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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聲 請 人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嘉凱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0號交付定期存單等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交付定期存單等事件,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已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本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實施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前董事長葉茂益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陳報狀所載,原任董事葉茂益及董事許金和已於101 年間辭任,應由董事呂嘉凱、王明義、姚江臨、張贊宗、吳志揚等人代理相對人,並選任呂嘉凱為訴訟代理人,有相對人101 年11月20日陳報狀可查。惟相對人原任董監事係於101 年5 月19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命於101 年11月27日前限期改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1月6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足見相對人現已無董事或監察人可代表公司。準此,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行使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爰審酌呂嘉凱前為相對人董事,並經其他未辭任之董事選任為訴訟代理人,堪認呂嘉凱有為相對人行使本件訴訟之意,認選任呂嘉凱於聲請人起訴之本院101年訴字第4220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交付定期存單等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