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59號原 告 黃清賓被 告 愛力企業有限公司
沈尚珍陳詩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1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故訴請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而涉訟。查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及被告沈尚珍、陳詩鈞二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亦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