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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陳志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力霸師大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力霸師大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力霸師大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撤銷決議等,惟未提出被告管理委員會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及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則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屬不明。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應屬財產權訴訟。則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然其就撤銷決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加計聲明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叁萬元,共計壹佰陸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已繳納壹仟元,原告應再補繳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