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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5號原 告 王豫屏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哲琛訴訟代理人 李蘊真

吳品菱

參 加 人 吳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薪資明細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按月提供原告自101年7月起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案前,參加人吳玉珍每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上開給付,涉及參加人之每月薪資計算3分之1方式,如允原告所請,參加人將因此受有減少薪資之不利益,故參加人於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參加人有100萬元及自10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參加人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核發101年7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72073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在案,惟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參加人於該年度共實領696,615元,倘按公務人員支領年度薪資為14.5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甲等1個月)保守推算,參加人每月實領薪資應為48,042元(696,615元÷14.5個月=48,042元),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應先予扣除每月3分之1為16,014元(48,042元÷3=16,014元)後轉交原告。詎被告就參加人之薪資自101年9月起,竟執意以應領薪資總額扣除參加人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以後之3分之1才為給付,是被告於101年9月3日僅給付原告13,998元,9月份尚有2,016元未為清償,且經多次商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公保費、福利互助金、健保費參加人之薪資並無優先權,且依退休法所定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亦無優先撥繳之相關規定,故不得排除強制執行,仍應以薪津全額計算3分之1。又被告於收到本院執行處101年8月6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第72073號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卻因不明原因延滯於101年9月3日始行扣薪,迄今共移轉參加人3分之1薪資計4次,分別為101年9月3日13,998元、10月1日13,998元、11月1日15,782元、12月3日14,229元,惟此期間參加人薪資並無變動,卻有3種金額,孰為正確?此舉侵害原告之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本件雖僅就101年9月差額2,016元爭執,然強制執行之債權達100餘萬元,若以扣薪償債將長達數年方得以全數清償,日積月累影響金額可觀。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按禁止扣押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準,應包括本薪及其他各種津貼或加給。然薪資之數額,究指名目數額或指扣除法定稅捐或費用後之所得額,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範,實務上亦因個案之主客觀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作法。目前本國學說通說認為,雖我國現行法對於薪水之數額未明文規定,但基於薪水扣押限制之目的在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因此,亦應與德、日採取同一見解(即採扣除後數額)。但所能扣除之數額,應以所得稅或健保費等依法應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包括依契約而生之款項。是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於同年8月9日收受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後,即電詢本院承辦人關於執行實務上作法,並參考國內通說理論,以及世界先進國家學說及法制後,方採以對參加人較有利之方式,扣除公、健保及退撫基金後之薪資淨額辦理,是以,被告機關辦理扣押參加人薪資債權事宜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行政機關之公務程序並無不法或不當。又依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5日亦釋明有關本案之薪資債權執行事件,其計算方式,因公保費、福利互助金、健保費、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等,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故應先予扣除,再就餘額計算其3分之1數額予債權人。況現行法令就每月計算扣押薪資債權3分之1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規定,我國學說通說亦採對債務人較有利之方式計算,且參加人為避免造成被告機關困擾,同意改採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之計算方式,及補扣101年9月至10月之薪資差額交付予原告,從而被告之訴求業已獲得滿足。

(二)次按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及獎金發放日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略以,中央政府機關學校每月薪津及代扣款,除特定情形者外,於每月1日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應依照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時間一次發給。又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略以,農曆春節10日前(101年1月13日)一次發給年終獎金。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略以,考列甲等者,已敘年功俸級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已敘年功俸級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基此,被告機關係於每月1日發放參加人吳玉珍之薪資,至於年終獎金和考績獎金則依規定之發給時間(依行政機關慣例係於年曆年前)一次發給。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每月應領薪資應為48,042元【696,615(100年度全年所得)÷14.5(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甲等1個月)】,被告機關應依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按月3分之1為16,014元(48,042元÷3)交付與原告乙節,似對現行法令及行政機關作業程序有所誤解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0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參加人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被告於101年7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復於同年8月9日收受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後,即於101年9月就參加人之9月薪資扣取13,998元予原告。

(二)參加人自101年7月起至12月止,依薪津清單所載每月薪資應發為47,975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背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擅自將應領薪資總額扣除公、健保費、退撫基金以後之3分之1才為給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參加人101年9月份之差額2,016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扣押薪資債權數額之計算基準,應採對債務人有利之解釋,先扣除公保費、健保費、公務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再就薪資餘額計算其3分之1數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就參加人每月薪資債權移轉3分之1之計算方式,應否先扣除參加人之公、健保費、退撫基金後再計算3分之1?㈡原告請求給付101年9月份之差額2,0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就參加人每月薪資債權移轉3分之1之計算方式,應否先扣除參加人之公、健保費、退撫基金後再計算3分之1?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每月領取之薪津債權,衡諸一般習慣與經驗法則,其中大部分係為維持其個人及家屬該月生活開銷之用,故依向來司法實務慣例,均酌留薪津的3分之2而僅就3分之1範圍內為扣押。又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所得領受之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或年終獎金在內,蓋上開所得係基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得之對價報酬,除法律另有禁止扣押之明文外,均屬債務人可得預期之責任財產債權,自應包括於扣押範圍之內。本件系爭扣押執行及債權移轉命令,關於扣押金額已載明債務人(即參加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排除債務人得支領而先預扣款項之薪資。是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計算基礎,並非以其實際所領受之薪資為準,而應以其原應得支領之薪資全額為計算基礎,亦即不得先扣除參加人自己應繳納之公保費、健保費及退撫基金後再計算3分之1。蓋被告就參加人之薪資所為預扣款,亦屬參加人其他債權人(如健保局、退撫基金)之債權請求,如由被告預先扣款受償,不啻承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有違債權人平等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公保費、健保費對於參加人薪資並無優先權,且參加人每月應繳退撫基金費用亦無優先撥繳之規定,不得排除強制執行,仍應以薪津全額計算3分之1,應屬有據。

⒉按司法院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

究,就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任職之第三人某鄉公所之每月薪津債權,經執行法院考慮薪津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故僅就債務人薪津之3分之1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該3分之1是否應先扣除第三人該公所規定發薪應先予扣除之公保費、福利互助、健保費、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就實領金額再行計算3分之1等情,研討之結論認為公保費、福利互助金、健保費、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等,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原則上執行法院依薪津全額之一定比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如有異議,再就個案斟酌是否調整該比例(見本院卷第15頁)。又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參加人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就參加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除保留3分之2外,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數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該處就參加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⑴100萬元;⑵12,883 元;⑶21,000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移轉於原告,此有本院之系爭扣押、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

7、9頁)附卷可稽。參加人自101年7月起至12月止,每月薪資應發全額為47,975元,亦有被告所提員工薪津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扣除執行法院執行債務即每月薪津之3分之1,及公、健保費、退撫基金費用後,參加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萬元,此為參加人所陳明在卷。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狀況,應已足以維持參加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此觀參加人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並沒有貸款債務,且如果沒有預扣公、健保及退撫基金費用,就扣除3分之1債權金額,對其維持家庭生活所需沒有什麼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即明。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參加人仍應控制消償、節省支出,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被告亦陳明參加人願意改採扣押薪資全額3分之1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抗辯參加人薪資3分之1計算方式,因公保費、健保費、公務人員每月應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等,係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應先扣除,再就餘額計算其3分之1數額予原告,並無依據,尚難採取。

⒋至被告雖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覆其得以採取對參加人較

有利之方式,扣除公、健保及退撫基金費用後之薪資淨額計算3分之1辦理,並提出公務電話紀錄及函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86頁)。惟上開執行法院實務上有利於債務人之便宜作法,與原則上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薪資全額之一定比例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不同,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給付101年9月份之差額2,016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參加人於該年度共實領696,615元,倘按公務人員支領年度薪資為14.5個月(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甲等1個月)保守推算,參加人每月實領薪資應為48,042元(696,615元÷14.5個月=48,042元),系爭扣押執行命令應先予扣除每月3分之1為16,014元(48,042元÷3=16,014元)後轉交原告,詎被告於101年9月份僅扣取13,998元予原告,尚有差額2,016元應給付原告等情,惟被告抗辯其係於每月1日發放參加人吳玉珍之薪資,至於年終獎金和考績獎金則依規定之發給時間一次發給,故原告主張參加人每月應領薪資為48,042元似有誤解等語置辯。

⒉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

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公務人員支領年度薪資為14.5個月(含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甲等1個月)推算,參加人之每月薪資應為48,042元,以此計算3分之1後,每月應扣除之參加人薪資為16,014元。然依中央政府機關學校薪津及獎金發放日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中央政府機關學校每月薪津及代扣款,除特定情形者外,於每月一日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應依照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時間一次發給(見本院卷第87頁);又依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農曆春節10日前(101年1月13日)一次發給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88頁),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略以,考列甲等者,已敘年功俸級者,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考列乙等者,已敘年功俸級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且參加人尚未領取101年度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基此,參加人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之發放時間,於101年9月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債權移轉命令將3分之1薪資債權交給原告之時,既尚未到期,自應待其給付期限屆至後,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則原告以參加人之100年度所得資料有包含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主張以此計算參加人之每月薪資平均應為48,042元,計算3分之1後,每月應扣除之金額為16,014元,自屬無據,不足採取。

⒊又參加人自101年7月起至12月止,依薪津清單所載每月薪

資應發均為47,975元,已如前述,以此計算3分之1後,原告得主張扣押移轉之債權金額應為15,9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被告僅支付原告101年9月份之債權金額為13,998元,故已屆期而短少之9月份薪資債權金額為1,994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月份差額1,9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預先扣除參加人之公保費、健保費及每月應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再以其薪資總額計算3分之1予原告,應屬有理,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9月份之差額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