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林康暐兼訴訟代理人 林文鎮被 告 楊延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文鎮為訴外人郭明玉之配偶,原告林康暐則為林文鎮與郭明玉之子,前因郭明玉於其母親葉秀美過世後遭逼迫簽署放棄繼承協議書,原告林文鎮、林康暐與郭明玉乃對葉秀美之其餘繼承人陳耀隆、陳雅卿、陳體旭,及陳耀隆之配偶陳怡靜,暨陳雅卿之配偶林為祺(下統稱陳耀隆等五人)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繼承權侵害事件)受理後,被告受陳耀隆等五人之委任,擔任其等五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明知伊等二人與郭明玉遭受親情之背叛,且處於弱勢狀態,竟認同陳耀隆等五人之惡行與背叛,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聽聞伊等細述長期之痛苦後,被告猶以極為刻薄之詞踐踏伊等與郭明玉之人格與尊嚴,實已侵害伊等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鎮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康暐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三、被告則以:伊係受陳耀隆等五人之委任而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並無何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林文鎮及林康暐分別為郭明玉之配偶及長子,其等二人前與郭明玉共同以對被繼承人葉秀美之繼承權遭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陳耀隆等五人起訴(即繼承權侵害事件),陳耀隆等五人則委任被告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因而參與板橋地院100年9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板橋地院承審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駁回原告林文鎮、林康暐與郭明玉之起訴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提起民事訴訟狀、陳耀隆等五人答辯狀及民事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7頁證據A至C),復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板橋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網路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權侵害事件執行陳耀隆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職務時,竟踐踏其等之人格及尊嚴,並侵害其等基於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於繼承權侵害事件執行陳耀隆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復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觀諸前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本件原告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於繼承權侵害事件執行陳耀隆等五人訴訟代理人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身分法益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遭受親情之背叛,且處於弱勢,於執
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時,竟措辭極為刻薄,句句慘無人道,嚴重侵害其等之人格與尊嚴云云,不僅已經被告否認,觀諸原告及郭明玉於繼承權侵害事件所提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等三人確係因葉秀美之遺產、遺囑而涉訟,是否為葉秀美之法定繼承人,自為前開事件之首要爭執事項。因此,被告於前開事件為陳耀隆等五人為「原告林文鎮、林康暐並非被繼承人葉秀美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被侵害之可能」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8頁),僅係原告林文鎮、林康暐分別為葉秀美之女婿及外孫,確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故,應屬被告基於律師身分受委任處理繼承權侵害事件而為之實體法上抗辯,要無不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復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指稱之「被冠上(爭奪遺產)罪名」「※構成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見本院卷第18頁之註),既係以電腦繕打書狀以外之手寫文字,且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係被告之加註,自難單憑上開註解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人格及尊嚴之不法行為。況細繹前開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無被告杜撰原告與葉秀美之親等,且無被告敘述原告爭奪葉秀美遺產之答辯,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而為主張,洵屬無稽,殊難憑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上之措辭極為刻薄、句句慘無人道乙節,惟未經原告提出其他證據為左,此項主張亦非有據,仍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聽聞其細述遭侵
害之痛苦後,猶為嚴重誤導陳耀隆等五人以為其等係為爭奪遺產之言論,其等之人格與尊嚴慘遭被告踐踏云云,復為被告否認,遍觀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又查無原告指述之情,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通知原告補正被侵害權利、被告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僅提出載有「知法玩法者,終會付出代價,本案承辦員可別自毀前程…」之文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顯有未足,依前所述,自無從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人格或身分法益行為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之行為有
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情事,其等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法所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