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5號原 告 洪明河訴訟代理人 江支誠被 告 積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監察人為王秀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應列監察人王秀蘭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雖王秀蘭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表示伊於96年2月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撤換監察人等語,惟被告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王秀蘭在註銷變更登記之前,仍具有被告監察人身份,故本件仍應列王秀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遭國稅局松山分局依法以公司負責人資格依100年3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等語,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2年間應訴外人吳偉韜所請擔任掛名之被告董事,嗣因得知被告有營運不順、浮誇業績、同行間評價甚差、股東內部意見不合等情事,於96年10月4日以內湖台北151支局存證信函第1598號通知被告,自該日起拋棄伊持有之被告股份,並辭去董事職位。詎被告至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秀蘭則以:伊原為被告職員,應吳偉韜之要求擔任被告監察人,並未領取相關酬勞,亦未參與董監會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若以非對話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4日以台北151支局存證信函第1598號,向被告表示拋棄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並辭去董事職位,惟被告變更登記表仍記載其為董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直,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 -13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於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第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
387 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堪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