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54號原 告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何士棟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號及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先後2 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萬9,204 元本息之訴,雖所持理由一為契約不成立,一為契約無效,但後者之理由(契約無效),乃係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為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誤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於民國88年7月7日,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原告簽發之發票日88年7 月7 日、金額27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兌現。惟經原告主張其清償金額已超過借款金額,訴請被告返還溢領款項,並經法院認定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確定,則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上開支票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 萬元,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
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以其向被告借得2,186 萬2,862 元後,交付1,52
1 萬7,842 元及面額共2,400 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以清償借款,嗣因上開支票僅兌現900 萬元,原告復於88年7 月7日交付被告現金275 萬,而總共清償2,696 萬7,842 元,扣除其前向被告借款應付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尚溢領40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借其2,186 萬2,862 元,而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要件,又上開已兌現之支票提示付款人均非被告,亦未有被告之背書,而認兩造間並無此票款金錢之給付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能就其曾以出售訴外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股票得款1,521 萬7,842 元、現金275 萬元交付予被告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有400 萬元利益之情事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溢領款項46萬8,9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834 號判決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締造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曾因原告交付支票或出賣原告之股票而受有利益等節為由,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以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訴)。原告又以被告拒不返還溢付款項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而認被告涉犯侵占、詐欺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本院刑事庭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各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反面、32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證查明無誤。
㈢再查:原告於前訴中主張為處理支票退票事宜,乃於88年7
月7 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營業廳以現金275 萬交付予被告,並換回遭退票之支票(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卷,下稱本院96年度卷第25、128 頁反面、129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34 號卷,下稱臺高院96年度卷第11、1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出具之原告帳戶對帳單所示,可知原告於88年7 月7 日先以系爭支票提出275 萬元,嗣摘要說明於同日標註現金支出00000000(更正交易),存入275 萬元、現金支出00000000,提出275 萬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97年6 月18日(97)國世銀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三筆均標註系爭支票之票號,顯見為同一筆款項,加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1 號98年7 月17日詢問筆錄中表示:「(問)275 萬元支票是交給何人?(答)交給何士棟本人,在交付本票時何士棟就將1,500 萬元退票還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31 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21 4頁),亦與原告於本訴中主張相符,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5 萬元,係原告在前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總額中於88年7 月7 日給付之部分款項,而包含於前訴請求標的內。又原告於前訴及本件訴訟均主張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於本件訴訟雖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受領275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為由,然其僅係將關於「被告受有275 萬元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之攻擊防禦方法,由前訴主張之「被告溢領清償款項」變換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且此攻擊防禦方法於前案本得提出而未提出,依上開說明,應受前訴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本於同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同一被告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同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㈣至原告另陳稱:其於前訴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本訴則請求返還因無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不當得利,況我國並未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故前訴與本件訴訟自非屬同一事件;又其未曾於88年7 月7 日交付現金275 萬元予被告乙節既已為前訴判決所認定,本件其係主張於同日交付275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自屬不相關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然原告於前訴係以被告溢領其清償之借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情,此觀原告於前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數次具狀陳述自明(見本院96年度卷第25、115 頁;臺高院96年度卷第14、16至20、81至82頁),況依前訴卷證及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整理之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度卷第11
7 頁反面、臺高院96年度卷第105 頁),可見前訴中兩造爭執之重心亦在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益徵原告於前訴係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特定訴訟標的,此與本訴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同而本屬同一事件,自與我國實務是否已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無所關連。又無論原告主張其於88年
7 月7 日交付被告者係現金或支票,其所請求返還者均為被告於同日所受領之275 萬元利益,則究為何種受領利益之方式,亦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當不因而構成不同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已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如前陳。
另查原告於前訴中多次具狀、當庭表示其向被告借款2,186萬2,862 元,而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96年度卷第24、70頁;臺高院96年度卷第11、43頁反面、52頁反面、80頁),並提出利息、本息餘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96年度卷第56至59、85至87、130 至133 頁;臺高院96年度卷第
22 至25 頁),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見刑事他字卷第2 頁及反面、99頁反面、151 、213頁),惟在本件訴訟中卻又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 至7 、57頁反面),其藉詞再度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於前訴及本訴中屢為反覆陳述,亦有悖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不僅未尊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有違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精神,洵非可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原告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