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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泰昌律師

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 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嗣因被告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

1 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7 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 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 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司字第18號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 紙在卷可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師、丁金輝會計師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交付定期存單等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