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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28號原 告 陳志偉被 告 力霸師大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玟芳訴訟代理人 劉維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決議,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北調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更正被告名稱為力霸師大華廈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28頁);並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規約及101年9月14日之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決議;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應提出其全體決議之道歉函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4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則屬聲明之擴張,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被告社區大樓5樓之6承租戶,被告社區規約及101年9月14日之開會決議(下稱系爭規約、決議),以維護本大樓安全、安寧為由,限制本大樓相關營業人員及其客戶不得於晚間10點半後進出本大樓。惟專有部分之營業時間,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應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決議。又,原告於本大樓有開工作室,同樓層另有一間芳療館,其他較高樓層也有工作場所,營業登記為國稅局課稅之用途,因工作室未達課稅標準,未強制規定要營業登記,並無違法營業。然被告於系爭決議中,多次提到原告違規營業或非法營業之類似言詞,損害原告名譽。且原告於101年9月22日晚間10點30分許,欲進入所承租之本大樓工作室,卻遭管理員乙○○藉由系爭規約、決議強烈阻擋原告進入,還向工作室內之顧客大聲斥喝,於101年9月28日晚間10點40分許,乙○○第二次強烈阻擋時更是推倒原告,原告因心生恐懼、且為顧及顧客感受,近日以來未接受顧客之晚間預約,致原告蒙受營業損失,並造成原告經常性失眠、身體耗損,更於102年1月初租期未滿時被迫搬離承租地,被告與乙○○共同侵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之規約及101年9月14日之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決議;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即精神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並應提出其全體決議之道歉函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表,原告之營業場所未達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是免予變更的,則原告之營業登記及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一切合乎商業登記法第5條第5款免登記及市政府免辦理變更辦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所謂「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於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公寓大廈科的公寓大廈管理問與答第32題有說明與解釋,原告既未變更建築物樑柱等主體,也沒有營業公害性或高危險性行業,故原告是在合乎法律或法令規範之下營業。如果以深夜時人員進出大樓會影響安全,而限制或處罰承租人之行為得以成立,換句話說,被告是否也可以因為衛生問題,經99.9%住戶同意,即限制全體住戶飼養寵物,並要求其他少數住戶遵守這樣的決議和規約?是在沒有法院或政府相關單位指出原告違規或非法之前,被告不能先行主觀認定原告就是違法或非法營業。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營建署全球資訊網公寓大廈管理問與答第21題,原告有權使用向所有權人租賃之專有部分,故原告之營業時間,他人無法干涉、亦未因此侵害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若原告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被告應以舉報人之身分,提報相關單位處理,不得以裁決者或執行者之身分加以限制或裁罰。另,被告自101年3月改選後,至101年11月14日,雖有申請報備一次,但因改選需全體所有權2/3的出席並同意,即使另改規約,至少也需要1/2以上的所有權出席同意,不得有不設門檻之規約,而遭市政府退回申請報備、並未完成報備程序,所以被告為非法組織、不得有任何作為。

㈡、原告雖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但有承租人身分,自然為本大樓之一員;原告因系爭規約、決議之影響,使乙○○依此損害原告權利,而為直接受害者,且原告與出租人趙小珠簽訂租賃契約,已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身分權與財產權,系爭規約、決議規範了全體住戶(含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使用人),使原告產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原告自有權提起訴訟。至民法第56條第2項,並未規範是否為社員或區分所有權人,皆可提起規約或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之訴。況即便原告無權利撤銷系爭規約、決議,但由於確認之訴,於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主體,原告為實質受害之人,當然為適格當事人。又,系爭規約無法證明係合乎法定程序,且並未註明係於何時訂定,又無相關會議資料佐證為真,故關於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不成立(不存在)。系爭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顯然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之揭示,公寓大廈規約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故關於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為無效。系爭決議之作成,當時張金龍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其後以類似問卷方式、放置大廳供區分所有權人拿取,補齊所有權人之簽名,期間將近一個月,然決議之形成需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法定程序,法律上並未有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決議既不符合法定程序,還與系爭規約同樣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故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之決議。此屆張金龍主委當時未完成市政府報備之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改選被告管委會需準備應有的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並建檔,故此屆張金龍為主委的被告管委會為違反法令,所為之決議應為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㈢、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非第三人可干涉,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內容,已逾越其本分,且此租賃契約與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與決議無關。原告與趙小珠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明確告知要將租賃物作工作室使用,乃趙小珠欣然同意才簽約,而契約內容另載明不得設立工作室,趙小珠之用意是要告知原告,若去登記營業使用,所產生之多餘稅款費用,需由原告支付;然簽約時趙小珠未告知原告有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僅表示晚間10點半被告管理員會將大廳熄燈關門並在櫃臺內睡覺,若要進出需自行開關大廳大門、不要吵到管理員,且原告自100年3月簽約後營業工作室至101年8月,也不曾聽被告管理員說過有所謂營業時間限制的規約,這段期間管理員也未加以阻擋原告於晚間10點半後營業。趙小珠與被告管理員在原告簽立租賃契約與開始使用租賃物時,都知道原告係承租作工作室使用,並一直充分使用到101年9月,期間原告從未聽聞限制營業時間之說法,也相信可以作為工作室使用並能夜間營業,則既被告當初沒有告知並加以阻止原告,其後被告亦不得違背誠信原則。另,趙小珠與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租賃物係作工作室使用,也告知原告管理費為748元,未因原告營業工作室而管理費有所改變;原告繳納管理費或有延遲,但都有補繳,至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的管理費,原告已於退租時繳付趙小珠。

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沒有明文大樓得自訂規約或決議,以有妨害安寧安全之虞,來限制營業時間,並以強制行為達成目的。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未有文字敘述大樓可自訂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及決議,以阻擋之強制行為,來執行大樓管委會之職權。大樓管委會及其管理員,不可恣意認為其有權力。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7條,被告可自行以規約約定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若鈞院認為多數決是民間團體為尊重多數的決定而屬重要或唯一之原則,則多數決之程序必須合乎法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惟被告無法提供自訂規約當時之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能證明系爭規約當時有經過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召開會議,並未於本大樓公布欄或電梯上予以公告,其會議或決議內容也未公告,更未隨後召開所有權人會議,以確立被告之會議或決議內容。而該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僅於101年9月2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現場,由張金龍主委及乙○○管理員提供給原告,在此之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出席會議並為說明,且原告也無從得知被告要召開會議。可見被告於指示或任憑乙○○對原告為強制行為之前,完全忽視了行政法律程序,蓋強制行為是侵害他人權益的手段,在侵害他人權益之前,必須獲得法院之判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中指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於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權必須充分的保障。則系爭規約決議有關限制營業時間,缺乏法源依據。在內政部營建署官網,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彙編第20題,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可限制專有部分之營業時間,也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之解釋,未照多數決之原則認定。

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找不到任何有關限制營業時間之法源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雖開放大樓規約可明載禁止飼養寵物之約定,但此有分一開始就明訂、及後來才規定的;對於後來才規定的,已經飼養寵物之住戶仍不得禁止其飼養,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不可追溯既往原則。此外,指控原告有影響本大樓之安全與安寧,必須有事實證明。例如:原告在營業時因音量過大而擾亂鄰居安寧;或者原告之營業場所人來人往、絡繹不絕,好比餐廳或廟宇,致影響多數住戶之生活品質;抑或原告之營業,因做出竊盜、強盜、猥褻、騷擾等犯罪行為,而破壞社會秩序或大樓安全。但以上情形既未發生,被告自不能以自己之想法逕認原告有影響本大樓之安全與安寧。況若原告之營業有犯罪或干擾鄰居之具體事實存在,被告亦應先向法院請求原告搬離或處置,而非訂定一個限制營業時間,以未經法院判決之強制行為來禁止原告夜間營業。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系爭規約第4章一般住戶規則第4條約定:「為維護(住家)社區安寧,住戶應自行約束不得製造噪音,晚上十時三十分大門必須關門上鎖,所有一切對外營業行為含工作人員也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結束。(住戶進出大門自行開啟或上鎖,如親友來訪離去時,必須親自護送至大門,於離開後上鎖)。」,此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則原告以承租人身分,居住或營業之行為,亦應遵守,理由如下:

㈠、本大樓所有權人以自住居多,鑒於居住安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制訂系爭規約時,大多數意見認為少數營業戶至晚間十點三十分,係一般商業行為結束之時間,應不構成營業上之妨害。故尊重多數決之住戶意見,係大廈住戶之自治精神,即多數應尊重少數。

㈡、被告基於本大廈管理基金收入有限(住戶不多),難以因應24小時全天候之保全服務,故未委聘保全管理公司代為管理,僅自聘管理人員二人輪班,一人工作一人輪休,為避免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同棟大廈晚間10時30分以後滋生之干擾,故約束晚間10時30分後,大廈內不得為營業行為,已實施近30年,均相安無事。況且,住戶有緊急事件,在深夜時間仍需自行負責接送到達本大廈之訪客,以示遵守並盡到大廈之安全。

㈢、被告社區大廈係以居家住戶為主,僅少數公司行號,縱有營業行為,均在晚間10時30分以後即停止不再營業,尊重並配合本大樓之系爭規約。原告並非本大廈之住戶,係承租戶,若從白天到夜晚10時30分止營業時間,已有充裕十幾小時之營業活動,足敷一般商業上之需求,且原告亦明知本大廈有系爭規約,限制營業活動時間至夜晚10時30分為止,猶願承租本大樓為營業活動地點,則自應遵守系爭規約。詎料反而獨斷獨行,刻意在晚間10時30分以後方開始營業,以致影響住戶居家安寧與安全上之顧慮,已造成本大廈絕大多數住戶不滿而反對。

㈣、據瞭解,原告之工作人員及其客戶,白天甚少見其出入本大廈,通常係在晚間11時以後,至次日凌晨1、2時,則原告進出頻繁,且任意造成大樓門戶洞開,有如入無人之境,致遭大廈管理人員制止,且上開制止行為,管理員係依系爭規約而為,顯有正當理由。原告稱在本大廈內另有一間芳香療館深夜營業,並無其事。本大樓其他公司行號,均遵守系爭規約,並未於晚間10時30分以後仍繼續營業。原告若有營業上之特殊性,自應選擇另在適合其經營時間之地點承租。何況,原告入住之初,管理員乙○○即已告知原告此等規定,原告之出租人亦曾告知系爭規約,但仍我行我素,堅持自己有權利24小時營業(事實上原告係選擇在下半夜為營業活動時間),致其工作人員、客戶在本大廈深夜進出頻繁,完全無視系爭規約,故大廈管理人員基於職務上需執行系爭規約之約定,自有制止在晚間10時30分以後任意進入之外人。

二、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對居住大廈從事營業之承租戶,均應一體遵守,並無例外;而系爭規約之制訂,係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制訂,有法源基礎,並未違法。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即已明訂在系爭規約第4章一般住戶規則第4條「…晚上十時三十分大門必須關門上鎖,所有一切對外營業行為含工作人員也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結束…。」內,既已明載在內,視為大樓自治公約之一部分,則自有拘束全體住宅居住戶之效力。鑒於本大廈係自住型之住宅為主,基於居住安寧與安全之需求,要求在大廈內之營業戶,於晚間10時30分以後結束營業,在正常狀況下,已不致影響營業活動,因從早上至晚間10時30分,已有相當長之營業時間。倘原告之營業行為係較為特殊者,需在深夜時間營業,則應另擇其他適合有24小時管理服務之大樓營業,否則,即應接受本大廈系爭規約之約束,而非請求撤銷規約。何況,系爭規約並非被告所自訂,而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通過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顯有法源基礎,已屬大廈自治公約之一部分,自不容任意撤銷。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5萬元,如上所述,本大廈管理人員係依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執行其職務,制止原告客戶在晚間10時30分以後進入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雖係大廈管理人員之僱主,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設立工作室,並未向財稅機關設立營業登記,屬違規營業。

三、本大樓自建築完成並組織住戶管理委員會,迄今已逾16年,最初本大樓之管理規章係於86年1月1日制定,其後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不易,該管理規章即未有更動。惟被告於本大樓管理規章制定後不久,即因應大多數住戶之要求,以管委會決議方式通過本大樓「晚上十點三十分大門必須關門上鎖,所有一切對外營業行為含工作人員也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結束」之約定,公布實施迄今亦逾十數年,住戶均切實遵守,相安無事,未曾有違規之情事。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被告詳閱系爭規約,始發覺有所疏失,遂緊急於101年12月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補行提案修訂系爭規約(含上開被告多年前所為「晚上十點三十分大門必須關門上鎖…」之決議,列入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同月14日完成修正草案後,將其置於一樓大廳管理員處,公開由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並簽名追認,至102年1月17日為止,共計有62人完成簽名,已逾系爭規約第5章第1條所定2/3以上多數同意通過,並於次日(1月18日)由本大樓改選之新主任委員甲○○公告生效。上開修訂之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僅係將本大樓原已實施多年之不成文約定,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簽名追認方式,予以成文化,故目前業已補正程序完成,生效實施在案。

四、被告先前就本大樓營業場所每日停止營業時間限制之決議,業據系爭規約第5章第1條通過,追列為系爭規約第4章第4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顯有法源基礎,屬本大樓自治公約之一部分,已如上述。則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倘認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限於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始有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權。惟原告僅為被告社區承租人,非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上開撤銷權限,其所提本件訴訟即無訴訟實施之權能,非適格之當事人。另原告未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因果關係等為具體論述,且迄今仍未就其所受損害5萬元部分,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自由權利受重大侵害」之事實,不能認已具備起訴之程式暨舉證之責任。綜上,原告起訴確認或撤銷本大樓系爭規約部分,因不具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請求損害賠償5萬元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

五、另據原告與其出租人趙小珠於100年3月1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已載明禁止原告在該承租戶內設立工作室、辦公室等使用,顯係因本大樓以自住使用居多,倘任令原告開設工作室,夜間必有擾鄰之虞,方有此約定(此可參閱被證六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係原告另案提告本大樓管理員乙○○妨害自由,其理由謂:「…而再依卷附之告訴人與出租人趙小珠簽訂之力霸華廈5樓之6之租賃契約觀之,契約內即已載明禁止告訴人在該承租戶內設立工作室、辦公室等使用,顯見告訴人於承租力霸華廈之初,即已知悉力霸大廈之管理規章不得設立工作室,亦知悉該大樓規定晚間10點半後,不得再有相關工作人員進出,卻仍執意違反前開規定…」),則原告既已簽訂租賃契約,且明知本大樓系爭規約,竟於違反租約義務後,仍起訴主張所謂自由權利受重大侵害,要求賠償5萬元,如此豈能得事理之平?況依102年1月份之訪客登記簿,原告至101年1月12日遷出承租戶止,僅於1月2日及1月4日各接一名客戶,平日鮮少接二名客戶,有時2、3天也接不到客戶之事實,原告請求賠償毫無所據。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管理委員會。

㈡、原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出租人趙小珠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被告社區大樓5樓之6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該契約書之末頁並有手寫約定「…不得設立工作室、公司等營利事業之使用、乙(即原告)方若有違約情事,甲(即趙小珠)方可以隨時解除租賃合約,且造成營利事業的稅金均由乙方全權清償,乙方不得異議。」,而原告仍於該租屋處設立工作室,並有於晚上10點以後營業之行為。又原告已於102年1月間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2日搬離上開租處。

㈢、被告針對原告於上開晚間營業之行為,於101年9月14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後決議:「茲為全體住戶安全性的考量,爰依本大樓既定的管理規章,於晚間10時30分以後禁止其工作人員暨客戶進入營業。」,並以101年9月19日101年度力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

以上事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備查及規約等文件、租賃契約書、系爭101年9月14日會議記錄及被告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決議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65頁、調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0-115、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規約及系爭101年9月14日之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精神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及提出其全體決議之道歉函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規約及101年9月14日之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決議,均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規約及系爭決議關於限制其工作室之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而得認影響原告身為被告社區住戶之權利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02年1月間與出租人終止租約並搬離上開租處,則自該時起已非被告社區住戶,自不受所主張該等規約及決議限制之影響,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規約及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現已不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確認過去即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於法未符,不能准許。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當場表示異議,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仍為被告住戶即被告社區大樓5樓之6房屋承租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具得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即當事人地位;甚且,原告乃係請求撤銷有關限制其營業之系爭規約本身,而非通過該等規約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規約本身並非得為撤銷之標的,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被告規約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再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28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同社團法人之理監事,係屬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而非如同社團法人之總會具有意思機關之性質,是以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此項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如前述,原告既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上述說明,縱為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56規定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故原告主張被告101年9月14日關於限制營業時間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於法無憑,委不可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精神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及提出其全體決議之道歉函予原告,均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㈡、本件被告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管理委員會,為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被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甚明,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僅係考量客觀上訴訟需要及經濟,惟實體上法律構成要件之符合、效果,仍不得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解免、違反,至訴訟擔當要基於當事人合意選定或法定,亦無由一方(即原告)以減省訴訟上勞費為由,逕行指定他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當其他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理;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上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組織鬆散、變動性高,反解為必須自己負責、具有侵權行為能力,亦有失法律解釋之整體一貫性,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不具人格、不能獨自行為,自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以被告與乙○○共同侵權之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之規約及101年9月14日之決議中,關於限制營業時間為不成立或無效,或撤銷限制營業時間之規約和決議;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即精神損失3萬元,營業損失2萬元),並應提出其全體決議之道歉函予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