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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0號原 告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定期存單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宣判日期「103 年8 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8 月28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交付定期存單等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