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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17號上 訴 人 蔡文龍被上訴人 詹有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1 萬4,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5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