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 告 馬學禮(即劉慕俠之受遺贈人)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分署(即劉慕俠之遺
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江肇欽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分署(即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原住福會)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現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交予原告占有」。嗣於102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撤回對原住福會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占有(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又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有財產屬應將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後,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交予原告占有」(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另於102年11月13日當庭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占有」(見本院卷㈡第77頁)。復於103年3月14日當庭撤回對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北區分署應將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北區分署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系爭遺囑、民法第1200條規定)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基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就該等遺贈物所為之移轉登記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慕俠生前向原住福會貸款價購系爭土地,並於系
爭土地上經由貸款委託代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且上開貸款業經原告代被繼承人劉慕俠繳納完畢,故系爭建物以及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福會之系爭土地,均屬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被告則經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前曾委託友人向原住福會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辦理之方式有誤,故未繼續辦理而延宕至今。又被繼承人劉慕俠赴美後,因病於62年12月28日在指定之二位證人即訴外人李雲珍及徐顏玉英面前作成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劉慕俠於63年1月11日因癌症而病逝,原告則於63年4月15日委請訴外人羅伯力芮賀(Robley C. Reher)律師將系爭遺囑送請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認證,經該院准予認證在案,嗣原告於86年10月22日將系爭遺囑及經美國法院認證之文件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系爭遺囑內之美國郡書記碧翠茲瓦德斯(COUNTY CLERKBEATRIZVALDEE)之蓋章屬實,原告復於87年10月22日再將上開遺囑、美國法院准予認證等文書與中文譯本送往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足認上開遺囑確實係被繼承人劉慕俠本人所立之遺囑且符合我國民法口授遺囑之方式。上開遺囑、經美國法院認證之文件及中文譯本復於100年3月22日送往鈞院公證處認證,經鈞院以100年度北院認字第007案號准予認證,可證原告確實係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㈡系爭遺囑之第3項內容中文翻譯係「本人將本人所有之動產
與不動產遺贈本人之繼孫馬學禮,上開財產位於何處在所不問…」、第4項內容中文翻譯係「此外,本人另有坐落於加州佩他路馬市之商用不動產及坐落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內湖之住宅…」,是依系爭遺囑內容亦可知原告確實係受遺贈人無虞,故原告依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民事裁定內容於期限內陳報為劉慕俠之受遺贈人並願受遺贈後,請求被告交付劉慕俠之遺產洵屬合法且有據。為此,爰依上開遺囑及民法第1200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及交付該等遺贈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等相關資料均係在國外所作成,亦未
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合法認證,且原告於88年2月2日委託訴外人黃文賢向住福會辦理繼承時係以繼承人之身分為之,從未提及系爭遺囑及所謂之遺贈關係,加以遺囑作成迄今相距近40年之久,原告待本案訴訟始提出上開資料,其真實性自屬可疑,是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等資料之形式真正性。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惟被繼承人劉慕俠係於63年1月11日亡故,倘系爭遺囑確係口授遺囑,其成立及生效要件亦應適用民法第1195條及第1197條修正前之規定,然依系爭遺囑之形式記載觀之,其縱係於62年12月28日所作成,依系爭遺囑本文尾頁註記「本人(即被繼承人劉慕俠)於西元1973年12月28日簽署本文件以資證明」之內容,以及系爭遺囑全文除人名外均係以英文打字形式所製作等情,亦可知系爭遺囑並未經劉慕俠口述後,再由見證人親筆據實作成筆記,至為明顯。再觀系爭遺囑上見證人李雲珍及徐顏玉英之簽名亦非接續於上開文字後,而係間隔於「准予認證,西元1974年4月12日,認證人:Clarenc eE.Cabell,副書記:C.Jetton」等見證文字之後,自係署名見證,更足證該2人之簽名係為聲請郡書記認定之簽署,而非系爭遺囑之口述見證,至為灼然。退步言,縱認系爭遺囑符合口授遺囑之要件,惟劉慕俠係於63年1月11日亡故,系爭遺囑竟未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於63年4月11日前由見證人中之1人或利害關係人提交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依法自不生效力。
㈡再退步言之,縱令被繼承人劉慕俠於63年01月11日死亡時,
並無其他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惟原告遲至63年4月15日始委請羅伯力芮賀(Robley C. Reher)律師就系爭遺囑聲請美國法院認證,亦不符合民法第1197條規定之認證期限,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再者,即令系爭遺囑為真正且有效,惟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遲未選定時,受遺贈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8條之1等規定亦有權向法院聲請選定,並不會因管理人或執行人遲未選定而發生權利受有無法行使之障礙。依原告之智識與教育程度,何以不知須催促委託專責處理臺灣取得遺贈爭物事務之人儘速完成工作及任務,其竟遲逾40年始為本案請求,明顯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慕俠為中華民國國民,於63年1月11日在美國死
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㈡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依系爭遺囑所示應為被繼承人劉慕俠遺產之受遺贈人,渠自得請求被告即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原告依民法第120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劉慕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具中華民國籍之劉慕俠於系爭遺囑指定具美國籍之原告為受遺贈人,嗣劉慕俠於62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自得依劉慕俠遺產之受遺贈人身分,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核屬涉民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涉民法規定。查「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立法理由意旨:「第一項所謂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而言」,則遺囑是否已有效成立既攸關該文件係以何種方式訂定,揆諸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當然應以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定之。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慕俠既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修正前涉民法第24條第1項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遺囑之效力。
2.再口授遺囑通常係因遺囑人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所為之遺囑,其真偽如何以及是否符合遺囑人之本意,惟遺囑人之親人最能明瞭,其他外人實難深入了解,故法律規定須在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交確認,使遺囑之真偽能早日確定,並防日久發生爭議,致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是口授遺囑若不經認定程序,則不生效力。又遺囑人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以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依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遺囑之真偽有最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惟法院僅屬代替親屬會議為認定而已,是依法有關聲請認定之人暨聲請認定之期限規定,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劉慕俠因病於62年12月28日所作成,距
其死亡時點不到15日,應值生命危急之際甚明,且被繼承人當時已近癌症末期,衡量渠體力、病痛之煎熬,若以其他方式製作遺囑亦力有未逮來不及,是系爭遺囑人劉慕俠選擇以口授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應屬適法。而系爭遺囑之中譯文載明:「...本人馬劉慕俠(Mary LiuMA)係加利福尼亞州杉磯郡蒙特利公園市之居民,本人茲聲明此份文件係本人之遺囑,且本人先前所為之任何與所有遺囑均因之而作廢...」、「...立遺囑人馬劉慕俠(MaryLiuMA)在吾人面前簽署、簽章、出示並宣讀其遺囑,而吾人則在應其所請於上開日期在其面前並在吾人面前簽署該遺囑...」,並有李雲珍(Celia
Y. J. Lee)、徐顏玉英(Yu-Yin YenHsu)之簽名於其上,有經美國法院、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本院公證處認證之系爭遺囑英文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25),足見遺囑人劉慕俠當時係口頭指定李雲珍及徐顏玉英等2人為見證本件遺囑之人,且於遺囑程序最末,遺囑人劉慕俠囑咐見證人李雲珍、徐顏玉英簽名,並由見證人中之1人將上開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堪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5條所定口授遺囑之法定要式相符。
⑵然而,被繼承人劉慕俠既係於63年1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
1197條前段、第1132條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口授遺囑應於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即63年4月11日前,由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而不能召開時,可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若無其他親屬可指定,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無法召開,亦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口授遺囑之真偽予以認定。是以,系爭口授遺囑於遺囑人劉慕俠死亡後,迄今仍未經見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請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就遺囑之真偽為認定,縱以原告於6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將系爭遺囑送請美國法院認證之時點判斷,亦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系爭遺囑固係遺囑人劉慕俠依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所為,然該遺囑亦不生遺囑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20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劉
慕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時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為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民法第140條所謂「管理人選定」,應係指依上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言,故一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暫緩完成時效之6個月期間,即開始起算。經查:
⑴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確屬合法且有效存在等情為真。惟原
告係至81年3月12日始代被繼承人劉慕俠就系爭土地繳清貸款本息,有本院98年財管字第63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頁),則原告自繳清系爭土地貸款時起(即81年3月12日),即得依系爭遺囑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該遺囑請求權時效應至96年3月12日即已完成。因被繼承人劉慕俠究有無繼承人不明,故有民法第140條所規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然嗣經原住福會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99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個月內即99年8月22日止,其時效仍不完成,惟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1年10月23日始為本件請求,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逾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是本件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⑵次查,劉慕俠係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原住福會99年3
月2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則劉慕俠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是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倘原告得依遺贈為原因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權亦係基於債權而發生,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且其時效起算日應以被繼承人劉慕俠死亡時即63年1月11日為準,則時效原應至78年1月11日即已完成。惟就系爭建物部分亦有民法第140條所規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於99年2月22日確定之說明,堪認自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起6個月內即99年8月22日止,其時效仍不完成,惟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01年10月23日始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是本件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2.綜上所陳,縱原告主張渠得依民法第1200條遺贈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劉慕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繼承人劉慕俠所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真,該遺贈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渠依系爭遺囑所示應為被繼承人劉慕俠遺產之受遺贈人,渠自得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200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劉慕俠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予原告,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