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77號原 告 林玲被 告 大亞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溱(原名曾素禎)法定代理人 韓君賢法定代理人 江淑如法定代理人 李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斯時之股東為曾素溱、韓君賢、江淑如、李碧芬及原告,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有上開函文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除原告外之清算人曾素溱、韓君賢、江淑如、李碧芬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且不知有被登記為股東,故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素溱、韓君賢、李碧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為被告公司員工,於85年10月28日任職至89年5月20日,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亦未有人告知伊為股東,而被告公司88年4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未經伊同意,其上原告之印章非伊所有、簽名亦非伊所為,詎於101年6月22日接獲國稅局以伊為被告公司股東需協助處理稅務事宜,始知上情,伊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及擔任其股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素溱、韓君賢、李碧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淑如則到庭陳稱: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伊自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已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將於102年1月22日第1次開庭;對原告起訴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為據,原告並已否認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且經本院比對原告於本件書狀及當庭於報到單之簽名,其姓名即「林玲」之筆順與88年4月1日股東同意書所簽署「林玲」之筆順確有相異,其中以「林」字最為明顯,即後者之「木」字首呈相連狀,前者則無,此有該等簽名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1、45、162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淑如對原告之主張亦無任何反對之陳述;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素溱、韓君賢、李碧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伊未出資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