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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陳志偉被 告 力霸師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玟芳訴訟代理人 劉維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關於「決議上簽字之十二人(張金龍、林幹章、蘇翔、蘇希洵、張月雲、劉嘉禾、汪道淑、汪良儒、余哲彰、劉一強、張瑞堂、與字跡不清之陳某)與劉維益連帶賠償其損害」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規定,訴狀送達後,除有同條項各款所示情形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則著有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決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北調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決議上簽字之12人(張金龍、林幹章、蘇翔、蘇希洵、張月雲、劉嘉禾、汪道淑、汪良儒、余哲彰、劉一強、張瑞堂、與字跡不清之陳某)與劉維益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9、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追加,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聲明所追加之決議上簽字之12人(張金龍、林幹章、蘇翔、蘇希洵、張月雲、劉嘉禾、汪道淑、汪良儒、余哲彰、劉一強、張瑞堂、與字跡不清之陳某)與劉維益,並非本件被告,則原告於聲明中逕為追加其等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云云,顯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