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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17號上 訴 人 蔡文龍被上訴人 詹有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文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2 萬2,587 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2 紙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