,500元另簽立同額本票及100 萬元借據,約定如原告於期限內清償,僅以100 萬元結算,如逾期則以102 萬4,500 元計算。
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就該部分重行起訴於法未合,復被告已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137-2 地號土地完畢,並受償111 萬元,原告就該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金額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⒈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5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被告就本件債權中102 萬4,500 元部分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2298號命被告應給付102 萬4,500 元及遲延利息並程序費用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復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未向被告借款,此於該支付命令事件所確定被告對原告有102 萬4,500 元票款債權存在乙節,兩者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即非同一,既非屬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該300 萬元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將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物中之系爭137-2 地號土地已經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完畢,況原告亦已非系爭抵押物中之系爭1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確認利益云云。查系爭137-2地號土地雖經被告持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於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如於該部分獲勝訴確定判決,既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將系爭136-1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文德,雙方於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負責處理系爭136-1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否則訴外人許文德得拒絕支付價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擔保債權存否,自將影響原告得否取得買賣價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金額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 萬元債權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本件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對原告有252 萬4,500 元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⒉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原告自85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兩造於88年間匯算後,原告就其積欠被告150 萬元部分並無爭議,遂於88年
8 月18日簽立借據。嗣兩造再就原告其餘欠款協商,經核算後,被告認原告尚欠被告102 萬4,500 元,然原告認其所餘欠款數額僅100 萬元,兩造即約定如原告於1 週內得清償10
0 萬元,則被告同意以100 萬元結清債務,原告如未能於1週內清償100 萬元,即應清償被告102 萬4,500 元,原告並於88年9 月20日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100 萬元之借據,是被告對原告有252 萬4,500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間僅於250 萬元之範圍成立借貸合意,且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於88年8 月18日曾簽立借據,約定向被告借款150 萬
元,並載明:「如無法於1 個月內還款,需土地供債權人抵押設定」,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查原告復於88年9 月22日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88年10月1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該借據雖未直接載明被告已交付借款
150 萬元之事實,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觀諸原告填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簽立借據之日期,相距1 月餘,而與該借據所載期限相近,復如原告未收受借款,焉能甘受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而逕辦理設定登記手續?是綜合前開事證,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原告150 萬元借款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⑵復查原告另於88年9 月20日簽立借據,約定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02 萬4,5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有該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112頁)。首就借貸合意之範圍,原告雖陳稱僅為100 萬元,然原告先於101 年8 月16日在起訴狀上載明原告曾簽具金額共
25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再於102 年2 月21日具狀陳稱本件僅簽立借據,未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 、77頁),其說詞已有反覆,復經本院提示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298號卷宗詢問兩造意見,原告亦僅表示當時為躲債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通知,但不否認支付命令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就如僅借款100 萬元,原告何以願以102 萬4,500 元之金額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反觀被告所稱依被告結算原告向被告借款102 萬4,500 元,如未於簽立借據1 週內清償,原告應以102 萬4,500 元為還款金額等節,切符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所稱應係屬實。再查被告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54206 號事件受理,原告並於100 年12月27日聲請閱卷,有附於該執行卷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聲請書可稽(見該執行卷第123 頁),則原告至遲於該日已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復至該執行事件於101 年9 月13日經被告領取拍賣款項而終結為止(見該執行卷第229 頁反面),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等節,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如原告確未收受借款,竟未於該執行事件為何反對表示,甘任憑被告由其所有之系爭137-2 地號土地取償,顯悖於事理之常,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其已交付原告借款102 萬4,500 元,與前開事證相符,且符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⑶原告雖另稱:因為原告另有積欠他人借款,經被告建議可先
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防土地遭他人拍賣,且如果須要借錢尚可向被告借款,惟嗣後另有其他金錢來源而未向被告借款云云。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詢以該金錢來源為何,原告僅陳稱將於5 日內提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他說明或事證,其主張已非無疑,益徵被告所稱其交付原告借款共252 萬4,5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102 萬4,500元=252 萬4,500 元),應係屬實。末原告就其未受領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則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52 萬4,
500 元借貸關係,洵屬可採。⒊另被告已自系爭137-2 地號土地拍賣款項中受領111 萬元,
已如前陳,則被告所餘未受償金額應為141 萬4,500 元(計算式:252 萬4,500 元-111 萬元=141 萬4,500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則系爭擔保債權金額即為141 萬4,500 元,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1 萬4,50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252 萬4,5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扣除已受清償之111 萬元,被告對原告尚有14
1 萬4,5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41 萬4,500 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固於10
2 年5 月21日請求命被告本人到場說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表明被告之陳述與書狀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本院因認無命被告本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